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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康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康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康介(原名袁禎禧)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大學)文化創意產業經營學系(下稱文創系)學生,因修課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在臺北教育大學文創系0000教室,手持雞蛋朝該大學教授邱詠婷丟擲,邱詠婷之夫即該系教授陳智凱及該校教官上前制止,將袁康介帶離教室,因此心有嫌隙,袁康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 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
(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陳智凱照片截圖,以「前蕭萬長走狗」等文字辱罵陳智凱,足以貶抑陳智凱之人格評價,致陳智凱名譽受損。
嗣陳智凱上網瀏覽,發現上述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憑據:訊據被告袁康介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 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
(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告訴人陳智凱照片截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張貼該段文字係因之前修課的問題所致,告訴人在課堂上及丟擲雞蛋案件過程中,皆自稱其擔任蕭萬長某某職務,已跨越大學自治界線,我在公用論壇評價其行為,是可受公評之事,沒有妨害名譽之惡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 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
(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告訴人陳智凱照片截圖,指涉自稱「前蕭萬長走夠之人」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48頁反面、審易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20至23頁、第106頁反面、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7頁、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
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
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做過蕭萬長的機要、曾經擔任行政院院長室財經諮議,為了讓學生了解我在財經上的專業,才在相關課程中自我介紹是蕭萬長的助理等語(他字卷第28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然衡諸「走狗」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任憑主人差遣,喪失人格與犬畜相類之徒,顯係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輕蔑、辱罵言語,與助理、機要、財經諮議等職務顯不相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人認為該用語若僅在針對個人與個人之間確實是不恰當之行為。」
、「我認為剛才檢察官前面所述都屬實,走狗一詞確實有譏諷之意味。」
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120頁),是被告於臉書上指稱告訴人為走狗,依一般通念,已難認非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之誹謗行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又被告辯稱學生在學校生活、就學應受大學自治保障一節,然按大學自治係指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學習自由並非等同於得以任意公然侮辱。
查被告既明知「走狗」一詞為不恰當之譏諷用語,竟仍於臉書網頁公然發表「…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
(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截圖,用以指摘告訴人,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甚明,殆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以:其文字僅是在評價告訴人行為,並非稱其為走狗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第119頁),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臉書文字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為「走狗」,而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既非表達其於修課問題、丟擲雞蛋事件所感受之內心情緒,亦非就具體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非得據以合法化其公然侮辱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公然侮辱告訴人,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丟擲雞蛋之事遭告訴人帶離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臉書群組個人網頁內,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再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緣由、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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