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127,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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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佑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供聯絡使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孝」、並佯稱係玉榮租賃融資之成年男子,由「王子孝」於106年5月19日10時許以A門號電詢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有無資金需求,因楊勝惠適有急用,雙方即相約於當(19)日14時許,在楊勝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見面,談妥借貸金額為400萬元,楊勝惠並依「王子孝」要求,繳付現金50萬元及由綠和新公司簽發、票號BL0000000、金額2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與「王子孝」,做為保證之用。

嗣「王子孝」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且於106年6月7日存入李俊勝(業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戶,嗣系爭支票因印鑑不符而未兌現,而楊勝惠因「王子孝」未依約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台灣企銀交付欲借貸之400萬元,且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仁佑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間至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並經證人潘承勳交付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潘承勳自稱經營通訊行,向他們辦門號可以獲得現金5,000元,但我以為只有辦一門即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下稱B門號),後來證人楊念恩說多辦了一門(即A門號),但因通訊行願意將多辦的門號作為通訊行營業電話使用,且費用由通訊行負擔,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了云云。

經查:㈠A門號係於105年12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土城裕生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申辦時繳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為識別身分使用,帳寄地址為被告戶籍地,申辦資費為1399型等情,有台哥大公司108年1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A門號業務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

而「王子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執A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6年5月19日10時許以該門號電詢告訴人楊勝惠有無資金需求,致渠陷於錯誤,而繳付現金50萬元及開立系爭支票1紙與「王子孝」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第119至120頁),復有記載A門號為連絡電話之「王子孝」名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函文、同案被告李俊勝開戶登錄單、106年6月7日李俊勝存款憑條可參(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7頁)。

是A門號確遭「王子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且經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再則,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應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蒐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且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質言之,透過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助於財產犯罪之遂行。

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準此,倘行為人具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足以認識上開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竟於無合理之信任基礎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嗣遭他人執以為實現詐欺犯罪之工具,則除有正當化事由或特別情事外,應得表徵、推認就他人可能執之遂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⒈證人楊念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係在105年12月7日至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當時被告申請兩門門號,分別是A、B門號,A門號是台哥大公司、B門號是遠傳電信,我當時有拿到合約書、代辦委託書、身分證、申裝書,又代辦委託書是因為被告本人沒有到店家,是店家負責人自己的合約,這份合約潘承勳有拿給被告簽名。

我是當日同時拿到兩份合約,B門號在12月8日開通、A門號在12月17日開通,至於為何A門號的申裝書是寫12月15日而非12月7日,係因為A門號有被擋件,這份12月15日的申裝書應是擋件後再寫的。

依照我的經驗每年12月係各大電信公司的考察月份,所以在12月辦理門號會更嚴格,又因為1399是高資費,所以再辦理第二支高資費手機審核時間會較久。

至於為何會有我和被告之間臉書對話訊息,係因為被告或他朋友在辦完門號後約1個月打電話來通訊行表示A門號有卡到詐欺案件,而且被告沒有拿到SIM卡,老闆要我去處理,但因為第一時間我沒連絡上潘承勳,所以當時店裡也覺得有點緊張,想說會不會是潘承勳自己拿去用,但我們沒有主動說要把A門號拿去當營業用,因為店裡有自己的電話,我在臉書對話中的「對」不是在回應營業用這件事。

當時老闆的意思是,如果潘承勳沒有把門號拿給被告,那我們店必須為這件事負責。

隔天潘承勳有回來店裡解釋,他說兩門門號及手機都有交給被告,但我要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時,被告就把我臉書封鎖,我也沒辦法聯絡到他。

又因為在辦門號後2至3個月,這兩門門號都有跳出風險管理紀錄,在這種情況下一定要被告本人帶雙證件到門市簽立切結書,如果沒有簽立切結書,每個月還是有資費,但網路和電話都會無法使用,印象中潘承勳有傳兩張風險管理的切結書回來,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的,我們也有把風管紀錄回傳給盤商,所以店裡就覺得當時可能是誤會,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6頁)。

⒉又A門號確實有於105年12月29日遭台哥大公司限制發話,需本人進線確認身分才可復話,而於106年3月9日電話進線台哥大公司客服中心,確認復話,此有台哥大公司109年6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至B門號於啟用日105年12月9日起至停機日106年12月3日止均無風險管理紀錄,亦有遠傳電信109年5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91051497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關於證人楊念恩證述A門號有遭電信公司限制發話乙事之證述應可採信。

再觀諸A、B門號之申請書,及B門號之代辦委託書於本人簽名欄、立書人處所書寫之筆跡,其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本院卷二第265至273頁),得認A、B門號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出於同一人。

又證人楊念恩證述當時係一次收到兩份申裝書,且被告亦坦承伊確實有同意申辦B門號(見本院卷二第405頁),雖被告辯稱上面的字跡均非其本人所書寫,且上開文件與被告於105年前後數年度之筆跡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第377至393頁),然被告既稱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不知所獲得之5,000元,究係一門或二門之費用,亦未曾取得門號SIM卡等語(詳下述⒊部分),堪認被告對於究竟辦理授權他人辦理幾門門號並不在意,是縱上開申請文件非被告本人書寫,仍不足以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代辦委託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我當時只有請潘承勳幫我辦B門號,我是辦門號換現金,換到5,000元,A門號是被警察局通知後我才知道的,但我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我同意辦理門號的B門號SIM卡,我只有拿回我的雙證件,至於潘承勳給我的5,000元是一門門號還是兩門門號的錢我也不知道,我辦門號的目的是為了拿現金,不是為了拿門號。

另外我有在家收到過B門號的帳單,沒有收過A門號的帳單,但B門號我也沒有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第409至410頁)。

顯見被告就取得A、B門號之用途毫無所悉,甚且未加過問,其目的僅在於辦門號換現金,至於一門或二門其並不在意,其於申辦A、B門號之際,主觀上乃容任他人執之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利用,昭然若揭。

職此,被告既係有正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任意處分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執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性,具有相當之認識。

又其自陳其申辦門號均未取得任何SIM卡,其與證人潘承勳、楊念恩均非熟識,僅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通訊行之前揭證人,雙方間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仍貿然辦門號換現金而未取得任何SIM卡,揆諸上㈡、㈢所示論旨,被告就「王子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門號後,可能用於遂行詐欺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茲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⒋至證人潘承勳於審理時固證稱:我先前有幫被告辦門號,經我回去通訊行查詢後,發現被告只有來通訊行辦理過一門門號,也就是B門號。

我從頭到尾只有幫被告辦理一門門號,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多辦的A門號要拿來當營業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

惟徵諸證人楊念恩前揭證述及被告申辦A、B門號之紀錄,均與證人潘承勳所述不符,故證人潘承勳所述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出於辦門號換現金之認知而為前揭行為,既如前述,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交付證件嗣經辦理A門號,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執以使用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供辦理A門號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月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辦門號,而獲得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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