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董子綺因張宏麒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受高雄觀音山高爾夫球
- 二、案經葉三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除否認藉由承諾將張宏麒可得傭金轉
- 貳、不爭執事實
- 一、張宏麒於103年4月間經本案土地地主代表涂嘉明授權居間尋
- 二、被告知悉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遭張宏麒詐騙投資而
- 參、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藉由承諾將張宏麒因土地成交可
- 一、關於葉三永、陳宗琳交付被告現金之部分
- (一)該等現金乃被告向葉三永、陳宗琳借得之款項。
- (二)葉三永、陳宗琳係因聽信被告所稱土地於104年1月31日前可
- 二、關於被告宣稱已覓得104年1月31日前成交之買主一事是否虛
- (一)就被告與買主接觸之經過,依被告於本院所辯,其透過李岳
- (二)參以被告陳稱其與陳子昱、「黃董」接洽時,李岳庭均在場
- (三)而依本院勘驗之葉三永、陳宗琳、李岳庭及被告於104年5月
- (四)至被告提出陳子昱於103年12月23日以廣邑開發事業股份公
- (五)基上,以被告與買主接觸之經過及自買主獲取之相關文件,
- 三、關於被告取得擔保本票及借款有無詐欺故意部分
- (一)葉三永、陳宗琳聽信被告所稱有找到於104年1月31日可以成
-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言乃是對本案土地未來可否成交之過於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間與「黃董」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詐
- 伍、沒收
- 一、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 二、被告向葉三永、陳宗琳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本票2紙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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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子綺因張宏麒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受高雄觀音山高爾夫球場(下稱本案土地)地主代表涂嘉明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而協助張宏麒尋找買主,嗣於同年12月間張宏麒因招攬詢價圈購股票投資涉及詐欺而遭偵辦,遂由董子綺承接續為仲介。
詎董子綺得悉葉三永、陳宗琳遭張宏麒詐騙投資各新臺幣(下同)5950萬元、2200萬元而亟欲索回款項,其明知未覓得於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之買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2月間向葉三永、陳宗琳佯稱:其已找到買主,在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其可將張宏麒因此所得之仲介傭金轉付葉三永、陳宗琳,以抵償張宏麒應返還其等之投資款債務,惟葉三永、陳宗琳需於拿到張宏麒傭金時分別支付其以1成計算之報酬即595萬元、220萬元,並先簽發同額本票交其作為擔保,且借款供其應急等語,致葉三永、陳宗琳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8日在信律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依董子綺擬具之內容而簽立協議書,並各交付董子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合稱擔保本票),且分別出借董子綺200萬元、50萬元現金。
然本案土地迄今未由董子綺仲介之買主成交而售出,葉三永、陳宗琳屢向董子綺催討借款及本票,惟其分別返還葉三永、陳宗琳借款70萬元、50萬元後即置不理,葉三永、陳宗琳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三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董子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除否認藉由承諾將張宏麒可得傭金轉付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一事向2人借款外,坦承其餘客觀經過,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訂協議書時,買家給我的資訊是104年1月30日前可以成交,我才這樣跟葉三永、陳宗琳說。
而他們借款給我是因為我有急用,跟我承諾將張宏麒的傭金付給他們無關,我沒有拿協議書騙他們借我錢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103年底前已找到有意願購買之買主,至於該等買家是否會在104年1月31日前成交,在被告對葉三永、陳宗琳如此陳述時,乃無從驗證真實之未來事項,被告僅為過度樂觀的預期及錯誤判斷,並無欺瞞事實等語。
貳、不爭執事實
一、張宏麒於103年4月間經本案土地地主代表涂嘉明授權居間尋找買主,張宏麒請被告協助,嗣因張宏麒於同年12月間因另案招攬詢價圈購股票投資詐欺遭偵辦,遂由被告承接而與涂嘉明於103年12月間談妥授權並續為仲介等情,經被告及證人張宏麒、涂嘉明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字卷第76、77頁,偵續卷第109頁及反面、125-126頁,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204、206、222-223、225頁),並有涂嘉明陸續與張宏麒、被告間簽立之轉授權書、授權書可據(偵字卷第52頁,偵續卷第114-115頁,本院卷一第133-137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知悉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遭張宏麒詐騙投資而亟欲索回款項,於103年12月間向2人陳稱其已找到本案土地買主,在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張宏麒因此將取得超過1億元傭金,其可將此筆傭金轉付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以抵償張宏麒應返還2人之投資款各5950萬元、2200萬元,但其2人需於拿到張宏麒之傭金時分別支付被告以投資款1成計算即595萬元、220萬元之報酬,並先簽立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3人遂於104年1月8日在信律律師事務所依被告擬具之內容簽立協議書(第3條、第5條),而由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分別交付被告擔保本票,並各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等情,經被告、證人葉三永及陳宗琳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字卷第3頁反面、7、49頁及反面、90頁反面,偵續卷第72頁反面、76頁及反面、83頁,本院卷一第74-75、143頁,本院卷二第141-142、147-148、158、160、165、195、197頁),並有張宏麒另案詐欺案件判決、協議書及擔保本票供參(偵字卷第10-12頁,偵續卷第7-28、131-156頁)。
而本案土地迄今未由被告仲介之買主成交而售出,復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字卷第90頁反面)。
以上各情,亦可認定。
參、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藉由承諾將張宏麒因土地成交可得傭金轉付告訴人葉三永、被害人陳宗琳為由,向其2人借款?被告宣稱已找到於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之買主,是否虛構?被告取得擔保本票及借款,是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經查:
一、關於葉三永、陳宗琳交付被告現金之部分
(一)該等現金乃被告向葉三永、陳宗琳借得之款項。依被告所供,其係向葉三永、陳宗琳借款而取得事實欄所示現金(偵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陳宗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103年12月間多次打電話給我,說願將張宏麒可分得之傭金拿來還我及葉三永被張宏麒騙走的錢,但要我們先簽約承諾願意付1成給被告當報酬,並要我們先借她錢。
我有跟葉三永討論是不是要借給被告(偵字卷第7頁,偵續卷第8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58、164-165、167-168頁);
證人張宏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31日陳宗琳跟我通話時說本案土地買賣有可能成功,被告要先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16頁),就被告有向葉三永、陳宗琳借款一節所述大致相合,可見被告向葉三永、陳宗琳取得之現金乃被告向其2人之借款,應可認定。
(二)葉三永、陳宗琳係因聽信被告所稱土地於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其等能取得被告轉付之張宏麒傭金,始願借款予被告。
1.依證人葉三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說本案土地104年1月底就會成交,所以叫我跟陳宗琳要先給她錢,不然她不會將張宏麒的傭金給我們,當時我急於討回被張宏麒詐騙款項,才會給被告現金(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證人陳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8日給被告50萬元,被告說先用借款的名義借給她,以後再從被告要轉給我的張宏麒傭金中扣除,因為被告說土地104年1月31日前會成交。
如果實際上沒有被告講的買主,我不願意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64、167頁),均一致指稱其等願於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時出借被告款項,乃因被告陳稱本案土地將於同月底前成交,其2人不久即可取得張宏麒傭金之故。
2.佐以證人張宏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宗琳跟我通電話時有說被告想用仲介成功所得傭金跟他借錢(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葉三永、陳宗琳想說我仲介土地成交可以幫張宏麒還錢給他們,所以無息借我250萬元」(偵字卷第90頁反面),核與葉三永、陳宗琳前開證述無違,足認其2人係因聽信被告所稱土地即將成交而其等可取得張宏麒傭金,始願借款予被告。
被告辯稱葉三永、陳宗琳係因其有急用而願出借款項,與其表示土地將成交並承諾將張宏麒傭金轉付給其2人抵債無關等語,自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宣稱已覓得104年1月31日前成交之買主一事是否虛構部分被告雖稱「簽訂協議書時,根據買主給的資訊,是104年1月30日前可以成交」(本院卷一第75頁)。
然查:
(一)就被告與買主接觸之經過,依被告於本院所辯,其透過李岳庭、陳子昱介紹,於103年10、11月間認識在東森大樓上班的「黃董」,「黃董」強烈表達有購買意願,原本說103年底可將資金從歐洲匯回付訂金,但104年1月初又說因資金移轉問題,農曆過年前錢才會到,快到農曆過年前其急著確定可否過年前成交,陳子昱說可能會拖過農曆年。
農曆年後其又從「黃董」處拿到其RCI集團簡介,說要用這集團名義買,所以其相信這集團只差沒付錢,但應該確定會買本案土地,但最後他們一直說錢有問題,錢到就會買(本院卷一第488-490頁,本院卷二第232頁),可見被告接觸之買主屢次宣稱因資金尚未到位而不斷更改預定購買期程,直至104年農曆年前,被告均在確認買主可否於年前成交,而當年大年初一為104年2月19日,此乃公知之事,已是協議書簽定之1個半月後,且使被告信「黃董」確定會買本案土地所交付之RCI集團簡介(本院卷一第139-189頁),又是被告於104年農曆過年後才取得,自無從認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際,有依「買主給的資訊」得以確認於104年1月31日前本案土地可以成交。
(二)參以被告陳稱其與陳子昱、「黃董」接洽時,李岳庭均在場(本院卷一第487、489、491頁),而證人李岳庭於本院證稱:我做買賣仲介,被告找我尋覓本案土地買主,有2組比較有意願,第1組因為金額的問題沒有談成,第2組是陳子昱介紹的「黃董」,「黃董」說本案土地有開發價值,他們有意願投資或買賣,但每次問「黃董」所得到的回答就是模擬兩可,或說他有何困難。
我跟陳子昱、「黃董」聯繫過程,未曾聽過他們說會在104年1月31日前成交等語(本院卷二第300、304、308、312、316、317頁),可認證人李岳庭在場所知被告與買主洽商過程,買主對於是否購買本案土地,至多僅是「有意願」,但未曾表示「在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
(三)而依本院勘驗之葉三永、陳宗琳、李岳庭及被告於104年5月8日之談話錄音內容,李岳庭於葉三永詢問買主是否確定會買本案土地時,稱「他一直告訴我們他一定會買,只是他後續的資金什麼時候到位,所以你說時間點,我還講真的我還不能說」(錄音時間00:03:00部分,本院卷二第499頁)。
繼於葉三永質疑買主即便有資金也不一定會買時,李岳庭又稱「錢到位了很簡單」、「他們二個自己談」、「談不攏我一樣再找高雄類似的土地賣給金主」(錄音時間00:09:33部分,本院卷二第503頁),可見協助被告尋找買主之李岳庭亦無法確定買主何時有資金可以購地,且即便買主籌到資金仍需與地主議約,成交與否更屬未定,而前開談話當時在場之被告就李岳庭所述未予反駁或更正,益徵被告不惟在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之際,實則於仲介本案土地期間,皆未覓得確定可以成交之買主。
(四)至被告提出陳子昱於103年12月23日以廣邑開發事業股份公司(下稱廣邑公司)名義出具之意向書(本院卷一第131頁),辯稱此代表陳子昱介紹之「黃董」欲與地主談判價格(本院卷一第95、491頁)。
惟觀諸意向書所載,願與地主就本案土地議價者乃廣邑公司,而依證人李岳庭於本院所證,陳子昱的廣邑公司有做土地開發,其希望該公司有財力買本案土地,上開意向書的買家是廣邑公司,但其跟陳子昱只有談到廣邑公司有意願購買,且陳子昱知道金額後,覺得沒有財力,才去找「黃董」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12頁)可見意向書僅代表廣邑公司有意願議價,之後該公司亦考量財力不足而無續行,被告自不得據此意向書而主張信有買主可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
(五)基上,以被告與買主接觸之經過及自買主獲取之相關文件,均無從認被告於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之際,依「買主給的資訊」能確定買主於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向葉三永、陳宗琳宣稱找到在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之買主一節,自屬虛構。
三、關於被告取得擔保本票及借款有無詐欺故意部分
(一)葉三永、陳宗琳聽信被告所稱有找到於104年1月31日可以成交之買主,而認土地即將成交而可取得張宏麒傭金,始願依被告要求而先交付擔保本票並出借款項,均如前述,惟被告前揭說詞均是虛捏,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不斷遊說葉三永、陳宗琳,進而其2人於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被告本票及借款,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主觀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言乃是對本案土地未來可否成交之過於樂觀之期望,自非行使詐術等語。
惟查,被告自103年12月底起至104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期間,向葉三永、陳宗琳宣稱者乃其「已找到買主並於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已指明覓得買主、確定成交及期限,自非僅是就本案土地將來成交可能性之評估,當屬可以確認存否以檢驗真偽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言皆為虛構,使葉三永、陳宗琳誤信而處分財產(借款部分)並負擔票據債務(擔保本票部分)致受有損害,自非葉三永、陳宗琳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實現之故,而係受被告欺詐。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間與「黃董」、李岳庭、陳子昱及第三人會談之錄音(本院卷二第513頁),惟被告始終未能陳明「黃董」及該第三人之姓名年籍,即便當庭播放錄音,亦無從與本人確認當時所述內容,自無勘驗之實益。
且依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乃用以說明被告已找到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家(本院卷二第513頁),然被告係向葉三永、陳宗琳宣稱找到「104年1月31日前可以成交」之買家,與被告提出錄音所欲證明之買家僅是「有購買意願」,係屬二事,無從佐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從而亦無勘驗之必要性。
而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請求,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侵害葉三永、陳宗琳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葉三永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自陳從事翻譯合約工作(本院卷二第523頁),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知葉三永、陳宗琳遭張宏麒詐騙投資款而亟欲索回,於承接張宏麒仲介本案土地後,明知接觸之買主僅有購買意願,但無一表示可以於104年1月31日前成交,竟仍向其2人假稱有買主於該日前可以成交,其因而可將張宏麒因而取得之傭金轉付2人抵償以使其等討回投資款,但其等需將所得款項1成交其作為報酬,並先簽發擔保給付報酬之本票且借款予被告使用,致葉三永、陳宗琳因此各交付擔保本票並各出借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迄今又僅分別歸還葉三永70萬元、陳宗琳50萬元(偵續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40、83、85-86頁),且未能與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向葉三永、陳宗琳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本票2紙及借款200萬元、5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被告已歸還葉三永70萬元、陳宗琳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外,所餘未歸還葉三永、陳宗琳之擔保本票及未歸還葉三永之借款1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葉三永 595萬元 CH0000000 2 陳宗琳 22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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