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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萬6,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經聲請人命應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履行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惟受刑人迄未支付上開金額,亦未依聲請人所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著有規定。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職是,上開條文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資彈性適用,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6年10月15日前,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支付告訴人3萬6,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嗣於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卷第3至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1至15頁)等件附卷可考。
(三)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7日通知受刑人應遵期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並於履行後5日內將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檢送臺北地檢署,以供該署查證,復告知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嗣該通知書於同年9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9月7日北檢泰投106執緩字第868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附卷足徵(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緩字第868號卷第8至10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此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撤緩卷第4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25日北檢泰投107執聲1629字第1080024125號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予認定。
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中稱:我後面有別的案子要執行易科罰金,我賺錢都是先繳納易科罰金,我也想過這個案子如果沒有賠給告訴人,緩刑會被撤銷,但沒辦法,因為我作工地,1天收入1,100元,有一天沒一天的作。
(問:上開緩刑負擔所訂付款期限距今已1年有餘,為何至今仍完全未支付款項?)我中間去當兵,1個月收入只有快6,000元,怎麼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撤緩卷第41頁)。
惟查原判決所定前揭負擔乃承審法官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就上開案件之調解內容所定,此有本院106年7月28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0頁)。
可知受刑人係於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始對告訴人承諾給付金錢賠償,詎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後,經聲請人通知應遵期支付上開款項,受刑人亦明確知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卻完全未付款予告訴人,非但影響告訴人權益,亦難認受刑人有何未能履行前揭負擔之正當理由,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見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至聲請意旨固另稱:受刑人未依聲請人所定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足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等語。
惟聲請人前以臺北地檢署106年9月27日北檢泰園106執護命字第62號函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1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嗣受刑人先後於107年2月10日、同年6月9日分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3小時,已完成共計5小時,且卷內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所定期限前,通知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賸餘時數之文件或回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命字第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記得我2月、6月、7月有各去1次法治教育課程,107年8月間因為我跟我前女友有糾紛,所以我把電話收起來,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撤緩卷第40頁),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尚難逕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法治教育課程負擔之情事,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受刑人既有上述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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