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訴,76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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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蔡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小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採尿前約2 至3 日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之「先後非法施用」應更正為「同時施用」。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 3頁)及「被告蔡小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第82頁及第90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蔡小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足供吸食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本案犯行對第一級及二級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輕微,違法性程度較低;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仰賴其扶養,其中大女兒更為重度殘障,現擔任清潔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平時租屋而居,需負擔房屋租金約8,000 元,並積欠債務約50至60萬元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因經濟壓力大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83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蔡小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小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 年11 月 9 日出所。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29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簡字第 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 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於 95
年 2 月 23 日執行完畢。
98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字第 1985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至 99 年 8 月 1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蔡小
玲猶不知悔改,復於 107 年 1 月 23 日 0 時 40 分許採
尿前回溯 26 小時、 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 22 日 23 時 2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 3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小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2 月 5 日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揭兩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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