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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隆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87號、第2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被告江威隆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規定,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09年8月24日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為調查,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被訴詐欺等犯行有卷內之人證及事證可憑,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1罪,處拘役40日),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雖於109年7月31日宣判,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則本案現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伊朗國籍,前為告訴人發現行蹤時復意圖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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