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葛台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
- 二、案經王澤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
-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澤亞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
-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對著錄影的人說的,告訴人否認有拍我,
-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741號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二)被告、告訴人雙方當天確實發生爭執,被告因之對告訴人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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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台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台友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義路大門外之公開座位區,因拿取該公司放置之鐵椅,而遭任職於該公司擔任保全之王澤亞及其同事錄影蒐證,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辱罵王澤亞,足以貶損王澤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澤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葛台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著錄影的人說的,告訴人王澤亞否認有拍我,所以我說這些話根本不是針對告訴人,何況我當時只是賭氣才說這些話,且依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應該判我無罪等語。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澤亞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在商場的信義大門外座位區,拿取放置該處的鐵椅,我是保全人員,座位區是我的責任範圍,被告以前就有拿走我們的鐵椅,所以我和同事拿手機錄影對被告進行蒐證,被告就要我不要拍他,並以手指著我,對我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6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曾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對著錄影的人說的,告訴人否認有拍我,所以我說這些話根本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當時只是賭氣才說這些話云云。
然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顯示:告訴人位於畫面左邊,被告位於畫面右邊,告訴人走向被告並說:「憑什麼看」,被告則回說:「警察來看」,此時鏡頭向左移動,僅拍攝到告訴人及2 名員警,被告不在畫面內,被告又說:「拍什麼拍」,告訴人說:「誰拍你阿」,被告則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此時鏡頭向右移動,告訴人位於畫面左邊,被告則出現在畫面右邊,被告係頭朝向左邊,並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邊,一邊說:「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是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對話後,方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且斯時均係面向告訴人,並曾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方向,未曾面向拍攝鏡頭,前揭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
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場外座位區,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4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惟本院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之內容,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從而,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再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因之,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二)被告、告訴人雙方當天確實發生爭執,被告因之對告訴人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等語,難認有為惡害之通知;
被告雖另口出「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一語,然綜合事發歷程與經過,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及同事對其拍攝蒐證,而口出前揭言詞,觀其上下詞,「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與「不要臉的豬」一詞相同,均係以此侮辱貶低告訴人,而非表示將以侵害其家人之惡害相加,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前述言語,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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