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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O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於民國108年6月6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於民國108年6月6日18時許」之記載顯係「於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許」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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