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映妏明知提領存款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映妏固坦承其因案外人許柄榮(下以姓名稱之)
- (一)告訴人江承翰因向「阿興」借款而無力清償本息,而於104
- (二)關於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重利借款還款之用,
-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許柄榮追討賭債所迫,對許柄榮所為
-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領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 (三)另被告以接續取款之行為,幫助許柄榮、「方先生」及所屬
- (四)爰審酌被告以取款之方式,幫助重利集團為重利犯行,既助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因許柄榮稱如提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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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妏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映妏明知提領存款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提領存款,且社會上重利等財產犯罪層出不窮,重利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代為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惟因其遭重利集團成年成員許柄榮(另案通緝中)追討賭債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無力支付,並因許柄榮趁機告稱:如代許柄榮提領他人帳戶內之現金,即不再向其追討上開賭債等語;
陳映妏因此可預見,其代為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足以使許柄榮方便取得放貸予他人之重利所得,又可掩飾許柄榮所屬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之重利行為,詎陳映妏為免遭許柄榮催討賭債,對於其所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即許柄榮所屬重利集團成年成員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其所代為提領款項即為許柄榮等重利集團成員所收取之重利利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重利犯意,而應允代為提領款項。
其後,因江承翰曾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借款而無力清償本息,急需金錢使用,遂於104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前,向許柄榮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方先生」之成年男子借貸33萬元,並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支票(金額共90萬元)之方式約定高額利息,江承翰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交與「方先生」,嗣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存入李勃佐(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陳映妏即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依許柄榮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內含前開重利所得共計10,95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許柄榮,而使重利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江承翰不堪遭重利集團不斷催討欠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映妏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映妏固坦承其因案外人許柄榮(下以姓名稱之)告稱如代為提領他人帳戶內之現金,即不再向其追討賭債等語,而依許柄榮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與許柄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受許柄榮所迫,對於許柄榮所為重利犯行不知情而無幫助之意,且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亦非屬重利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江承翰因向「阿興」借款而無力清償本息,而於104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前,向許柄榮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之「方先生」借貸33萬元,並以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支票之方式約定利息,江承翰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交與「方先生」,嗣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存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勃佐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許柄榮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內含前開利息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95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許柄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卷二第191頁及其反面;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8頁)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升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184至185頁;
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勃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偵卷二第184至185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607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票據影像(見偵卷一第90至12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年3月3日一天母字第000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66至175頁反面,卷二第76至97頁、第99至148頁),告訴人製作之支票號碼、提領銀行等整理表(見偵卷一第16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見偵卷一第63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4005803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62至165頁,卷二第23至43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2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1349號函附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89至19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6618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93至198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9日調錢參字第10635507600號、第10635507590號函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卷一第201至212頁、第214至216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6年5月17日一天母字第00055號函(偵卷一第220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145號函附證人李勃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4至63頁)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之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重利借款還款之用,其借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向「阿興」借款而無力清償本息,因而於104年7月31日,向許柄榮所屬重利集團成員「方先生」借貸33萬元,並約定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6支票(金額共90萬元)之方式約定高額利息,告訴人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並均交與「方先生」,嗣由不詳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
另關於告訴人向「方先生」借貸前揭33萬元之借款經過及借款條件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因欲擴大投資之金額,而向「阿興」借款,嗣後無力償還,因仍有資金缺口需在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票款存入公司帳戶,遂向「方先生」借款,然「方先生」在玉山銀行門口車內始告知需開立附表一支票之高額利息,因時間緊迫而無法向朋友、母親借款,銀行也無法當天撥款始向「方先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且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確有遭「阿興」、「方先生」持相關票據追討告訴人所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互核相符。
再徵以告訴人與被告既非親故,素無往來,則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或誣告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本案係因警方追查「阿興」、「方先生」各自所屬重利犯罪集團,始循線查獲被告之查獲過程,更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不實陳述之動機,綜上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可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
經查,關於告訴人向「方先生」所借33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支票(金額共90萬元)之方式作為還款之約定,依上開支票之到期日記載,至遲需於104年8月7日清償票款,則係以7日為1期,而收取57萬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90萬-33萬=57萬),是經計算結果,其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9,006%(計算式:57萬÷7÷33萬×365×100%≒9,006%),此等利率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依告訴人前揭供述所示,堪認告訴人當時係因時間急迫、周轉不靈等因素急需用錢,卻無法向銀行、親友借得款項,顯見告訴人在向「方先生」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而「方先生」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即係乘告訴人前揭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被告上揭辯稱:告訴人向「方先生」借款時並非急迫無經驗,該借款非屬重利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是本院審酌現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之人並無特殊限制,僅需持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以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並再利用車手提領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之案件,亦多所報導披露,是犯罪集團藉由他人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交由車手提領款項,乃一般常識,若有藉端要求代為領取他人帳戶款項者,依通常社會經驗,定會就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存疑。
且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商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足見其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前揭銀行金融機構提款條件及犯罪集團利用車手及人頭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許柄榮追討賭債所迫,對許柄榮所為重利犯行不知情而無幫助之意云云。
然查,被告因遭許柄榮追討賭債28萬元而無力支付,並因許柄榮趁機告稱:如代許柄榮提領他人帳戶內之現金,即不再向其追討上開賭債等語,被告即依許柄榮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95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許柄榮,其不認識許柄榮、證人李勃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172至173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被告與許柄榮、證人李勃佐均無特殊情誼而欠缺信賴基礎,許柄榮竟將證人李勃佐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高達1,095萬5,000元之款項,已與常情有違;
再徵以被告既已知悉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不需具特殊資格、專業能力,竟僅因代為提領他人帳戶存款,許柄榮即不再向其追討28萬元賭債,足見被告已可知悉許炳榮所提供之證人李勃佐本案帳戶係犯罪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且欲藉由被告代為提領犯罪所得,以降低許炳榮被查獲風險。
再佐以雙方先前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亦不知悉款項來源或是否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在前揭提領他人帳戶內鉅額款項、可因而免遭許柄榮追討28萬元賭債等有違常情之情形下,被告竟僅向許柄榮詢問有無問題、會不會出事等語,均未向許柄榮、證人李勃佐確認本案帳戶是如何取得、提領款項來源、證人李勃佐是否同意提領等節(見偵卷二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即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領鉅額款項,顯見被告當係為免再遭許柄榮追討28萬元賭債,縱知悉其內可能為重利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為之。
再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係因想免除債務始答應許柄榮等語(見偵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衡以被告自104年7月6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共提領14次存款,期間非短及提領次數甚多,均足認被告之行為決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被許柄榮逼迫,不知係提領重利所得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領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為前述重利犯行所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重利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重利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重利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重利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興」之人借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僅為犯罪背景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該部分非被告於本案幫助重利犯行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以接續取款之行為,幫助許柄榮、「方先生」及所屬重利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一,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論以一個幫助重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取款之方式,幫助重利集團為重利犯行,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並酌以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另衡酌上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導遊,且有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因許柄榮稱如提領款項即不再向其追討賭球所積欠之賭債28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偵卷二第17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賭債非其所積欠,係其前男友所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現存之證據以觀,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對價,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上揭重利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獲取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重利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人、│ 發票人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提示銀行、帳戶所有人、│
│ │借款金額│ │ │及到期日│帳號、兌現情形及卷證出│
│ │ │ │ │ │處 │
├───┼────┼──────┼─────┼────┼───────────┤
│1(起 │借款人:│品安公司 │CA0000000 │50萬元,│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
│訴書附│「方先生│ │ │104年8月│帳戶所有人:李勃佐 │
│表編號│」 │ │ │30日 │帳號:00000000000號 │
│12) │借款金額│ │ │ │未兌現,偵卷一第102頁 │
├───┤:33萬元├──────┼─────┼────┼───────────┤
│2(起 │ │長榮開發公司│AK0000000 │15萬元,│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訴書附│ │ │ │104年8月│帳戶所有人:李勃佐 │
│表編號│ │ │ │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 │ │ │ │已兌現,偵卷一第98頁 │
├───┤ ├──────┼─────┼────┼───────────┤
│3(起 │ │長榮開發公司│AK0000000 │15 萬元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訴書附│ │ │ │104年8月│帳戶所有人:李勃佐 │
│表編號│ │ │ │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 │ │ │ │已兌現,偵卷一第99頁 │
├───┤ ├──────┼─────┼────┼───────────┤
│4(起 │ │長榮開發公司│AK0000000 │15 萬元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訴書附│ │ │ │104年8月│帳戶所有人:李勃佐 │
│表編號│ │ │ │6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 │ │ │ │ │未兌現,偵卷一第100頁 │
├───┤ ├──────┼─────┼────┼───────────┤
│5(起 │ │長榮開發公司│AK0000000 │15 萬元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訴書附│ │ │ │104年8月│帳戶所有人:李勃佐 │
│表編號│ │ │ │7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 │ │ │ │ │未兌現,偵卷一第101頁 │
├───┤ ├──────┼─────┼────┼───────────┤
│6(起 │ │長榮開發公司│AK0000000 │30 萬元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
│訴書附│ │ │ │104年8月│帳戶所有人:施秉良 │
│表編號│ │ │ │3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3) │ │ │ │ │已兌現,偵卷一第97頁 │
└───┴────┴──────┴─────┴────┴───────────┘
附表二:
┌─┬──────┬───────┬──────────┐
│編│日期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
│號│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6日 │51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67頁) │
├─┼──────┼───────┼──────────┤
│2 │104年7月7日 │85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67頁反) │
├─┼──────┼───────┼──────────┤
│3 │104年7月14日│64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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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23日│58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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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27日│55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6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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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11日│90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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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12日│51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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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13日│1,00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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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8月17日│1,22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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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8月18日│85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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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8月19日│62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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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8月25日│67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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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8月28日│1105,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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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9月1日 │950,000元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17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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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9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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