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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永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九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下稱九鼎公司)之董事,負責該公司工程投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3 年間,朱永宏徵得九鼎公司股東同意,由其與尚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鶴公司)約定以尚鶴公司名義投標「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專科學校)經國樓、至善樓週邊校園環境改善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日後工程完工朱永宏可取得之利潤,則歸九鼎公司所有,朱永宏乃持九鼎公司之資金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支票2 張,充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如順利得標,即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尚鶴公司順利得標並履約完畢,警察專科學校遂於同(103 )年11、12月間某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71萬元退還尚鶴公司,尚鶴公司負責人王世雄進而依朱永宏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將70萬元匯入朱永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515XXXX3853號(帳號詳卷)帳戶,並當面交付朱永宏所餘之現金1 萬元,朱永宏取得該71萬元款項後,竟未交還九鼎公司,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九鼎公司已故股東蔡曜陽之配偶陳美華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1、199 頁反面、236 頁反面至239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永宏除否認有侵占本案71萬元款項等情,並據辯稱:九鼎公司向「新北市台北港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案(下稱臺北港工程)之次承攬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承攬景觀植栽工程(下稱另案景觀工程),向案外人王世雄取得71萬元中之48萬8,992 元(計算式:230,992 +98,000+160,000 =488,992 ),即係投入上開景觀植栽工程之施作,以支付103 年7 月至12月新科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園藝公司)提供植栽之款項、僱請機具、吊車暨怪手之費用,以及10幾名工人之工資,惟造福公司及臺北港工程之承攬人彩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盟公司)陸續倒閉後,乃致未能收回工程款項;
至於王世雄交付之其餘款項,則用以返還案外人洪淑芬於新北市正德國中工程案保證金;
本案71萬元之支出都是交由洪淑芬去處理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7178號卷,下稱他字7178號卷,該卷第24頁反面;
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238 頁反面、240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美華、證人王世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66 號卷,下稱他字11566 號卷,該卷㈠第83頁反面、169 頁反面至170 頁;
106 年度他字第7178號卷,下稱他字7178號卷,該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並有卷附九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4 年2 月26日104 吉林字第0010450545號函暨九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分行106 年8 月25日106 吉林字第0010690117號函所附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申請書、警察專科學校104 年2 月16日警專總字第1040001033號函暨附表所示本行支票影本、尚鶴公司之統一發票、尚鶴公司106 年5 月12日106 尚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匯款憑證以及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佐(見他字7178號卷第31至34、37、11、12頁;
本院卷第94、95、224 、225 、220至222 、76頁反面)。
是被告因業務上持有應歸屬九鼎公司所有之71萬元款項,可以認定。
二、且查: ㈠就本案71萬元款項之流向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係辯謂:本案71萬元已經還給尚鶴公司,但尚鶴公司還未與我結算云云(見他字11566 號卷㈠第8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之初先翻稱:本案71萬元係於施作另案景觀工程,以支付「102 年12月以及103 年1 月、9 月間」向新科園藝公司購買植栽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35、36頁之新科園藝公司客戶對帳單);
經告發人提出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具名領取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彩盟公司之經營者同一)、金額皆為60萬元之支票2 張之支票簽收單(同上院卷第159 、160 頁),被告隨即改口:本案71萬元用以支付另案景觀工程中「103 年7 月至12月」新科園藝公司植栽款項、僱請機具、吊車跟怪手的費用以及10幾名工人的工資各云云(同上院卷第200 頁),迭次翻供,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更易說詞,難認屬實。
㈡觀諸上開70萬元款項由王世雄存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翌(28)日匯出25萬元至洪淑芬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5 萬元,越一日(29日)又匯出12萬元至華泓法律事務所等情,此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各該匯款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213 、214 頁)。
被告雖辯稱:本案款項係交給當時女友洪淑芬處理等語(同上卷第239 頁反面),然其亦直言:本案71萬元之金流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明確(同上卷頁),既未能提出其匯予洪淑芬之款項,確係用於九鼎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之事證,自難逕認屬實。
尤以被告已自承:匯予華泓法律事務所之12萬元,是我與告發人間官司所支出之律師費;
九鼎公司並未就正德國中之工程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40 、244 頁),則其收受本案71萬元後旋即支付之律師費及返還洪淑芬於正德國中工程案保證金等款項,顯與九鼎公司所營業務無關,益徵被告自王世雄取得應歸屬九鼎公司之71萬元後,旋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九鼎公司之71萬元,所為已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期間復飾詞圖卸,亦未賠償九鼎公司損害,態度可議,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租屋居住、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並其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萬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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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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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FH0000000 號│38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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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FH0000000 號│33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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