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18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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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仲鑫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范芮瑄,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35巷口時,適有陳柔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自對向車道迴轉,魏仲鑫見狀即鳴喇叭示警,惟陳柔璇仍駕車迴轉駛入魏仲鑫所在車道。

魏仲鑫因認陳柔璇所駕車輛為轉彎車,非但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而心生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陳柔璇迴轉至其所在車道而靠近其所騎機車之際,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往來車道上,公然朝陳柔璇辱罵「幹你娘」等語,旋即加速超越陳柔璇所駕車輛並向前行駛,陳柔璇不堪受辱,亦駕車自後方加趕魏仲鑫並長鳴喇叭,待兩車駛至三民路110 巷口時,魏仲鑫又接續前開犯意,轉頭向後方之陳柔璇比中指後,隨即靠右離去,而以前揭方式侮辱陳柔璇,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陳柔璇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定有明文。

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仲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柔璇發生行車糾紛,而先後向告訴人稱「幹妳娘」等語及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我是被嚇到,在無意識的情況下才講三字經及比中指,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告訴人之後在等紅燈時,也有從計程車內向我比中指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前述行車糾紛而先後向告訴人稱「幹妳娘」等語及比中指之行為,除據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45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2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三民路35巷口迴轉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一路不停按喇叭,之後在我車旁對我罵「幹妳娘」,我很生氣,所以有對他鳴喇叭,想要問他為何罵我,快到紅綠燈時他就對我比中指,我因趕著載客所以就離開了,載完客人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女友范芮瑄於警詢時復證稱:107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我從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至三民路35巷口時,我看到一台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迴轉,差點撞到我,我受到驚嚇,很怕雙方起衝突,就叫被告趕快將車騎走,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之後計程車按喇叭追上來,被告就對計程車比中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

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經被告鳴喇叭示警後,兩車靠近,被告隨後騎車越過告訴人前行,告訴人亦驅車追趕並按喇叭,被告即於路口轉頭向告訴人比中指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無訛,有108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綜核前開事證,首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而查「幹妳娘」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比中指之舉動更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語、舉動,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

且此等明確蘊有侮辱意涵之言行,顯非下意識之反射舉動,亦非無意識之人所能為,況被告比中指時尚且轉頭刻意朝向告訴人為之,更證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屬明確。

此外,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受告訴人違規駕車、按喇叭逼車而有前開舉動,然此僅為犯罪動機及行為時所受刺激等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尚難遽為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述向告訴人稱「幹妳娘」等語及比中指之行為,雖為數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見聞之情形下,以辱罵「幹妳娘」及比中指之方式,輕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深感難堪,於偵、審階段雖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前揭言行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現任駕訓班教練,月收入不定,與父親及兄嫂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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