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215,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豪係臺北市○○區市○○道000 號Y 區之地下街店家店長(店名詳卷,下稱本案店家),代號A 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店之工讀生。

陳佳豪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晚上7 時58分許,在本案店家內,見A 女在櫃檯彎腰填寫資料,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專注於填寫資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摟抱觸碰A女之左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佳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觸碰告訴人A 女的腰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搭著告訴人的腰,沒有摟住,我沒有要性騷擾的意圖,當下告訴人也沒有不悅的情形,如果我有性騷擾,告訴人就不會主動找我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2 月23日晚上7 點58分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店內,被告準備要下班了,留我1個人顧店負責到10點打烊,我就詢問被告關於店內租格說明的事,被告就靠近我並撫摸我腰部,我當下很不舒服,被告離開後,我就以LINE聯絡另一名店員游紫瑜,請游紫瑜用手機透過雲端幫我拷貝監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㈠第43至45頁);

告訴人與游紫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晚上8 時1 分許,傳送訊息予游紫瑜,要求游紫瑜查看該日晚上7 時55分至59分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有無碰觸告訴人的腰,游紫瑜於查看後傳送監視錄影檔案予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㈡第29頁),亦有監視錄影檔案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是其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摟抱觸碰A 女之左腰等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1 日即107 年2 月2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友人楊倩華、林虹伶,表示曾遭被告性騷擾;

復於本件案發後,隨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游紫瑜,要求游紫瑜查看監視錄影畫面;

另於本件案發後1 日即107 年2 月2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友人楊倩華,表示遭到被告為本件性騷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字不公開卷㈡第29至40頁);

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就靠近我並撫摸我腰部,我當下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㈠第44頁),顯見被告左手摟抱觸碰告訴人之左腰,已使告訴人深感不舒服,並覺得是性騷擾,亦堪認定。

(三)按女性之腰部,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又摟抱撫摸腰部之動作,在親密行為時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與A 女僅有同事之誼,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其與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告訴人縱就工作之內容請教被告,被告於指導告訴人時,亦無庸以手摟抱觸碰告訴人之腰部,依常情觀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顯然逾矩,難認並無騷擾意圖。

(四)被告雖抗辯:我沒有要性騷擾的意圖,如果我有性騷擾,告訴人就不會主動找我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合照為證(見他字不公開卷㈠第81至91頁;

本院卷第45頁)。

惟前揭照片係於本件案發前之107 年2 月18日於店內拍攝,部分照片亦有其他同事一同合照,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店長與工讀生關係,於工作時在店內有互動或合照,均與常情無違,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有合照,亦與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尚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抗辯本件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太短,聲請調閱本件案發時間前後更完整之監視錄影檔案,以釐清被告是否確實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乙節,然因本案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被告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身體隱私處行為,因足以引發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