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撤緩,19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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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雅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雅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潘美君21,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支付10,000元後,未如期完全清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潘美君21,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支付10,000元後,未如期完全清償被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撤緩字卷】第9頁),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8頁),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被害人權益之情,洵屬明確。

(二)又上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審理期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賠償條件(見本院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卷第29頁背面),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應屬受刑人已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再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因107年 11月間有車貸未繳,伊所有之車子被合迪公司拿去,伊便向其公公、婆婆借款16萬元交給合迪公司,剩下欠被害人之 11,500元,伊有被害人之帳戶,伊會於108年 1月30日前全數匯款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8頁),然被害人回覆本院查詢帳戶結果:被告迄今仍未匯款至伊帳戶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同年 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第49頁、第5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5428 號函檢附被害人所提供受刑人匯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該帳戶】〕108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8日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撤緩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可悉受刑人確實未於108年1月30日前將11,500元匯款至該帳戶乙情無誤,足認受刑人業已知悉仍有給付義務,卻迄未依約履行乙節,甚為明灼。

況經本院分別於108年 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電詢受刑人是否已將未附款項匯至被害人之該帳戶,受刑人之手機均轉語音信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字卷第51頁),受刑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其生活、身體狀況之改變,足以影響其謀生能力與經濟狀況之情,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從而,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又受刑人受刑罰執行雖無助於被害人等獲得賠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綜上,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其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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