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45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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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明明知鄭元綺未曾表示要殺害自己一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7 分及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 BOOK 網路社群網站之社團「爆料公社」(下稱臉書網頁),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留言及回覆網友詢問時,發表以下之留言內容:「剛好是朋友辣,但只有鄭小姐會借錢,而且借了不還,還要殺我」、「她真的有說要殺我,不過我們沒去海邊,沒機會讓她拿刀子追」及「但是當她說要殺你…」等語,且任何臉書網頁使用者均可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鄭元綺名譽之事,貶損鄭元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陳世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26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鄭元綺為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實際上的確有表示要殺伊,但是伊並未錄到這段對話,伊當時之所以為上開留言是為了尋找其他遭告訴人欺騙之被害人,而且伊認為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其言行是可受公評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經營社群網站,粉絲多達8,000 多人,應屬公眾人物,言論可受公評,且被告所為言論也符合刑法310 條第3項不罰之事由,何況告訴人平常都會咒罵被告「腦子有洞」、「王八蛋」等言語,且告訴人亦自承罵過被告什麼話也不是完全記得一節,故無法排除告訴人確實有講過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272 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頁,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內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39頁反面、第88頁暨其反面、第128 頁;

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並有臉書網頁留言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5至7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觀諸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具體指述告訴人有為恐嚇等犯罪行為,衡諸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甚明。

是以,被告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留言,且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如情侶般之爭執或吵架之言語發生,然告訴人從未言及要殺害被告等言詞,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講過要殺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實難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而據此推論告訴人確有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

綜觀本案卷證,全然未見被告以任何方式查證告訴人是否確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言語,即率爾發表告訴人有為上揭言論之相關陳述,是其發表該等言論之過程,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訛,亦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不罰。

2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

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之所以為上開留言是為了尋找其他遭告訴人欺騙之被害人,而且伊認為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其言行是可受公評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內容及文意脈絡,可知被告僅係單方指摘告訴人確實曾有對其為恐嚇之犯行,然其言論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論僅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之誹謗行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其住所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張貼事實欄所示留言之方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留言,並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網站瀏覽者得對上開留言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本案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在案,惟其僅爭執本案應有相關免責事由之適用,是相較於其他全面否認犯行之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尚可,尚難認被告係全無改過或贖罪意識之人;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因想追求告訴人,且知告訴人有困難,才一直借款給告訴人,於每次借款前均有考慮過,及明知其後所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90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同年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7 分、及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至臉書網頁,以帳號ID「陳小明」,在該臉書網頁上留言及回覆網友詢問時,具體指述「鄭姓女模她先後有困難,沒錢去洛杉磯,看我可不可以代墊機票錢新臺幣4萬3900元,又拿旅費新臺幣1 萬5800元,到美國之後又說沒錢吃飯,要求匯款1000美金,實際上匯新臺幣2 萬3000元,約定回國之後還錢,之後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天天山珍海味到處旅行,也不說實情,也不准我聯絡她,出國之前還約定2 人的泰國行,回來卻變成3 人行,到泰國之後只有他朋友出1 萬。

其實都我付的,後來還丟我一人在曼谷,爽住我付錢的蘇梅島1 天8200多的飯店,在泰國蘇旺娜逢機場叫另一名女生騙我家裡有急事刪除對話紀錄以免被我告,原本借款15萬多,卻只願賠6 萬」、「是騙局…全國男生2 個月花120 萬,也覺得被騙,不過他不想追究,謝謝關心」、「標準的假交往真詐財,看不懂嗎?」、「楊芳甄妳有這種會騙錢的朋友…」、「楊小姐,妳是當事人嘛??什麼叫纏著不放,鄭小姐沒私訊我在中正紀念堂做活動,我會知道,妳要不要問一下小妤」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

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初確實有要追求告訴人,也有借款給告訴人,伊當時之所以在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目的是為了要尋求有沒有其他被害人,伊認為告訴人是展場公眾人物,告訴人之言行是可受公評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頁,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陳小明」,在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發表「鄭姓女模她先後有困難,沒錢去洛杉磯,看我可不可以代墊機票錢新臺幣4 萬3900元,又拿旅費新臺幣1 萬5800元,到美國之後又說沒錢吃飯,要求匯款1000美金,實際上匯新臺幣2 萬3000元,約定回國之後還錢,之後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天天山珍海味到處旅行,也不說實情,也不准我聯絡她,出國之前還約定2 人的泰國行,回來卻變成3 人行,到泰國之後只有他朋友出1 萬。

其實都我付的,後來還丟我一人在曼谷,爽住我付錢的蘇梅島1 天8200多的飯店,在泰國蘇旺娜逢機場叫另一名女生騙我家裡有急事刪除對話紀錄以免被我告,原本借款15萬多,卻只願賠6 萬」、「是騙局…全國男生2 個月花120 萬,也覺得被騙,不過他不想追究,謝謝關心」、「標準的假交往真詐財,看不懂嗎?」、「楊芳甄妳有這種會騙錢的朋友…」、「楊小姐,妳是當事人嘛??什麼叫纏著不放,鄭小姐沒私訊我在中正紀念堂做活動,我會知道,妳要不要問一下小妤」等留言內容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9頁反面、第88頁暨其反面、第128 頁;

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並有臉書網頁留言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5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

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發表上揭言論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有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發文的內容是以交往名義詐騙錢財的事情,告訴人先對伊說沒錢去洛杉磯,問伊可否代墊機票錢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又拿旅費1 萬5800元,告訴人到美國之後又說沒錢吃飯,要求伊匯款美元1,000 元,伊實際上匯2 萬3,000 元,伊與告訴人約定回國之後還錢,但是告訴人之後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兩人天天山珍海味到處旅行,告訴人也不對伊說實情,也不准伊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只說回國之後會還伊錢,伊也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有與其他男生交往沒有關係,伊與告訴人間就金錢部分是單純借貸關係,告訴人也同意,但是告訴人回國後卻沒有還錢,還要求伊實現之前所說的泰國行承諾,但是原本約好是伊與告訴人2 人一起旅行,最後卻多了告訴人朋友蔡筱妤,當初承諾只有機票錢跟住宿費由伊給付,其他費用各自負責,蔡筱妤也說要自己給付1 萬元,但是到當地後,伊卻要給付全額費用,然後把伊獨自留在曼谷,告訴人與蔡筱妤跑去蘇美島的旅館,還不准伊一同前去,但是兩人去蘇美島的遊玩費用卻要伊給付,伊與告訴人去洛杉磯的旅費確實是由伊全額負擔,但是因為告訴人在洛杉磯當地有認識其他男生,伊與告訴人因此約定改成借貸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發文的內容只是說告訴人欠錢不還,伊只是想聽聽大家有何方法可以幫伊要錢,告訴人向伊借款15萬元,伊等去泰國旅遊時原本約定機票及住宿費用由伊付款,其餘費用是由告訴人及其友人自行負擔,但是後來都是由伊付錢,這些費用大約有15萬元,所以告訴人總共欠伊3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8頁暨其反面);

並有臉書私訊訊息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刷卡簽單及收據、匯款紀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房資訊及航班資訊各1 份、燦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2 份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58號卷第6 至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780 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4至25頁)。

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仍有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院自難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2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綺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有擔任兼職模特兒,被告是伊粉絲,後來變成朋友關係,因為被告在104 年9 月對伊提起詐欺告訴,又於105 年10月左右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詐欺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民事訴訟還在進行,但是伊發現被告在臉書網頁上發文,並留言說伊欠被告15萬元,並且詐欺被告,造成伊名譽受損,當時是被告說旅費全部由被告付錢,但是現在卻改口說是伊跟被告借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證稱:就被告所述積欠30萬元款項部分,實際上是被告請伊的,伊借款部分只有6 萬6 千多,伊已經償還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

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是伊粉絲,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去洛杉磯的機票費用,被告也有給伊去美國的旅費,伊在美國時也有對被告說沒有錢吃飯,被告確實因此給伊金錢,但伊認為這些費用都是被告主動贈與給伊,伊當時在美國認識一位華裔男子後,並與被告透過網路分手,之後再和這位華裔男子交往,當時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伊,所以伊希望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伊從美國回來之後,有和被告有約定去泰國,當時被告試圖要與伊復合,伊一開始就有和被告說要帶伊朋友一起去泰國,被告當時說到泰國之後,伊朋友只要支付機票及飯店的費用,其他款項都是被告負擔,伊當時和被告吵架之後,伊就和朋友去蘇梅島,被告當時說伊和朋友去蘇梅島的旅費,被告仍願意給付,被告所說的15萬元多應該是包括被告主動贈與給伊以及出國旅遊費用,當時被告主動提出要伊還款6 萬元,伊之所以會還錢是因為不希望被告再騷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

又證人蔡筱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去泰國旅遊,告訴人找伊一起去玩,告訴人說機票及住宿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是其他費用自行給付,當時在泰國旅遊時,其餘旅遊費用被告也主動說要請伊,但伊並沒有要求被告請客,原本被告也是要一起去蘇美島玩,但是伊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所以伊與告訴人一起去蘇美島,至於在蘇美島的住宿費用也是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雙方間之金錢關係究竟為借貸或贈與,抑或借款之數額多寡等節存有歧異,然就被告確實曾經試圖追求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且支付相關旅遊費用等情,均與被告上開所述一致,顯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

查被告上開網路留言中提及「假交往真詐財」、「騙局」等語句,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告訴人之不快,然審酌被告貼文之內容,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且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粉絲,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為展場模特兒,擁有對外公開之社群網站互動頁面,並擁有粉絲8,000 餘人(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其動機在於不能認同告訴人與粉絲間之互動情形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必然為負面用語,言語自有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難逕依此即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本院認為此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故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非溫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之加重誹謗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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