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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
10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4時33分至14時40分間之某時,在王富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4樓之19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內租屋處裡,利用王富民進入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王富民所有置放於背包內之黑色長方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未列貨幣名稱者,亦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及其內之800元、歐元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15時27分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商店,接續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該店內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各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張威欽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依其操作指示吐出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設備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5萬元及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000元,共計15萬6,000元得手。
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笨蛋工作室」內,與周士翔等人進行密室逃脫遊戲時,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席,徒手竊取周士翔所有置於該室入口處之包包內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嗣因王富民發現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遺失、周士翔發現上開包包內現金遺失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富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周士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威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民、周士翔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笨蛋工作室」員工陳宇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6號卷,下稱17866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4號卷,下稱17824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土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林子皓107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工作室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7866偵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及第52頁至第59頁;
17824偵卷第29頁及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威欽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以本案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為各該提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3月);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
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3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2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2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④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首揭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完全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等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即以竊盜及擅用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雖就本案竊盜告訴人周士翔財物部分,有與告訴人周士翔達成調解,惟尚未見有確實賠償告訴人周士翔損失事證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彩妝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周士翔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該宣告刑及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為各該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張威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載 │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黑色長方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事實欄一㈠ │
│ │佰元、歐元壹佰元。 │ │
├──┼─────────────┼──────────┤
│ 2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事實欄一㈡ │
├──┼─────────────┼──────────┤
│ 3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欄一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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