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韓瑞明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4時許,在詹巧薇位於臺北市
- 二、案經詹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詹巧薇於104年間將系爭珠寶交予其
-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證稱:被告是在104年9月12日14時左
- (二)被告又辯稱:我取得系爭珠寶後交給珠寶商「小陳」代為出
-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珠寶合計價值僅30萬元,順利賣出的情況
-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向告訴人借用之系爭珠寶,遲未交還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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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瑞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翡翠套鍊壹條及翡翠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瑞明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4時許,在詹巧薇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請專家拍照製作拍賣會手冊為由,向詹巧薇商借翡翠套鍊1 條及翡翠耳環1 對(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合稱系爭珠寶),雙方並簽立保管條,約定10日歸還。
詎韓瑞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未將系爭珠寶返還詹巧薇,而將其所持有之系爭珠寶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迭經詹巧薇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二、案經詹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韓瑞明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0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詹巧薇於104 年間將系爭珠寶交予其保管,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委託我出售系爭珠寶,保管條並非我拿到系爭珠寶時所寫的,而是事後依告訴人的要求寫的,我取得系爭珠寶後交給珠寶商「小陳」代為出售,但「小陳」將系爭珠寶拿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無法返還系爭珠寶是我的疏失,但我也是被「小陳」騙,且系爭珠寶的價值合計僅30萬元,順利賣出的情況下,最多也只有合計45萬元左右,保管條上各38萬元是依告訴人的要求寫的,另我曾向告訴人借款400 萬元,在102 至105 年間都有按時支付利息,借款也已經還清,沒有必要去侵占系爭珠寶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證稱:被告是在104 年9 月12日14時左右,到我在光復南路的住家,向我商借系爭珠寶作為參展拍攝手冊照片所用,並同時簽立保管條,約定保管期限為10天,但屆期之後卻沒有返還,我一直口頭催討,還寄過存證信函,被告都藉口推諉,迄今還沒返還等語(見偵卷第2 至6頁、第28頁;
偵緝卷第25至26頁)。
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書立之前揭保管條亦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2件A檔翡翠飾品,借做拍賣會拍攝之用,保管期限為10天,屆時如數奉還。
2 件翡翠飾品形式由告訴人拍照存檔,再由被告手繪為憑並標示價格等語,有前揭保管條影本1 紙及系爭珠寶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
又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珠寶乙節,亦有臺北安和郵局106 年5 月3 日第882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是其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要委託我出售系爭珠寶,保管條並非我拿到系爭珠寶時所寫的,而是事後依告訴人的要求寫的云云。
惟被告自承前揭保管條是其自行書寫,且書寫之內容亦未經告訴人強迫(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前揭辯詞與保管條之內容顯不相符,且被告既能於書寫前揭保管條時手繪系爭珠寶之形式,復由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拍照存檔,堪認前揭保管條確實係於告訴人將系爭珠寶交付被告時所書寫,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光復南路之住處,以拍照製作拍賣會手冊為由而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珠寶,並同時書立保管條,約定10日返還,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珠寶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又辯稱:我取得系爭珠寶後交給珠寶商「小陳」代為出售,但「小陳」將系爭珠寶拿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我也是被「小陳」騙云云。
惟被告對於「小陳」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未能陳報,僅泛稱:我認識1 個做珠寶綽號「小陳」的人,我都是在咖啡廳找到「小陳」的,我沒有他的資料或聯絡方式,我將系爭珠寶交給他去賣,並沒有寫委託書,我一直有要去找「小陳」,也有去跟他催討,但我沒有相關憑證等情(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124 至126 頁),顯然被告根本完全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信任「小陳」、甚者進而委託其出售系爭珠寶?且被告本件所稱交付予「小陳」之系爭珠寶,其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並非小額飾品,被告復稱其交付系爭珠寶予「小陳」當時,並未書立任何文件或字據,則被告竟能放心將系爭珠寶交付予身分、背景均不詳之「小陳」,且未留存任何憑據,顯然悖於常情,則被告所稱「小陳」之人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
而被告對於「小陳」本人之身分,均以前述不知真實姓名、無法聯絡等全然無從查證之詞推諉,完全斷絕事後追查該「小陳」本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稱:我亦是遭「小陳」所騙,有要去找「小陳」,亦有去跟「小陳」催討,但沒有相關憑證等情,顯然與遭騙後之正常反應不符等情狀,堪認被告前述所辯係將系爭珠寶交予「小陳」出售,事後因找不到「小陳」,始無法將系爭珠寶交還告訴人等情節,均屬被告自行杜撰、虛構而來,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珠寶合計價值僅30萬元,順利賣出的情況下,最多也只有合計45萬元左右,保管條上各38萬元是依告訴人的要求寫的,另我曾向告訴人借款400 萬元,在102 至105 年間都有按時支付利息,借款也都已經還清,沒有必要去侵占系爭珠寶云云。
又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系爭珠寶裡的翡翠套鍊1 條價值58萬元,翡翠耳環1 對價值38萬元,保管條金額寫各38萬元是被告寫錯了,被告是珠寶商,對於價值應該很清楚,本件除保管條外,沒有其他契約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 至6 頁、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珠寶目前市價約300 萬元,保管條上的金額是當時買入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惟告訴人就系爭珠寶之價值並未能提出購買單據、鑑定書等佐證,且前揭保管條既載明被告手繪系爭珠寶圖示並標示價格,並於手繪之翡翠套鍊及翡翠耳環圖示旁均標明價格為38萬元(見偵卷第8 頁)。
而前揭保管條係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時所書立,已詳如前述,且系爭珠寶之價值不斐,除被告於前揭保管條手繪系爭珠寶圖示外,告訴人亦當場就系爭珠寶拍照存檔,被告及告訴人就系爭珠寶出借事宜甚為慎重,衡諸常情,前揭保管條之內容(包含價值之記載)應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場確認,是本件之翡翠套鍊1 條、翡翠耳環1 對之價值應均為38萬元,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於102 至105 年間均有支付利息,沒有必要去侵占系爭珠寶,並提出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4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77 頁),惟前揭交易憑條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被告確實於102 至105 年間有支付告訴人利息,然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珠寶後,是否加以侵占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於前揭期間有支付告訴人借貸之利息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向告訴人借用之系爭珠寶,遲未交還告訴人,復虛構已將系爭珠寶交付「小陳」而無法取回之不實情節以為搪塞,顯足認系爭珠寶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竟為一己之私,侵占向告訴人借用之系爭珠寶,所為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系爭珠寶(價值合計76萬元)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辯稱系爭珠寶已交給「小陳」云云,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亦查無系爭珠寶業已滅失之證據,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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