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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玉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在告訴人藍惠美經營之艾美人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後,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乘告訴人急需現金周轉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20萬元,實際僅交付18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萬元,借貸期間為2月,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號碼AJ0000000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付款人、發票日等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及15.31克拉之黃鑽、26.5克拉之藍寶星石各1顆以為擔保,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000 ÷2,000,000 ×12×100%=120%,以下交付之利息利率亦同)。
嗣前開用以支付第2 期利息(即105年12月22日起之月息)之AJ0000000 號支票於105年12月26日經提示兌現,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左右,約定將清償期限延長2 月,告訴人因而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號碼AJ0000000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付款人、發票日等詳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交付被告,並取回AJ0000000號支票;
嗣前開用以支付第3、4期利息(即106年1月22日起、106年2月22日起之月息)之AJ0000000號、AJ0000000號支票先後於106年1月24日、2月22日經提示兌現。
其後,被告又於106年3月10日左右,再次與告訴人約定延長清償期限1月,告訴人遂交付20萬元現金以支付第5期利息(即106年3 月22日起之月息),復交付18克拉藍寶石1顆以為擔保後,取回先前交付擔保之建物所有權狀。
被告共計接續取得100萬元利息,並於106年4月12日提示上開面額200萬元之AJ0000000號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萬元,年息為120%,並先後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3、4 為各期利息之預付,編號2、5則為借款之擔保)及20萬元之現金,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珠寶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且有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初雙方係約定借款200萬元,借期10日,利息4萬元,告訴人另須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然因告訴人保證可在10日內還款,請伊先不要為抵押權設定,故雙方僅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預扣4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96萬元予告訴人,但約定期日屆至時,告訴人向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提出改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萬元,年息為120%之條件,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利息之擔保,同時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以利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方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及返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相關文件,伊絕無重利之犯意,且告訴人向伊借款時,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雙方約定之借款年息雖高,然告訴人時任艾美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珠寶買賣,且先前有因經營其他事業而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在經濟上絕非無經驗之人,況告訴人在向被告借款期間,亦先後共向8 名民間貸款業者借款,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應已綜合考量可獲取之利益、需支出之成本、借款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而做出資金調度之商業判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雙方曾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0萬元(相當於年息120%),並先後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作為各期利息之預付或借款之擔保、20萬元現金利息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珠寶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且有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3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第7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又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亦顯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是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高額利息之事實,惟刑法重利罪之成立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故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查證人藍惠美先於偵查證稱:當時伊經營艾美公司,於105年10月左右,已用完現金1,800萬元,因伊在周遭生意中不能向別人開口,伊就向高利貸借款,後來連本帶利就滾到約500 萬元,為了維護票信,伊才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但被告有先預扣20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80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先向別人借款20萬元,當初約定1期為10日,利息為2萬元,然因伊無法如期償還,故伊就用支票再向其他人進行借款,以償還先前借款之利息,當時伊之借款對象共7 人,有的是借本金,有的則是借來還他人的利息,但因為利息太高,伊根本來不及還本金,造成約幾十萬元的資金缺口,而這些利息也讓伊不勝負荷,又向被告借款前,伊因有支票在星期一即將到期,為了維護票信,伊方透過一位王先生,於105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20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實際拿180萬元,而當初會借200萬元,一方面是王先生不借小錢,另一方面則是因為王先生表示借了這筆錢,伊可以將先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伊心想與其每天為利息煩惱,不如專心做生意,因此才決定向被告借款,而伊向被告借款後,也已將先前向他人之借款完全清償,剩餘部分則用在公司業務需求,又伊當時雖尚有珠寶及系爭不動產等資產,然當時景氣不好,伊不想賤價出售珠寶,也覺得向銀行貸款過程繁瑣,才決定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證人雖證稱雙方於借款之初,被告即已預扣20萬元利息乙情,惟此部分除證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預扣20萬元利息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係證人要求後始變更雙方利息之約定等語,尚非不可信,即被告是否自始即有重利之主觀犯意,已有疑義;
復依告訴人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該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分別存入現金58萬9,000元、23萬元及20萬元,並於同日兌現支票2萬元、10萬元、12萬元、15萬元、20萬元、22萬元等情,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9至91頁),則證人證述係為維護票據信用,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固屬可信,然依其前開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雖有票據即將到期,惟斯時其自承尚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動產,則其當時是否已無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即是否確已達經濟上急迫狀況,亦有疑義;
其次,其僅因不欲賤售珠寶及嫌向銀行貸款過程繁瑣之情感上因素,故選擇向被告借款,且其考量向被告借款,除可償還先前對其他民間放款業者借款外,尚可支應公司其他業務需求,足認是其向被告借款之舉,顯係其自行評估取得資金管道後所為選擇,而非毫無思慮、輕率而為;
再者,證人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曾向案外人張中翰及許以盈等共7 人借款(其中張中翰部分係借款20萬元,1期14日,每期利息2萬4,000元,年息約為288% 【計算式:2.4萬×2×12÷20萬=2.88】;
許以盈部分借款30萬元,1 期10日,每期利息2萬1,000元,年息約為252%【計算式:2.1萬×3×12÷30萬=2.52】),並於事後對張中翰及許以盈提起重利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張中翰及許以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1至37頁),復參酌其向被告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20%,雖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然卻明顯低於其向張中翰所借款之年息288%,或許以盈之借款年息252%,乃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先前向其他6 人借款利率即年息360%(借款20萬元,10日1期,利息為2萬元,年息為【2萬×3×12)÷20萬=3.6 】),參以證人亦自承過往因承做不動產投資買賣,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其向被告為本案借款之前,亦已有豐富民間高利借款經歷,並熟知各家業者利率高低,更足徵其於向被告借款之際,顯非毫無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
是以,本案證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亦全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其自行決意捨其餘獲取資金管道而不為,反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依前述說明,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其與證人約定上述高利而放貸,即逕以重利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之高額利息,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均無得以證明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被告於主觀上有知悉告訴人此等情狀之積極證據,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重利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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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 付款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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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J503417│藍惠美│ 20萬元 │105年12月22日 │永豐銀行│(偵字卷第34頁)│
│ │ │ │ │ │東門分行│存入楊碧玉之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
│ │ │ │ │ │ │3598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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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J503417│ 同上 │ 200萬元 │106年1月22日 │ 同上 │藍惠美取回 │
├──┼────┼───┼──────┼───────┼────┼────────┤
│ 3. │AJ536255│ 同上 │ 20萬元 │106年1月22日 │ 同上 │(偵字卷第35頁)│
│ │ │ │ │ │ │存入楊碧玉之624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4. │AJ536255│ 同上 │ 20萬元 │106年2月22日 │ 同上 │(偵字卷第36頁)│
│ │ │ │ │ │ │存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00000000│
│ │ │ │ │ │ │35978號帳戶 │
├──┼────┼───┼──────┼───────┼────┼────────┤
│ 5. │AJ536255│ 同上 │ 20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同上 │(偵字卷第16頁)│
│ │ │ │ │ │ │存入楊碧玉在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雙連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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