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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乙○○可預見若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宙○○等人訴由臺北
- 理 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 ⑴辰○○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 ⑵辰○○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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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告陳薇絜
江龍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宇○○均無罪。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因而輾轉流入丙○○(業經本院判決)為首、與辰○○、卯○○、寅○○、申○○等人(均經本院判決)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由丙○○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辰○○擔任控台,癸○○擔任會計,戊○○、寅○○、申○○、陳沛瑀、庚○○、卯○○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辰○○(即所謂「下單」)後,辰○○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戊○○、寅○○、申○○、陳沛瑀、庚○○、卯○○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後,回報辰○○,辰○○即利用附表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持以與「CALL客秘書」聯絡,並指示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附表三取款小姐欄所示之人出面收取款項。嗣經警循線於105年5月17日、18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下稱易387】卷六第550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學妹子○○說要玩星城賭博遊戲,那個遊戲1個帳號只能綁1支行動電話門號,子○○需要很多帳號,他就陪我去門市辦易付卡門號並當場交給他使用,每張易付卡費用300元是子○○自己出的,我沒拿到任何好處,也不知道子○○會拿去給誰;本案除子○○外,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該集團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及本案集團聯絡之工作機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子○○、辰○○、宙○○、天○○、己○○、巳○○、戌○○、酉○○、未○○、丁○○、午○○、甲○○證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玄○】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下稱偵21019】卷一第94至96頁背面,偵21019卷二第208至209頁背面、第215至261頁背面、第243至244頁背面,偵21019卷三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第45至46頁,偵21019卷四第50頁背面,偵21019卷五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表(偵21019卷二第119至124頁、第212至214頁、第219頁背面、第247至250頁,偵21019卷三第5頁、第10頁、第15至16頁、第26頁、第39至39頁背面、第47至48頁背面、第53至54頁背面),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據被告乙○○所陳其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見易387卷七第57頁),是衡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⑵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名下電話,供犯罪集團使用作為人頭電話,以掩飾犯罪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係違法行為;我是辦給我學校學妹子○○,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一開始我只知道他去辦遊戲帳號,我不知道他辦帳號給誰,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做了什麼等語;因為他是我學妹,辦給他用我覺得沒差等語(見偵21019卷二第117頁、偵21019卷五第7頁背面)。
⑶從而,被告乙○○明知前揭任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卻仍將之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採以包含犯罪行為在內之任何形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而無法掌握該等門號之正常合法使用,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本案集團所屬成員之具體詐欺態樣,本案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供作本案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本案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387卷七第65至6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目前是鋁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或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387卷七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時始終陳稱:我沒有收取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我皆於申辦的隔日,於新店區的捷運站交給子○○,他再給我申辦易付卡卡費每張300元等語(見偵21019卷二第116至117頁、偵21019卷四卷第95頁背面),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門號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雖為供本案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至由本案集團取得,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癸○○(原名黃秀慧)、宇○○(綽號「美莎」、原名陳沛瑀)(上二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與共同被告丙○○(綽號「NONO」)、辰○○(綽號「小穎」)、戊○○(綽號「太陽」)、寅○○(綽號「樂樂」)、申○○(綽號「可欣」)、庚○○(綽號「希希」)、卯○○(綽號「娃娃」)(丙○○、辰○○、戊○○、寅○○、申○○、庚○○、卯○○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丙○○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辰○○擔任控台,癸○○擔任會計,戊○○、寅○○、申○○、陳沛瑀、庚○○、卯○○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辰○○(即所謂「下單」)後,辰○○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戊○○、寅○○、申○○、陳沛瑀、庚○○、卯○○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取款小姐(部分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未為款項之交付而未遂。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辰○○,由辰○○收齊後轉交會計進行對帳,癸○○再依丙○○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黃岳斌、黃岳舜(該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至1萬元之酬勞,辰○○、癸○○則分別領取每月8萬元、4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丙○○取得,因認被告等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只認識丙○○及辰○○,我以前做過酒店會計,其餘人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這是詐騙,丙○○當初說這是開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說少會計算帳,給我傳播公司的名片,叫我算錢請我做會計,一個月給我4萬5千元薪水;辰○○將小姐的錢收來後,跟我約時間在我家附近拿錢給我,我會依照丙○○所指示分配小姐趴數、性交易的錢,分帳分好,之後再把錢拿給辰○○,我會分薪資袋,我分的錢有性交易錢、伴遊錢,要分給小姐,還有經紀人,剩下是丙○○的;丙○○會跟我說經紀人也就是大陸的主管拆帳是拆70-80%不等,她說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存錢,我就去存到那個帳戶,每次都是存不同帳戶,結算給賓哥大約是7到10天;經紀人應該是CALL客中心,但我不知道CALL客中心在哪裡,當時我的認知是這些小姐的經紀人;我不認識任何小姐,只有單純幫忙作帳,辰○○拿錢給我作帳,我算算再拿給辰○○,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用話術去詐騙等語。被告宇○○則辯稱:丑○○在偵查庭時有說不認識我、沒看過我,我也沒看過他、不認識他,是他指認錯人了;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在本案集團做任何工作,我只認識丙○○,是單純朋友,其他人都不認識,但丙○○沒有叫我做任何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癸○○部分:
⒈丙○○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癸○○大概知道是等語,但旋即改稱:也許不會像辰○○這麼清楚,她知道收來的錢是女孩子出去跟客人拿的錢,因為她算比例後要給小姐錢,咖啡單就是小姐有發生性行為就叫咖啡,會從收到的錢先扣一些,剩下的錢就是給小姐12%,給大陸CALL客秘書後才是我的錢;癸○○是我請的會計,幫我算帳轉帳等語(見玄○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下稱偵10949】卷第37、39頁);並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癸○○是我年輕時在酒店認識,因為我知道她很會理財,所以才要她來幫我們公司當會計,每月薪資4萬5千元;我應徵她時,僅告訴她小姐會與男客發生性行為,而且小姐收回來的錢,扣除給小姐的趴數還有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的錢及我們的薪資、雜支後,再將剩餘的款項透過綽號「阿賓」男子匯給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當時我就有把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銀行帳號、綽號「阿賓」男子聯絡電話給癸○○,她就開始當我們公司會計,後來她知道我們公司控台是辰○○,並由辰○○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指派公司小姐向不特定男客收錢,此部分癸○○都知道等語(見偵21019卷一第26至27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是請她作帳當會計而已,在家裡就可以作帳;小姐沒有癸○○的聯絡方式,癸○○就是單純作帳而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下稱上訴2880】卷四第345至346頁)。是以,依丙○○之證述,癸○○之工作內容係將辰○○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亦僅足認癸○○知悉公司運作涉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公司小姐前往與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客發生性行為、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丙○○並未直接告知癸○○其公司業務係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共同對客人實施詐術。
⒉又辰○○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會計癸○○;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收的錢是CALL客集團詐騙得來的,我沒有跟她講過錢的來源;我沒有跟癸○○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2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背面)。是辰○○亦未告知癸○○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且未曾向癸○○提及小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又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交帳給癸○○,就是我會去跟小姐約好的地方收錢,收完錢之後跟癸○○約,再把錢交給她;小姐不會自己把款項交給癸○○,她們不認識癸○○,我沒有把癸○○的聯絡方式給這些小姐等語(見上訴2880卷四第341至342頁),互核與證人即收款小姐戊○○、寅○○、申○○、庚○○、卯○○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其等不認識癸○○或暱稱「小童」之會計等語一致(見玄○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下稱偵10788】卷一第55至59頁、第62至63頁、第84至86頁背面、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5至127頁背面、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51頁背面、第173至174頁背面,偵10788卷二第253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偵21019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玄○105年度偵字10950號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背面,玄○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上訴2880卷四第40至43頁、第142至143頁、第47至49頁、第143頁背面、第44至46頁、第334至337頁,上訴2880卷二第3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卷三第33至47頁),益徵癸○○與收款小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自無由收款小姐處得知其所記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之可能。
⒊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被告癸○○與本案集團所涉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案偵查、前審及原審訊問即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被告癸○○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實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卷一第163至170頁),況被告癸○○雖有酒店工作之經驗,但其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基於其以前於酒店工作之經驗而稱客人會提供生活費或購買用品等語,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癸○○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尚難僅以被告癸○○曾為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癸○○與丙○○、辰○○對帳之對話、扣案手寫帳目筆記、薪資袋及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癸○○客觀上有為丙○○擔任會計記帳、對帳、計算公司人員薪資及依比例分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集團實際上係以對客人實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該等款項。此外,亦查無被告癸○○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人員直接聯繫之通訊監察對話,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物,亦僅涉及共犯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故依被告癸○○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僅與丙○○、辰○○有所聯繫,並依其等交付之帳目資料、金錢款項進行會計記帳、金錢分配,而未與被害人、收款小姐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有何接觸,然丙○○及辰○○復均否認曾告知被告癸○○本案集團人員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金錢,復依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搜索扣押所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被告癸○○客觀上有為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引為對被告癸○○主觀上不利之認定。
㈡宇○○部分:
⒈證人丑○○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大約9年前之000年00月間,我被一個自稱「陳美玲」的女生詐騙5萬元;我跟「陳美玲」是電話認識,見過1次面,在那一次見面把5萬元交付給「陳美玲」;當天相處的時間大約1、2個小時,那天她沒有化妝,穿什麼衣服我忘了,髮型好像是短髮,年紀看起來就3、40歲,講話聽起來是台灣一般講國語的腔調;我於105年6月27日在警察局作指認的照片中女生是「陳美玲」,但對當時指認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不太有印象,我指認這個女生是看起來很像;提示給我的3個人(即丙○○、辰○○及被告宇○○)中她最像,可是她那天也沒有戴眼鏡,身材的話差不多也是那種身材矮矮瘦瘦的;(審判長諭知請在庭被告宇○○將口罩及眼鏡取下定起身)旁邊這位被告宇○○的身材、臉蛋比較像我那時看到的「陳美玲」,講話的聲音跟我所見的「陳美玲」或電話中的「陳美玲」,沒有什麼差別;先前偵查時我沒有說認錯人,是說我交款的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即丙○○、辰○○及被告宇○○),因為我只見她一面,印象不是很深刻,又是在晚上等語(見易387卷七第13至21頁)。
⒉對照丑○○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自000年00月間接獲自稱「陳美玲」之女子陸續撥打我電話假借之前與我認識,後來持續打電話與我培養感情,以積欠保險費為由跟我借4萬元,約在臺北市後山埤捷運站附近,我當面共交給他5萬元;我當時懷疑與我通電話之人跟與我實際接觸之人不是同一個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等語;並於當日指認被告宇○○為「陳美玲」(見偵21019卷三第55至58頁)。然丑○○又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與丙○○、辰○○及被告宇○○一起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交款時間是在104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交款的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我只記得對方瘦瘦矮矮、沒有帶眼鏡、沒有化妝等語(見偵21019卷四第46頁背面)。則丑○○先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懷疑與其見面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與電話中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不太一樣,卻於本院審理中稱跟我所見的「陳美玲」或電話中的「陳美玲」,聲音沒有什麼差別;雖於警詢時透過照片指認被告宇○○為自稱「陳美玲」之人,然再於被告宇○○在場之偵查中復表示交款之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即與被告宇○○)只有見過一次面,不太有印象,我指認這個女生是看起來很像,堪認丑○○因僅與自稱「陳美玲」之人見過1次面,見面時間為晚上、相處時間只有1、2小時,致其對於該人的聲音及面貌記憶不清,並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及偵查中當面就本人之指認不一,更無從肯認其於離104年10月案發迄今近9年後之本院審理中指認為正確。從而,丑○○之指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尚難採信,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宇○○有何詐欺之情。
⒊至於被告宇○○持有之手札內容僅記載積欠款項事由、金額及還款時間、金額等節,持有之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宇○○對丑○○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宇○○確有參與本案集團犯行之相關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蕭奕弘、黃兆揚、林淑玲、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 申辦日期 | 電信公司 | 行動電話門號 | 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
1 | 104年7月13日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 | ⑴辰○○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11、14之詐欺犯行。 ⑵辰○○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4至6、9、13至14之詐欺犯行。 |
2 | 104年8月2日 | 0000-000000 | ||
3 | 104年7月8日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 | |
4 | 104年7月16日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詐術 | 取款小姐 |
1 | 告訴人宙○○ | 000年0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 1萬元 | 假扮「陳雅雯」謊稱:伊以前與宙○○認識,想與宙○○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需要借錢做業績。 | 申○○(假扮「陳雅雯」) |
2 | 告訴人天○○ | 105年3月9日某時 |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 2萬元 | 假扮某美容院老闆娘謊稱伊以前與天○○認識等語,想與天○○做朋友,伊需要借錢做業績。 | 申○○(假扮美容院之「小妹」) |
105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 |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 2萬元 | 謊稱伊家裡出事,需要錢。 | 申○○ | ||
3 | 告訴人壬○○ | 105年5月初某日 |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 2萬4 千元 | 假扮「謝雅欣」(詐欺集團佯為黃永開之子即壬○○介紹認識之對象) ,謊稱伊要繳房租給房東而需要錢。 | 戊○○(假扮「謝雅欣」) |
105年5月底某日 | 匯款 | 15萬元 |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陪婚紗公司而需要錢。 | (無) | ||
105年6月初某日 | 匯款 | 4萬元 | 謊稱伊要還禮服的欠款而需要錢。 | (無) | ||
4 | 告訴人己○○ | 104年底某日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2萬元 | 假扮「陳心蕾」謊稱伊以前與己○○認識,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而需要錢。 | 寅○○(假扮「陳心蕾」) |
105年1月28日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18萬元 | 謊稱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要打胰島素而需要錢。 | 寅○○ | ||
105年2月16日前某日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 35萬元 | 謊稱因伊阿嬤過世要喪葬費而需要錢。 | 寅○○ | ||
105年3月22日前某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 70萬元 | 謊稱伊出車禍撞到孕婦要賠錢而需要錢。 | 寅○○ | ||
不詳日期(數次) |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士林站等 | 共82萬元 | 謊稱伊阿嬤過世後,伊繼承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 寅○○ | ||
5 | 告訴人巳○○ | 104年底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1萬元 | 假扮「黃逸玲」謊稱伊以前與巳○○認識,伊從事美容美甲業,需要借款。 | 卯○○(假扮「黃逸玲」) |
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2萬元 |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 卯○○ | ||
105年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 3萬元 |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 卯○○ | ||
6 | 告訴人戌○○ | 105年初某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 1萬元 | 假扮「可欣」謊稱伊想與戌○○做朋友,伊上美容補習班要繳學費,需要借款。 | 申○○(假扮「可欣」) |
7 | 告訴人酉○○ | 104年底某日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2萬元 | 假扮「劉美君」謊稱伊以前與酉○○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購買產品餘款未結,需要借款。 | 卯○○(假扮「劉美君」) |
8 | 告訴人地○○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3萬元 |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想與地○○認識,伊在臺北市從事美甲業,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假扮「林雨柔」)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3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 |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3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 |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3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 |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4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 |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3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 |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 3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申○○ | ||
105年7月1日及不詳日期 | 匯款數次 | 每次1至3萬元,共約8萬元 |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 (無) | ||
9 | 告訴人未○○ | 104年12月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1萬元 |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未○○認識,伊從事美容業,缺會錢,需要借款。 | 申○○(假扮「林美婷」) |
10 | 告訴人亥○○ | 104年9、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2萬 | 假扮「李安娜」謊稱伊想與亥○○做朋友,伊從事美容護膚業,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 卯○○(假扮「李安娜」) |
同上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1萬5,000元 |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 卯○○ | ||
同上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1萬5,000元 |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 被告戊○○(假扮「李安娜」之友人「羅可可」) | ||
000年0月間某日 | 匯款 | 20萬元 |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 (無) | ||
同上 | 匯款 | 20萬元 |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 (無) | ||
同上 | (匯款) | 20萬元 |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 (無) | ||
同上 | (匯款) | 10萬元 |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 (無) | ||
同上 | (匯款) | 10萬元 |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 (無) | ||
11 | 被害人丁○○ | 105年4月中旬某日15 、16時許 |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 (未受騙) | 假扮「陳佳冬」謊稱伊以前與被害人丁○○認識,要與丁○○交往,伊在士林夜市賣內衣,因店裡鋪貨缺資金而需要錢。 | 被告申○○(假扮「陳佳冬」) |
12 | 告訴人辛○○ | 105年2月初某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 1萬元 |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以前與辛○○認識,要與辛○○交往,伊在高雄從事針灸拔罐工作,上來臺北租房子需要錢。 | 被告庚○○(假扮「林雨柔」) |
13 | 被害人午○○ | 105年2月初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未受騙) |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午○○認識,要與午○○交往,伊在松山火車站附近開內衣店,因店裡缺資金而需要借款。 | 被告戊○○(假扮「林美婷」,未見面) |
14 | 被害人甲○○ | 105年2月初某日 | 甲○○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 (未受騙) |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甲○○認識,要與甲○○交往,伊從事婚紗業,因參加考試需要材料費。 | 被告申○○(假扮「陳玉婷」) |
15 | 告訴人丑○○ | 000年0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 5萬元 | 假扮「陳美玲」謊稱伊以前與丑○○認識,伊在臺北市賣化妝品,因積欠保險費,需要借款。 | 不詳 |
附表三:
編號 |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金額(新臺幣) | 詐術 | 取款小姐 |
1 | 呂有彰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附近慈佑宮 | 1萬元 | 假扮「楊雨晨」,謊稱:伊與告訴人呂有彰認識,想與告訴人呂有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 卯○○(假扮「楊雨晨」)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 2萬元 |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等語。 | 卯○○張芮瑜(假扮「楊雨晨」之友人「高小姐」)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 5萬元 |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 | 2萬元 |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語。 | 戊○○(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4萬元 |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需要醫藥費等語。 | 申○○(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2萬元 |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 卯○○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10萬元 |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 申○○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10萬元 |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 ||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慈惠堂 | 10萬元 |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 某不詳男子(假扮「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 ||
2 | 張山田 |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 3萬元 |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 卯○○、申○○(均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子之女性友人) |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 臺北市松山慈佑宮 | 2萬元 | 卯○○、申○○ | |||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上土地銀行 | 2萬元 | 卯○○、申○○ | |||
104年11月以後某日(數次) | (匯款2至3次) | 5萬元 |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 (無) | ||
3 | 張玉明 |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許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 | 2萬元 | 假扮「陳玉婷」,謊稱與告訴人張玉明認識,伊從事美容業,想與張玉明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做美容要業績而需要錢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玉婷」) |
000年0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 | 1萬5,000元 | 謊稱:伊還差業績3、4萬元而需要錢等語。 | |||
4 | 徐賢昌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 9萬元 |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 申○○(假扮「李春梅」店內之員工「吳小姐」)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 3萬元 |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 申○○ |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10萬元 |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包包被人放入毒品,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需要錢等語。 | 申○○ |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9萬元 |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 申○○ |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7萬元 |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 申○○ |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8萬元 |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錢等語。 | 申○○ | ||
104年8月後某日 |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 5萬元 |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 申○○ | ||
104年8月後某日 | (匯款) | 15萬元 |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 (無) | ||
104年8月後某日 |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 30萬元 | 假扮「李春梅」,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徐賢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而需要錢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 ||
104年8月後某日 |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 不詳 |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需要錢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 ||
5 | 陳生宗 |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4次)、捷運劍潭站(1次)等 | 每次2、3萬元 |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生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 寅○○(假扮「吳佩琪」) |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 (匯款) | 每次5,000元至4萬元不等 |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生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 (無) | ||
6 | 徐德龍 | 000年00月0日下午3、4時許 |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 2萬元 |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 申○○(假扮「吳欣惠」) |
不詳日期(數次) | (匯款) | 每次2萬元3萬元不等 |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 (無) | ||
7 | 郭紘睿 | 105年2月底某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 | 2萬5,000元 | 假扮「李芊蕙」,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郭紘睿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油,要賠償客人而需要錢等語。 | 申○○(假扮「李芊蕙」) |
8 | 謝文翔 | 000年00月間某日時 | 臺北市松山區某捷運站 | 1萬元 |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謝文翔認識,想與告訴人謝文翔交往,伊從事美容業,因為缺3萬元業績要賠償客人而需要借款1萬元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玉婷」) |
000年0月間某日時 | 臺北市松山區某捷運站 | 1萬5,000元 | 謊稱: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語。 | 某不詳女子 | ||
9 | 黃永開 | 105年3月19日 |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 3萬元 |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要錢等語。 | 卯○○ |
105年3、4月間某日 | (匯款) | 15萬元 |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錢等語。 | (無) | ||
105年初某日 |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 6萬元 | 假扮「林小姐」,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黃永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要錢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 ||
105年3、4月間某日 |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 12萬元 |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語。 |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 ||
10 | 李品越 | 000年0月間某日 |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百貨公司 | 3萬元 |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李品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而需要錢等語。 | 卯○○(假扮「陳玉婷」) |
000年0月間某日 |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 2萬元 |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 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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