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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99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宇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向「i88 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先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該網站人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而換取3,500 點儲值點數下注電動吃角子老虎機,如押中賭贏,該網站即將其所贏之點數以1 比1 比例換取現金換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於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紀錄及賭博網站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前某日,於「i88 娛樂城」(網址:www . i88 game .net )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而加入成為會員,並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將3,500 元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陳冠宇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將該筆款項轉換為點數3,500 點,被告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線上開網站,並登入該網站之帳號,以上開方式換得點數供作賭金,下注「吃角子老虎機」之方式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第32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1至53頁背面、第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手機獨自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有i88 娛樂城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略以:我是在台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網站,下注過程都是在個別獨立視窗進行,我無法看到其他人的下注過程,其他人也看不到我的下注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
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六、檢察官雖以刑法上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需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地點始足為之,而以現今科技之進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行動電話,無論是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進行傳輸,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賭博行為之認定,並不受是否實際到現場而有影響。
本件「i88 娛樂城」網站固係虛擬空間,但只要依該網站規定提出申請均可免費加入成為會員,仍係可供不特定人參加賭博場地。
且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主要是避免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盛行,敗壞社會道德觀感,其非難程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賭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否則不僅無法矯正社會風氣,亦會造成非法經營賭場之人,遁逃及隱匿於難以追查之虛擬網路空間中,賭博罪章之條文將形同具文,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主張網際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場所。
惟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查本件被告下注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結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業如前述。
且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亦屬之者,仍應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已具有隱私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型態賭博方式,應循修法為之,方符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已如前述,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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