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115,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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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媛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凌晨,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407 號包廂(下稱407 號包廂)參與聚會,見告訴人黃雅靖將其所有內含口紅2 支、行動電源2 個及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之灰色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放置在包廂內螢幕上方,遂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在407 號包廂內,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並將該背包攜往408 號包廂,將背包內之口紅2 支、行動電源2 個及1,000 餘元取走後,將背包棄置在408 號包廂內廁所水箱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7 至11頁;

偵緝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4至25頁)、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4 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前往407 號包廂參與聚會,並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進入408 號包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6 年12月22日是朋友找我去唱歌,大約有30個人,但大部分是我不認識的人,且大家是來來去去的,我當天攜帶兩個背包,小的背包(下稱系爭背包)拿來裝錢,大的背包(下稱系爭大背包)則是裝東西,因為407 號包廂只有1 間廁所,排隊要等很久,有其他人說可以去隔壁包廂上廁所,而當天聚會的陌生人很多,所以我把系爭背包和系爭大背包都帶去408 號包廂,我在408 號包廂的廁所時,將系爭背包放入系爭大背包裡,後來回到407 號包廂,告訴人表示本案背包遺失,我還有幫忙找;

本案背包和系爭背包是同款式的,這款背包在網路上銷售量很好,但本案背包是灰色,系爭背包則是淺藍色;

我和告訴人在107 年11月初又有碰面,當時我也有帶系爭背包去,告訴人也有看到,我還跟告訴人說系爭背包就是我106 年12月22日帶去的背包,不過後來系爭背包也弄丟了,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確實有看過我背與本案背包相同款式的系爭背包等語。

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之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5 分2 秒,監視器鏡頭係對著407 號包廂與408 號包廂外之走廊拍攝,內容如下:⒈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12~00:00:22影片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7/12/22 04:52:21」,1 名身穿黑色上衣、右肩背2 個側背包之女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下方移動,途中回頭一次,並伸出其左手做出疑似推門之動作。

被告走到畫面左邊,推開門並以右手開燈後進入包廂、關門消失於畫面中。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23~00:04:38有服務生和客人在走廊上走動,無人進出畫面左邊之包廂。

⒊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4:39~00:04:52被告打開畫面左邊的包廂門,自包廂走出,右肩背一個側背包,一邊看手機一邊朝畫面右上角移動,消失於畫面右上角。

上揭勘驗內容,有本院108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於進入408 包廂前確實於右肩背了2 個背包,而於離開408 包廂時,右肩僅有背1 個背包等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的本案背包於106 年12月22日清晨在407 號包廂遭人偷走,我是凌晨3 、4 點時到407 號包廂,將本案背包放在螢幕上面後,我去別的包廂拜訪,4 、5 點時回到407 號包廂,就發現本案背包不見了,後來是服務人員在408 號包廂的馬桶水箱裡找到本案背包,但裡面的物品已經不見,當時是網友聚會唱歌,我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可疑人士,是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有攜帶2 個背包前往408 號包廂,我確定其中1 個是本案背包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4至2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竊取本案背包,而係依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認定被告攜帶至408 號包廂之背包為本案背包,而經比對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與本案背包之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27至29頁),雖可認定擷取畫面中,被告所稱之系爭背包,與本案背包就款式上極為類似,惟被告既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背包和本案背包係同款式,僅有顏色上之差異,然前揭影片因解析度及畫面色差等原因,尚難以顏色確認畫面中之背包係本案背包,是告訴人證稱監視錄影畫面內被告所背的背包確係本案背包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又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內,被告所稱之系爭背包和系爭大背包,依其尺寸,系爭背包確有可能放入系爭大背包內,且被告進入408 號包廂前,系爭大背包並無明顯鼓起,而被告離開408 號包廂後,系爭大背包有明顯鼓起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如係竊取本案背包,並將本案背包內之口紅2 支、行動電源2 個及現金1,000 餘元放入系爭大背包,則前揭物品是否足以讓系爭大背包有明顯鼓起之情況,尚非無疑,是依系爭大背包於被告離開408 號包廂時之鼓起情況,尚難排除被告確實將系爭背包放入系爭大背包內之可能性。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3 、4 點時到407 號包廂,將本案背包放在螢幕上面後,我去別的包廂拜訪,4 、5 點時回到407 號包廂,就發現本案背包不見,當時是網友聚會唱歌,我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可疑人士等語;

被告則供稱:當天大約有30個人,且大家是來來去去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當天參與407 號包廂聚會之人數甚多,且參與之人亦非均固定待在407 號包廂。

該日參與聚會並進出407 號包廂之人數既多,而自告訴人將本案背包放置於407 號包廂之螢幕上,至其發現本案背包遺失時,已相隔逾1 個小時,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卻僅5 分2 秒,亦難排除於前揭逾1 個小時之期間內,尚有其他人有離開407 號包廂並進入408 號包廂之可能性,是無從僅以被告曾於該日4 時52分許進入408 號包廂,而本案背包係於408 號包廂內廁所水箱裡尋獲乙節,遽認係被告竊取本案背包。

(五)且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曾經目睹被告背與本案背包相同款式的系爭背包(見本院卷第43頁)。

而本院傳喚告訴人應於108 年2 月25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下稱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親黃俊源簽收,另於108 年1 月20日送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之居所(下稱蘆洲居所),並由告訴人親自簽收,業已合法送達,詎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

本院復傳喚告訴人應於108 年3 月25日15時2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8 年3 月6 日送達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黃俊源簽收,另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蘆洲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並於108 年3 月17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詎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

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復經拘提無著;

本院再傳喚告訴人應於108 年6 月24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黃俊源簽收,另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蘆洲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蘆洲派出所,並於108 年5 月2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告訴人復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而確實知悉前揭庭期,並表示會遵期到庭,詎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科以5,000 元之罰鍰,並於裁定內傳喚告訴人於108 年8 月5 日15時20分到庭作證,前揭裁定於108 年6 月28日送達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弟黃暐哲簽收,另於108 年7 月2 日送達蘆洲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蘆洲派出所,並於108 年7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告訴人再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而確實知悉前揭庭期,並表示會遵期到庭,詎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5 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25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5782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125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71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3 頁、第207 頁),是本院已窮盡一切方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本案有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自不能將告訴人未到庭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受,且被告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07 年11月4 日遺失1 個淺藍色側背包,則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擁有與本案背包相同款式的系爭背包乙節,尚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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