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50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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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俅如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俅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俅如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對施俅如謂可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施俅如週轉之「何小姐」,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日14時30分前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林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其友人「陳信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交付自稱「吳姿瑩」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賣限量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經崟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9日18時4 分,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郵局內將2 萬5,000 元匯入華南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經崟於警詢時之證述、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經崟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書通訊內容畫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確有於106 年11月左右,將華南帳戶及台新帳戶寄給一個叫吳姿瑩的小姐,目的是要貸款,伊當初是在網路查關鍵字才知道這家借貸公司,106 年11月14日之後上開帳戶顯示的紀錄都不是伊使用的,華南帳戶是伊以前任職公司的薪資帳戶,伊使用很久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

經查:㈠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台新帳戶為被告友人陳信宏所申辦,且被告各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林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吳姿瑩」之不詳詐欺者(地址:桃園市八德區大和路103 號1樓),並於寄交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告訴人蔡經崟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經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經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106 年12月5 日營清字第106012118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2 月7 日營清字第107001116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補發、換發存摺資料及說明、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 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298 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 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4299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設戶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查詢)各1 份、告訴人蔡經崟提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0紙及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 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6 紙、與暱稱「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69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9頁、第81至93頁、第99至10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91 至3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應不致於有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 年4 月14日創立心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俅公司),找了兩個朋友賴心雅、楊正存、還有楊正存的朋友共同加入創立這間公司,該公司資本額10萬元,伊出資5 萬元,該公司是在夜市賣地瓜球,該公司創立後經過4 個多月就只剩下11元的資金,伊於106 年8 月有找一個代辦黃泳瑋向政府申請創業補助資金,當時代辦黃泳瑋也向伊承諾要入股心俅公司,可是當時黃泳瑋沒有申請到資金下來,但是伊當時已經付黃泳瑋30萬元,後來心俅公司結束掉,黃泳瑋也沒有入股,而且伊上開給付給黃泳瑋30萬元也是伊先向朋友借來的,而且在黃泳瑋幫伊申請創業補助資金的半年之間,伊幫心俅公司代墊許多款項,伊還向股東詢問有無增資的意願,但是都沒有人要增資,伊當時為了心俅公司增資需要,所以要再多借10萬元的資金,所以本件伊就向網路上所搜尋到的業者借款40萬元,之後就因此發生本案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取的事件,伊因此結束心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心俅公司)、帳戶餘額查詢資料、服務委任契約書、合作承諾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心俅公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 年1 月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634023000 號函影本及同局107 年2 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7306192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5 至189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經營之公司資金匱乏,且未能自其他管道獲取貸款,而急需金錢周轉。

另本院核閱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 借款」及暱稱「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偵卷第191 至339 頁),被告係先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38分與「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 借款」聯繫,「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 借款」先行詢問被告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後,向被告表示現無貸款額度,再向被告轉介其他民間貸款業者「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被告始與「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聯繫,「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確有向被告說明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辦理手續,且須被告提供二本存摺以供還款等細節,從對話內容中亦可得悉被告需錢孔急,而陷於錯誤,依「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之指示寄出前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經過一節,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合。

3又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自106 年7 月4 日開立帳戶起,迄同年11月13日寄出前,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等節,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2月5 日營清字第106012118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4復查,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前,該帳戶之餘額固僅剩6 元等節,此有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惟依被告與暱稱「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受「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之要求而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多餘資金提出,其並告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勿低於100 元以避免成為靜止戶等語(見偵卷第249 頁),顯見詐騙集團之目的無非為讓被告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要無悖常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較低,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又被告非循一般銀行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並將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素不相識之人,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或可能判斷其中有詐,仍不能排除其係因誤信對方有特殊關係,或為招攬業績而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能否憑恃其自己過去或所謂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當時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是否必定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在在不能無疑,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倘被害人認有求償必要,亦可循民事程序救濟(此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蔡經崟1 萬5,00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1頁)。

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5再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問:根據你和『輕鬆借貸何小姐_ 借款』對話內容,你有問她『提供存摺跟提款卡有危險性嗎』、『我不用提供密碼吧』?)我那時候有問,我覺得蠻奇怪的,但急需用錢只能試試看,我就選擇相信她。」

、「(問:你當時也有懷疑對方可能不很正常也有可能把你的帳戶拿去亂用?)是,因為要用錢所以配合她的流程。」

、「(問:你知道帳戶給別人,有可能被人家拿去亂用當成詐欺的人頭帳戶?)有可能。」

…「(問:你是賭賭看的心裡把帳戶交出去的?)對,迫切用錢只能試試看。」

等語(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在偵查中之所以如此回答,是因為心情很緊張,對於檢察官的問題沒有聽得很深入,伊當時有可能是因為知道詐欺的情況已經成立而如此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坦承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謂被告於偵訊時已有自白而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從而,本件尚難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訊中雖辯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 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15 至117 頁),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改稱:伊因為需要貸款,而遭貸款業者欺騙,因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69 至171 頁;

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不一之原因為何供稱:伊一開始在警詢時說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是因為怕家人知道有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係取決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被告主觀之意思為何,尚難以被告之供述不一,即遽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不利認定。

更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信,仍需檢察官舉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而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屬合理可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06號):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林店內,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和路103 號1 樓,提供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元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8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內,將1 萬3,000 元匯入上揭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㈡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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