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785,2019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瑞儒告訴被告陳亮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陳亮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CHESS」夜店內,因與莊瑞儒發生肢體擦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莊瑞儒頭部毆打2拳,致莊瑞儒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莊瑞儒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亮宇於警詢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    │述                  │訴人莊瑞儒發生推擠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
│    │                    │時喝酒意識不清、沒有│
│    │                    │印象云云。          │
├──┼──────────┼──────────┤
│ 2  │告訴人莊瑞儒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
│ 3  │證人莊瑞文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3張         │                    │
├──┼──────────┼──────────┤
│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擦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 │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陳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