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1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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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陳怡君因參加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址設
  4. 二、案經薛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怡君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
  11. (一)IG網站上「ilovehuahua」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之帳
  12. (二)被告刊登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已具散布於眾之
  13. (三)被告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已該當誹謗罪之成立要
  14. (四)復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為伊健身房之學生,伊與
  15. (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16.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
  17.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8. 一、論罪部分
  19. 二、接續犯之適用
  20.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21. 四、科刑說明
  22.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直銷下線客戶,亦係告訴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26.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7.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
  28. (二)附表編號4部分
  29.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怡君因參加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

《下稱:WorldGym統領店》)之健身課程,與薛嘉鈞因課後互動而生糾紛。

陳怡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ilovehuahua」帳號登入INSTAGRAM網站(下稱:IG)後,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留言稱:「……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Jingle老師……」、「Jingle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Jingle老師有種為何不 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jingle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供多數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薛嘉鈞之個別社會性名譽。

二、案經薛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被告就證明力爭執部分詳如後述),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怡君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ilovehuahua」 不是伊的帳號,伊也沒有傳「……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Jingle老師……」、「Jingle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Jingle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jing le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下面留言部分是證人即告訴人薛嘉鈞找人來互動,完全是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經查:

(一)IG網站上「ilovehuahua」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並刊登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又按以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需綜合諸複數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

獨立觀察各該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但各該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仍得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相互補強其信用性。

是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件,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以及難以得到一般民眾協力搜查的社會現實情勢,應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

2、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原係伊在健身房之學生,因不滿伊與其他有人出去吃飯,就開始在網路上刊登罵伊的訊息,被告在IG上刊登妨害伊名譽的內容,伊於同年12月底發現,下面擷取之對話紀錄係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筆錄漏載:s)及簡訊聊天內容,因「ilovehuahua」該帳號所呈現內容都是被告生活照、大頭照,也有被告的朋友去留言,所以從刊登內容及該對話記錄可知係被告所刊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8125號《下稱:偵字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ilovehuahua」在 IG的帳號是伊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相合,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ilovehuahua」之IG網頁擷圖,可知「ilovehuahua」帳號之中文暱稱為「陳小君」,相片多為被告之生活照、大頭照及與門號「+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簡訊內容之擷圖照片(下稱:該簡訊擷圖照片),該簡訊擷圖照片內容提及「是餵養關係嘛」、「被請吃飯=餵養?」等內容,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即為告訴人等情,有「ilovehuahua」之IG網頁擷圖4張及遠傳資料查詢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37頁)。

是自上開「ilovehuahua」之 IG網頁擷圖內容與告訴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綜合觀察,倘「ilovehuahua」非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於 IG所使用之帳號,則該帳號不至於存載多張被告平時自拍之生活照及大頭照;

且該簡訊擷圖照片所提及之對話內容亦關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健身課程糾紛,衡諸常情如非涉及該糾紛之一方,無從取得該簡訊擷圖照片;

況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 「ilovehuahua」是伊在IG的帳號是伊所使用之帳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故「ilovehuahua」之 IG網頁擷圖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內容間具相互補充作用關係,足以相互補強該等證據之可信性,足認「ilovehuahua」帳號應係被告於 IG上所使用之帳號乙節,至為明灼。

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檢察官只讓伊快速翻閱,伊沒有細看裡面內容,內容太多,伊當時太亂了,伊當時內心害怕不了解狀況,「ilovehuahua」不是伊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93頁至第 294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光碟,細譯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內容:「……(檢察官:好,從這頁到第……。

比較特定的文字跟字眼有用螢光筆畫起來,妳看一下。

《將資料遞給被告》)……被告:這個是我嘛, ilovehuahua,這個是我嘛。

(檢察官:妳都看完,妳都看完我們再一次回答。

)被告:好,好,好。

……被告:只有,我現在看到這邊只有 ilovehuahua是我的帳號。

……被告:因為這個人已經透過消保會,已經處理他了,他就是挾怨報復,很簡單,那為什麼我會在 ilovehuahua公布一些他的事情,就是因為健身房太多,我不希望有再像我一樣的受害者。

……(檢察官:那我確認一下,就是說妳是說陳花花跟ilovehuahua這兩個 ID妳承認,是妳的ID,上面的文字也是妳po的。

)被告:對。」

等情,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 288頁),可悉檢察官已充分給予被告詳閱相關資料後,再三地向被告確認,被告則待閱覽相關資料後自行向檢察官表示 「ilovehuahua」係其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改稱:「ilovehuahua」並非伊之帳號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憑。

3、參以告訴人所提出「ilovehuahua」 帳號刊登之文字訊息擷圖照片:「……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Jingle老師……」、「Jingle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Jingle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 8百多粉絲的IG@jingle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 55頁、第67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6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ilovehuahua」帳號在 IG頁面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乙情灼然。

(二)被告刊登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查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朋友進去「ilovehuahua」帳號之相片留言等語如前,參以被告於 IG頁面使用之「ilovehuahua」帳號,計有「37粉絲」、「199追蹤中」等情,有「ilovehuahua」首頁頁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IG帳號如為公開帳號,則任何IG使用者都有可能觀覽公開帳號刊登之相片或影片,而如設定為不公開帳號,則只有「粉絲」才能觀覽該不公開帳號所刊登之相片或影片,而所謂「粉絲」係被他人追蹤且准許時,會列計為該帳號之粉絲,「追蹤中」則係該帳號追蹤他人之情形,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

可悉被告所使用「ilovehuahua」帳號粉絲人數為37人,倘「ilovehuahua」帳號為公開帳號,則縱被告發佈時間非長,實際觀覽人數不明,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刊登該文字訊息,IG網頁仍屬隨時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處;

反之,如「ilovehuahua」帳號為不公開帳號,仍有 37人得以閱覽,仍屬可供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處,是以應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得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被告於上開時、地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主觀上應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三)被告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已該當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

是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

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

是查: 1、「包養」乃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類似商業協議的包養協議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大多由包養者所出,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是一種變相的性交易,如專門以被人包養來維持生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包養」、「供養」等詞確帶有負面評價之意涵無訛。

2、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我國所稱「實質惡意」原則應係源自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被告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意;

再者,所謂「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始具有真實惡意。

查觀諸被告以「ilovehuahua」帳號所刊登前揭該簡訊擷圖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內容:被告傳訊「是餵養關係嘛」,告訴人「被請吃飯=餵養?」等等情,有該簡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錯誤理解已即時提出回覆及提出疑問乙情屬實,被告應能理解其所述內容與真實有所出入;

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健身房課程時,一開始被告在樓梯跟伊吵架,伊在健身房內有向被告稱「我被誰包養,妳對大家說」乙情,並跟當時之健身房主管說「她(即被告)當時不是會員身分」,因被告欠費,請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王煜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告訴人於 106年間擔任WorldGym統領店兼任有氧老師,藝名叫Jingle,WorldGym有氧老師裡,只有告訴人的藝名是Jingle,看到該文字訊息,會知道是在講告訴人,依照伊當時印象,伊當下有問其他健身房同學,其他同學說被告有當眾羞辱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因被告沒有繳會費就進來上課所以請被告出教室,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承認在教室有用言語羞辱告訴人,但伊當時只想解決被告的問題,沒有要被告向告訴人去道歉,只有因被告說其可以接受告訴人任何形式的道歉,所以伊有叫告訴人去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05頁)相合,並有告訴人傳送予被告道歉內容訊息擷圖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

且觀被告曾以「ilovehuahua」帳號於IG頁面留言「就是Jingle薛嘉鈞啦」等語,有告訴人提出擷圖照片 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第 101頁)。

可認告訴人對被告錯誤理解即時提出回覆及提出疑問後,被告仍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證人王煜傑為息事寧人故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告訴人因而傳送道歉訊息予被告等情無訛。

爰此,被告已有得到告訴人即時回覆、提出疑問,被告應能察覺其所述內容與真實有所出入,卻仍以「ilovehuahua」之帳號在 IG網頁刊登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用以影射告訴人與其他健身房會員間有商業協議之包養協議,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大多由包養者所出,以被人包養來維持生計,存在一種變相性交易關係,被告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基於個人之想像而蓄意刊登前揭文字訊息,其主觀上實屬輕率疏忽而具有真實惡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乙情甚明。

(四)復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為伊健身房之學生,伊與被告於106年2月發生糾紛後,被告於106年4月斷斷續續地刊登罵伊的訊息,106年12月初則在 IG上密集刊登妨害伊名譽的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 148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3月在IG上散布不實謠言等語(見偵字卷第14 頁)互核以觀,被告於何時刊登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部分前後不一。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之擷圖照片時間為「2017年11月5日下午8:11」等情,有該擷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ilovehuahua」帳號在IG頁面留言內容之擷圖所載:「……Jingle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 8百多粉絲的IG@jingle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然後出席吃不完的飯局時就有討不完的拍拍,發動大家一起幫你反擊。

你擔心你的醜陋惡劣攤在大家面前嗎?!有種,和朋友在直播介紹自己時,為何不敢說是如新直銷主任,而說是健身房老師。

自己罵這公司這工作很爛已n 年,罵會員們很多是瘋子,別的老師都沒有很多瘋子的問題,誰是瘋子很明顯吧!要罵會員們是瘋子,又期待會員當客戶,是把會員當白癡盤子嗎!可悲的是你身邊的鐵粉還跟著你一起罵,一起與你陷入待人偏差的價值觀,導至你完全搞不清楚所謂的【客戶關係】與【對待會員】是不同一回事。

…」等情(見偵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載有「2017年11月21日下午10:19」之擷圖內容:「你擔心你的醜陋惡劣攤在大家面前嗎?!有種,和朋友在直播介紹自己時,為何不敢說是如新直銷主任,而說是健身房老師。

自己罵這公司這工作很爛已 n年,罵會員們很多是瘋子,別的老師都沒有很多瘋子的問題,誰是瘋子很明顯吧!要罵會員們是瘋子,又期待會員當客戶,是把會員當白癡盤子嗎!可悲的是你身邊的鐵粉還跟著你一起罵,一起與你陷入待人偏差的價值觀,導至你完全搞不清楚所謂的【客戶關係】與【對待會員】是不同一回事。

…」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互核比對,該「ilovehuahua」帳號在 IG頁面留言內容之擷圖所載後段內容與「2017年11月21日下午10:19」之擷圖內容一致,可認此二內容應屬同一張擷圖,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指稱:被告發文都是連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告訴人所提出載有「Jingle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之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未有明確之日期時間,然,足認被告應係於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即以「ilovehuahua」帳號在 IG頁面留言內容刊登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無誤。

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

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

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之1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

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條第1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2項)。

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條之2、第163條之1),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條第1項第6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

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

查被告聲請調查世界健身房 WorldGym統領店(即世界健身公司忠孝分公司)於106年2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上課之錄影狀況部分,經本院依函詢所得之回覆:因容量限制之問題,影像畫面已覆蓋而無法提供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忠孝分公司108年4月24日世字第1080424151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認不具調查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王煜傑、告訴人到庭證述綦詳,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來函本院要求更換檢察官以重新調查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遇之必要情形,自無需再開辯論,亦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現代社會中,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差別,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而基於個人之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

查被告傳遞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係基於個人之想像而蓄意刊登,其主觀上實屬輕率疏忽而具有真實惡意,且該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係用以指涉告訴人與其他健身房會員間有商業協議之包養協議,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大多由包養者所出,以被人包養來維持生計,存在一種變相性交易關係,被告以「ilovehuahua」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IG頁面刊登前揭不實之文字消息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受到侵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接續犯之適用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IG網站,以刊登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方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各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而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有以「…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Jingle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等語誹謗告訴人,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以「Jingle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ji ngle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語誹謗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四、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健身房學生與教練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之課後互動產生齟齬,率然以前揭文字訊息貶損告訴人之個別社會性名譽,實有不該;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11頁);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目前尚需扶養72歲之父親及64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16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直銷下線客戶,亦係告訴人擔任健身有氧教練之學生。

詎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爭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IG網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垃圾」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述、⑶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擷圖 1份及⑷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世界健身公司忠孝分公司106年11月16日世字第10611161501號函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ilovehuahua」、「JINGLE760824」 並非伊之帳號,伊沒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 1、「ilovehuahua」帳號係被告於IG網站上所使用之帳號乙節,業經論證如前。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次按「公然侮辱」則指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方式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是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之情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行為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免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

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義之語言後,再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針對行為人之「語言內容」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上所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刑罰謙抑性原則。

爰此,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3、是查,被告以「ilovehuahua」帳號在 IG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IG頁面擷圖 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91頁、第 107頁、第 111頁、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直銷消費事件而有糾紛等節,復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世界健身公司忠孝分公司106年11月16日世字第10611161501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4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1080091227號函檢附被告申訴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銷告訴人列席之消保官協商紀錄案相關資料各 1份(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

本院考量刑事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仍需通過前揭實務及學理之見解檢視,尋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保障間的平衡點。

本院考量被告現年41歲、女性,告訴人32歲、男性;

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健身房學生及教練之關係;

被告目前從事保險業,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81頁、第197 頁、第233頁、第316頁),告訴人從事健身業及直銷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13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存在「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對立情形,被告以「ilovehuahua」帳號在 IG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等語,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而屬雙方因直銷消費糾紛所生之情緒性用語;

再者,被告前揭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

職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被告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與告訴人基於直銷消費糾紛所為之情緒性用語,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難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並且,本院認為人與人彼此間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二)附表編號4部分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JINGLE760824」帳號於IG頁面所刊登之文字訊息之擷圖照片,均未見被告之相關生活照及大頭照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 57頁至第61頁、第109頁、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33頁),且 「JINGLE760824」帳號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類型,亦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協查之刑事案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資字第1080002327號函、108年2月18日刑資字第1080015198號函、108年4月1日刑資字第1081400896號函各 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無從得知「JINGLE760824」帳號之IP登入、登出及註冊資料;

並衡酌IG帳號使用之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IG帳號使用者得新增及切換多個帳號,倘欠缺相當之情況證據時,尚難認定該帳號為何人使用乙節灼然。

是此,礙難僅以告訴人提出載有:「《docbbb2017:》妳帶種就承認這帳號是全球人壽晨星營業處陳怡君在使用……《JINGLE760824:》……我是啊」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逕認「JINGLE760824」帳號亦為被告於 IG網站上所使用之帳號,從而附表編號4部分,除告訴人個別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之文字訊息該當侮辱之要件,且未足以證明「JINGLE760824」 帳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之,難認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4部分成立公然侮辱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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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網  站│頁面帳號或暱稱│文字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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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 │  IG  │ilovehuahua   │薛嘉鈞…說你們│
│    │月某日。│      │              │是垃圾一點也不│
│    │        │      │              │為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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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 │      │              │這也是Jingle老│
│    │月某日。│      │              │師幫我成立的罵│
│    │        │      │              │我專區,……也│
│    │        │      │              │來看清楚大家所│
│    │        │      │              │說的垃圾直銷商│
│    │        │      │              │。            │
│    │        │      │              │遇到你這種垃圾│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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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2 │      │              │如新直銷商,薛│
│    │月某日。│      │              │先生,你去死啦│
│    │        │      │              │,魯小小,X。 │
├──┼────┤      ├───────┼───────┤
│ 4  │106年12 │      │JINGLE760824  │薛 X鈞…說你們│
│    │月某日。│      │              │是垃圾一點也不│
│    │        │      │              │為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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