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726,2019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雅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雅於民國87年間,向案外人林賢興無償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109之2號(3樓)、109之3號(4樓)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嗣於93年6月25日,因林賢興死亡,本案房屋由告訴人林群翔及被害人林麗玲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以前某不詳日時許,敲除本案房屋之2樓磨石子地板及2、3、4樓浴室壁面磁磚、自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磁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告訴人林群翔於106年6月26日提出之毀損告訴,乃屬合法:㈠證人林群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自案外人林賢興繼承本案房屋,伊長年居住在美國,於106年5月15日回到臺灣後,因伊之姐姐林珊羽提及被害人之存證信函,並將信件交予伊,伊原對被害人以共有人身分向被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一無所知;

伊於106年5月30日與被害人見面,由被害人提供手機照片中發現本案房屋內部已如廢墟,無法作為他人基本生活之用,且對於樓地板為磨石子材質,卻變成水泥地,浴室磁磚、洗臉盆及馬桶等基本設施,亦消失不見,至屋內樓梯扶手、窗臺、窗架、窗戶及後面女兒牆等物品,也都不見;

伊原請林珊羽估價修復費用,回國後才知估價內容,並於108年2月13日開庭前2、3日,才回到本案房屋確認估價是否實在;

伊於106年6月2日由林珊羽陪同前往找阮禎民律師(下稱阮律師)閱覽本案房屋之相關存證信函及屋況照片等資料,並經阮律師介紹,委由鍾亞達律師(下稱鍾律師)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伊於同年6月7日便回到美國,全權交給鍾律師處理;

伊忘記有無簽署相關訴訟文件,但律師報酬交由林珊羽代為處理,本案告訴狀內容透過林珊羽轉知而得悉,但於事前已向鍾律師表明訴求,並請鍾律師就其餘細節加以處理,至委任狀部分,乃由林珊羽代伊簽署,事後亦提出伊在駐外使館辦理之授權書,用以授權林珊羽代為處理本案,刑事聲明狀由伊於偵查中親自簽署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64頁至第171頁),另佐以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狀所載: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乃自行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書狀撰寫完成後,委由林珊羽簽寫告訴人姓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在上開書狀具狀人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且參以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寄出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林群翔,提及本案房屋已向被告索回,但須點交後,才能入內確認,決定修復費用及雙方負擔,伊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故透過林珊羽轉達後,才得知告訴人將於同年5月間回來,雙方於106年5月30日碰面,並讓告訴人看到上開估價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伊於106年5月17日進入本案房屋內部拍攝照片,發現屋內遭損之情形非常嚴重,亦找人估價整修費用,告訴人看過資料後,卻認本案房屋出租前,須花費高昂之整修費用,決定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伊表示遷讓房屋資料都在阮律師處,要告訴人林群翔去找阮律師拿取,伊沒有陪同前往阮律師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3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林群翔上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證人林群翔證稱:「於106年5月30日方知悉本案房屋之毀損狀況」及「經由被害人介紹,才在林珊羽陪同下,前往阮律師處瞭解前開遷讓房屋訴訟之事,又經阮律師引介鍾律師處理刑事毀損告訴」等語,均屬實在。

況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等一、二審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31頁至第144頁及外放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363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2143號卷)以觀,僅見被害人基於共有人身分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於一審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並准予提供擔保而假執行時,被害人提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聲請假執行,嗣被告上訴至二審法院,請求先就假執行部分為判決,改命被告提出342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遂提出如數之擔保金,反而被害人林麗玲旋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迄至被告提出上訴,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害人又提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可見被害人除擔任前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外,尚負責向法院提存所提出擔保金,以擔保日後假執行致被害人受損之費用,然自始未見告訴人有實際參與前開程序之舉,亦無法判明告訴人於被害人提供前開手機照片及估價單據前,如何得悉造成本案房屋受損之人即為被告,是告訴人迄至106年5月間,才知悉被告即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案刑事告訴狀之具狀人乃為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繕具刑事告訴狀,且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等情,即有上開書狀面收文戳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反面),徵以告訴狀除載以「代理人鍾亞達律師」並蓋有律師職名章外,至「具狀人林群翔」字樣旁,則由林珊羽代為簽名並蓋印乙節,經證人林群翔於前開理由(一)之證述明確。

承此,「具狀人林群翔」部分,既由林珊羽代作並記明事由,應由告訴人林群翔本人蓋章,方屬合法,但付之闕如,惟此為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可補正之情形。

況本院於證人林群翔審理中到庭時,即向告訴人林群翔詢以有無意願在前開刑事告訴狀上親自簽名,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之處,亦經告訴人當庭允之並書寫姓名在上,有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之筆錄及告訴人親自補正簽名之文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72頁至第173頁、他字卷第5頁反面)。

綜上,告訴人既於106年6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命告訴人當庭補正,並無辯護人所稱本案告訴不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言,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及被告敲除本案建物2樓地面之磨石子地板、浴室壁面及自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之照片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因子女入學及照料父母,遂自87年起,由其父母向案外人林賢興借用本案房屋,該屋座落之基地即247號地號為其與兄姐林麗貞及林盛文共有,251地號則為其單獨所有。

其於87年入住前,本案房屋第一次修繕共花費2百多萬元,案外人林賢興於93年過世後,其亦主動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各1萬元,直至103年其父往生,其希望能再住1、2年後,才處理本案房屋。

2樓樓地板原為凹凸不平之地面,非磨石子材質,僅鋪上塑膠地板,故其將本案房屋回復原狀時,僅將塑膠地板拆除,未有敲除地板之舉;

該屋浴室牆壁原未鋪設磁磚,僅因漏水整修,方於施作防水時鋪上磁磚,迄至返還本案房屋時,才將磁磚拆除;

4樓樓地板至頂版牆面磁磚,其於87年入住時漏水,其上水泥牆面還有青苔及壁癌,並因隔壁建物之牆面滲水,造成4樓大淹水,於整理後才陸續鋪設磁磚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本案房屋於104年間進行第二次修繕,但被害人訴請其遷讓房屋訴訟,於106年間確定,法院判命其須遷離此處,因而才有106年間回復原狀之舉。

2樓房屋早於104年底完成第二次修繕之初步整修,至其餘樓層因上開民事訴訟進行,遂未完成第二次修繕。

由案內執行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均未見告訴人所指2樓磨石子地板遭人破壞乙情,況證人即第一次修繕包商楊仁彰於偵查中所證:伊於裝修之初,不見磨石子地板存在等語,足見告訴人所陳乃屬無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

(二)被告於第二次修繕中,已完成二樓屋內之初步整修,此有卷內被證3照片可據,該處窗框仍保存在原處,是認被告確進行此部分整修工程之舉,況無論「2、3、4樓浴室壁面磁磚」或「自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磁磚」有所損壞,均非被告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三)告訴人所指之「2樓磨石子地板」、「2、3、4樓浴室壁面磁磚」及「自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磁磚」等項目,均附合在本案房屋中,而成為該處不動產之部分,已不具動產之獨立性質,縱被告對此造成損壞,因非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保護之客體,是無以對被告以刑罰相繩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87年間向案外人林賢興無償借用本案房屋,嗣於93年6月25日,因林賢興死亡,本案房屋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時,使人將「2、3、4樓浴室壁面磁磚」、「自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磁磚」拆除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群翔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

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61頁至第177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珊羽於偵查時(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楊仁彰於偵查時(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林麗玲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61頁至第17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敲除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磁磚後之本案房屋2樓樓地板(即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告證7)、浴室壁面及自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即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提之告證9)等照片資料(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上情屬實。

㈡惟本案應審究之處,厥為雙方所爭執「本案房屋之2樓磨石子地板於被告入住前,是否存在,且遭被告於返還本案房屋前加以毀損」及「各樓層浴室壁面磁磚或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樓梯牆面磁磚均遭到被告拆除,然究否出於毀損故意所為」等事項,茲分論如下:1.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案外人林賢興繼承本案房屋,因告訴人長年居住在美國,故迄至106年5月15日回到臺灣後,才由林珊羽交付並得悉被害人存證信函內容,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與被害人見面,再由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照片發現屋內已如廢墟,無法作為基本生活之用,且告訴人對樓地板為磨石子材質,卻變成水泥地,浴室磁磚、洗臉盆及馬桶等基本設施,亦均消失不見,甚至連屋內樓梯之扶手、窗臺、窗架、窗戶及後面女兒牆等物品,也都不見,須花費高額修繕費用,頗為訝異,因而提告等情,業經上開理由二之㈠中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該證述內容在案,再由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人所附之證據7「二樓地板相片」、證據9「浴室壁面磁磚、樓梯牆面磁磚相片」(見他字卷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復參以各該照片內容及拍攝時間,固為被害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中,各於「104年7月15日之假執行」、「106年5月8之日終局執行」履勘現場之階段所攝,且經告訴人在照片下方加註「拍攝二樓磨石子地板敲除至水泥層」、「拍攝二、三、四樓浴室避免磁磚敲掉」、「拍攝四樓至四樓樓頂板樓梯牆面磁磚敲掉」等字樣,上開證據9所攝之相片所示固與告訴人加註文字內容,無太大出入,然證據7「二樓地板相片」所示,除無法判明樓地板原屬磨石子材質外,僅見該照片呈現水泥地面,未見有何凹凸不平之處,核與告訴人加註「拍攝二樓磨石子地板敲除至水泥層」等語,理應呈有受敲擊之地面不平乙情不合。

再佐以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本案房屋建物現況鑑定報告書中所附編號10照片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59頁),僅呈現以水泥抹平之地面,無法認有「二樓磨石子地板敲除至水泥地面」之情。

從而,綜以卷內資料,均無法推認告訴人所指「本案房屋2樓磨石子地板於被告入住前已存在」及「該部分地面遭被告於返還本案房屋前敲毀」屬實。

⒉況由證人楊仁彰於偵查時證稱:伊於87年間,經被告父母找去就本案房屋第一次修繕工程進行估價,但未曾跟被告接洽;

整修前,地板是水泥地,屋內空無一物,被告父母交代伊屋內有不能用的東西,像是洗臉臺、馬桶等物品,便將之更換,屋內牆壁及地板都是粗胚,沒有地磚,亦沒有壁磚,窗戶有無存在,則不記得了;

浴室磁磚是全部一起換,是被告之母親與伊點交該買的材料,但品項太多,現在已記不得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所附估價單是伊提出的,因被告要回去住,本案房屋距落成時已久,且會漏水,亦已有10多年沒人住在裡面,屋內都黑黑臭臭的;

被告入住前,該處曾租給別人使用;

被告父母向伊接洽整理本案房屋時,未與案外人林賢興接洽,因思及被告父親與林賢興是兄弟關係,遂認被告之父交代伊整修前,彼此都商量過了;

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本案房屋建物現況鑑定報告書中所附之編號10照片,與伊於第一次修繕而鋪設塑膠地板前之地面狀況很像,但距時已久,現在無法確認,伊會對此部分地面有印象,是整修前地板上擺有3個泡臭豆腐的藍色大桶,原先有親戚在該處做臭豆腐之生意;

一般而言,鋪設塑膠地板若要移除,須用剷的,多少會破壞原本地面;

偵卷第31頁之估價單編號16所示「頂平樓內(風屋)」部分,應指4樓屋內樓梯牆面至樓上屋頂平台出口處之牆面,該處有油漆、水泥剝落之問題,故需重新抹土、粉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5頁至第329頁),並有第一次修繕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堪認證人楊仁彰所證第一次修繕前之本案房屋內部所呈「2樓地板原為水泥地面,才在其上鋪設塑膠地板」、「浴室牆面原就沒有壁磚」、「4樓屋內樓梯牆面至樓上屋頂平台出口處之屋內牆面油漆、水泥剝落,故須重新抹土、粉刷」等語,尚非無據。

再細觀上開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其中偵卷第31頁估價單編號12至15載明「浴室貼磁磚牆」、「2F」、「3F」及「4F」;

編號16載以「頂平樓內(風屋)」;

偵卷第29頁估價單編號10所示「2F、3F、4F地板貼南亞塑膠地板」及同卷37頁編號13所示「塑膠地板」等字樣,均可見本案房屋第一次修繕時,乃由「被告父母」交代證人楊仁彰就「2樓水泥樓地板鋪設塑膠地板」、「在2樓至4樓之浴室牆面上鋪設壁磚」及「在4樓屋內樓梯牆面至樓上屋頂平台出口處之屋內牆面,進行抹土、粉刷」等工程施作,而非如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敲除本案房屋既有之「2樓磨石子地板」之舉。

況且,證人楊仁彰僅為被告父母於第一次修繕時之承包商,非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且證人楊仁彰僅依約施工之人,實無刻意隱匿或虛構修繕時之屋內實況及施工情形,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楊仁彰之證詞要屬可信,益徵告訴人所指「敲除2樓磨石子地板係被告所為」乙節,顯無可補強伊指訴之真實性外,就被告入住前「各樓層浴室之牆面」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牆面」之過往狀態,既無法為具體、明確之指陳,卻針對本案房屋「浴室牆面」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牆面」等之受損現況,均指是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所為,不無疑問。

⒊告訴人所指被告敲除「浴室牆面」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牆面」各情,經被告供稱其返還房屋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際,基於回復原狀之意思,才回復至原先入住前未鋪設壁磚之狀態;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104年間,就本案房屋已進行第二次修繕,然於同年間,被害人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並聲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假執行,迫使被告僅完成2樓屋內初步整修,但其餘整修工程均告停擺等語,認告訴人所指「浴室牆面」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牆面」之受損狀態,乃被告第二次施工所致等語。

細觀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所提出證據4「二、三、四樓前後窗相片」(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91頁),由被害人於104年7月15日假執行履勘所拍攝「2樓前後窗戶、窗扇遭人拆走」之照片中,可知該處窗戶、窗扇於106年5月17日終局執行履勘前裝回(見他字卷第45頁、第47頁),酌以上開理由二之(一)引用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之一、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363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2143號卷強制執行等資料析之,本案房屋於「104年7月15日」至「106年5月17日」間,按理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又參以證人楊仁彰於前開理由㈡之⒉所述之伊進行第一次修繕前,屋內呈現「浴室牆面未鋪有壁磚」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牆面為油漆、水泥剝落」之狀態,可知被告稱其因被害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故將各樓層浴室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等牆面,為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先行回復原狀等語,較為可採。

又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受損部分,乃被告於104年間進行第二次修繕所為等語,並提出被證3所示2樓內部照片(拍攝時間為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5日間)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23頁至第127頁),然酌以被告面臨被害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其日後可否在繼續住居該處,仍在未定之天,且將辯護人提出之2樓屋內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123頁至第127頁)及被害人提出之2樓屋內照片(見他字卷第45頁、第47頁)比對後,發現被害人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顯先於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前,被告於假執行履勘現場時,未如辯護人所提照片中顯示「2樓屋內已有裝修擺設」之情,卻於法院履勘後,反而又進行第二次修繕,實與常情不符。

況由卷附「周國興承租之一樓被二、三、四樓污水滲漏及報警開鎖紀錄」所示本案房屋漏水而致一樓住戶受害,並由被害人於106年3月21日為此前來處理之情(見他字卷第93頁),苟被告進行第二次修繕之舉,屋內豈會另生漏水危害,徒使一樓住戶枉受此一莫名財損,是此部分辯解乃不可採。

承上,告訴人所指被告敲除「浴室牆面」及「4樓樓地板至4樓頂版之牆面」各節,乃被告基於回復原狀之意所為,當可認定,而基於現有事證,對於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所致上開牆面受損,容有合理懷疑。

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

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雖非全然可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