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1242,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忠鳴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忠鳴犯毀損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忠鳴為營業地址為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6之1 號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撕除如附表所示之數量、由深坑石材公司董事佘惠娟指示員工繕打、張貼於公司內部石材展示間出入口旁之公告欄上而載有「非經同意請勿擅入」字樣之告示紙,致該告示紙均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深坑石材公司。

二、案經深坑石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2分許、106 年2 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54分許前往上址告訴人公司撕毀告示紙,而犯毀損文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處拘役10、10、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下稱前案),並於107 年4 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惟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及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撕毀告示紙時,本無從預料該公司代表人佘惠娟是否以及何時再指示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文書,其數次犯行顯非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撕毀告示紙之行為,自難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辯護人雖認本案與前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金忠鳴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撕破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告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有客人表示貼公告是否表示不歡迎客人參觀,因為伊在公司有負責銷售業務,認為這樣有影響,所以把紙拿下來,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職,認為公告影響公司商譽,基於愛護公司,而撕毀公告,無毀損犯意。

證人佘惠娟若認為被告行為不當,為何不電話告知並制止,可見對被告行為亦予以同意及容忍,且只有證人鄭嘉鑾制止過被告1 次,之前沒有員工制止。

而撕毀的告示紙,不具文書之真意,且財產價值甚低,不具可罰違法性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撕毀附表所示數量載有「非經同意請勿擅入」字樣之告示紙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佘惠娟、告訴人公司員工談惠民、鄭嘉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第299 至317 、510 至512 頁),並有撕毀之告示紙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58號偵查卷第156 至17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前揭偵查卷第156至177 頁),該告示紙係張貼於告訴人公司內部展示間旁公告欄上,並非張貼於公司營業址出入口,並無將客戶阻絕門外之情;

且該告示紙之文義,係指進入公司內部展示間前,應徵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實難認有不歡迎客人之意;

而公司為免他人隨意進入公司內部其他場所,而影響或破壞公司之運作,本得於公司內部張貼上開告示紙,拒絕他人恣意進入,亦無不妥之處。

被告以維護商譽而擅自撕毀上開告示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有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之權限。

查佘惠娟為告訴人公司唯一之董事,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佐,則告訴人公司營運、行政及財務事務之管理及執行,自應以公司代表人即董事佘惠娟之決定為依歸,被告並無擅自撕毀之權限,此不因被告有無為公司招攬業務或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而有別,是被告先後2 次撕毀上開告示紙,主觀上均具有毀損告示紙之故意,灼然至明。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行為不當,證人佘惠娟為何不電話告知並制止,可見對被告行為同意及容忍,且只有證人鄭嘉鑾在106 年2 月15日制止過被告,在此之前,沒有員工予以制止云云。

經查: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2 次撕毀告示紙之前,雖未見員工當場以物理行為制止被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及勘驗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第295 至29 8、327 至333 頁)。

然證人鄭嘉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流氓會到公司,隨便進去拍照,或有點恐嚇,負責人知道後指示員工貼告示紙告知不能亂來、亂走動。

於106 年2月14日,被告撕5 張告示紙時,伊頭抬起來,來不及阻止,站起來問他在幹嘛,被告回答「撕紙啊,我就是要撕掉它」,然後被告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

伊曾勸告被告不要再撕,是另外一次被告撕公告時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第310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要撕毀告示紙時,小姐有說不是針對伊,說不要動、不要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㈡第166 頁),顯見在本案之前,告訴人公司員工即已曾於被告撕毀前有加以勸阻過。

⒉再者,被告先後於106 年2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撕毀告示紙數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衡情,倘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證人佘惠娟確有同意或容忍被告撕毀告示紙之意,何需指示員工在被告每次撕毀告示紙後,即再度張貼告示紙,實難認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證人佘惠娟對被告擅自撕毀告示紙,有何贊同或容忍之意。

又告訴人公司營運、行政及財務之管理及執行,本應以公司代表人即董事佘惠娟之決定為依歸,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自認張貼告示紙確有不妥,亦僅能向公司負責人反應、建言,並無擅自撕毀之理,不因被告撕毀告示紙前有無遭員工或證人佘惠娟制止與否而有異。

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遭毀損之告示紙共6 紙,經濟價值甚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然告示紙之文義,係指進入告訴人公司內部展示間前,應徵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此舉係為防範他人恣意進入告訴人公司內部其他場所,進而影響或破壞告訴人公司之運作,告示紙本身之經濟價值雖低,然所揭示之意義難謂低微,是仍具實質違法性,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想、內容即為已足。

查被告撕毀之告示紙,均載有「非經同意請勿擅入」等字樣,顯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核屬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無誤,辯護人辯稱上開告示紙不具有文書之性質,尚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踐行告知程序後,公訴檢察官業已於108 年8 月5 日審理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撕毀告示紙後,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先後前往上址告訴人公司撕毀告示紙,事先本無從預料該公司代表人佘惠娟是否以及何時再指示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文書,是其顯非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前揭數次犯行,堪認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撕毀上開文書,所為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僅坦承客觀撕毀之行為,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撕毀告示紙之數量│
├───┼──────────────┼────────┤
│一    │106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5張             │
├───┼──────────────┼────────┤
│二    │106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59分許│1張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