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49,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YUNAA GANBAATAR







BALDORJ MYAGMARJAV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OYUNAA GANBAATAR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YUNAA GANBAATAR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JALBAA TURKHUU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BALDORJ MYAGMARJAV無罪。

事 實

一、OYUNAA GANBAATAR(下稱OYUNAA)、與JALBAA TURKHUU(下稱JALBAA,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為蒙古籍成年男子。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自香港搭乘編號CX510號之同一班機入境來臺。

復於105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北路之建國假日玉市(下稱建國玉市)內共同尋覓行竊目標,俟見陳碧玟所擺設於建國玉市內編號63、64號攤位處放置裝有如附表所示珊瑚首飾配件之白色手提包1只,即於鎖定行竊目標後,由OYUNAA於同日17時38分許,趁陳碧玟於攤位上整理其餘商品而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上開白色手提包,復於得手後將上開手提包裝入JALBAA所攜帶之行李箱內。

OYUNAA、JALBAA嗣於翌(18)日9時34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境。

嗣經陳碧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建國玉市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OYUNAA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與JALBAA一同前往建國玉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白色手提包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OYUNAA於前揭時日有與JALBAA一同前往建國玉市一節,為被告OYUNAA所是認,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OYUNAA有無竊取前揭手提包。

三、本院認定:被告OYUNAA有竊取前揭手提包㈠依本院勘驗建國玉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當時被告JALBAA先自走道上方出現,至走道下方某攤位前駐足,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觀望並四處張望,旋往走道上方行進後,復又駐足。

被告OYUNAA(身著深色上衣、卡其色長褲、深色鞋子及戴灰色帽子、背深色斜背包),旋自走道上方出現,與JALBAA擦身而過。

至此,二人雖均在同一走道上,然並無交談、甚至刻意避開而分別在A1、A4攤位旁駐足。

告訴人陳碧玟則開始在攤位前收拾商品。

經數秒後,被告OYUNAA朝JALBAA方向行走2步,JALBAA並走向被告OYUNAA。

被告OYUNAA見JALBAA走過來後,即緩緩朝走道下方前進,JALBAA則緊隨其後。

二人於行走時同時回頭,再朝畫面左上角方向望去,嗣被告OYUNAA低頭看手機,JALBAA則再度回頭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觀望並突然駐足觀望2秒後始繼續隨被告OYUNAA離開。

約莫1分鐘後,被告OYUNAA自走道下方出現,朝走道上方行走離開鏡頭拍攝範圍,再過約3分鐘後,JALBAA亦由走道下方出現朝走道上方行走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其後,告訴人於攤位前與上門之顧客交談,被告OYUNAA由走道上方出現,朝走道下方行進,再度邊走邊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觀望,然後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復於約2分鐘後,又由走道下方出現朝走道上方快步行去,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3分鐘後,OYUNAA及JALBAA同時自走道上方出現往走道下方走去,JALBAA仍邊走邊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觀望。

約經5分鐘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本案失竊之白色手提包掛在畫面左上角處之椅背上,旋即走到走道上方處停留、徘徊。

被告OYUNAA則自走道下方出現朝走道上方走去,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朝走道下方走去,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嗣約2分鐘許,一名上衣、褲子均與被告OYUNAA相似者,即出現在畫面左上方椅背處,以右手拿起掛在椅背上之白色手提包,並快步朝走道上方離去,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此後,被告OYUNAA及JALBAA,即未曾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第101至115頁)。

㈡上開勘驗畫面中,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確實即為本案手提包所在,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

㈢是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JALBAA先自走道上方出現後,即於某攤位前駐足,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觀望、四處張望。

被告被告OYUNAA旋自走道上方出現,惟二人均在同一走道上,然並無交談、甚至刻意避開而分別在A1、A4攤位旁駐足,不僅均未有隨意觀看四周攤位、任意顧盼挑選商品之舉措,反而僅係於攤販前駐足,且於毫無絲毫互動下,卻緩步移動、會合,並一同朝走道下方走去。

於行走過程中,二人甚至同時回頭,均朝畫面左上角方向望去,JALBAA更再度回頭朝之觀望並突然駐足觀望2秒後始繼續隨被告OYUNAA離開。

其後,不論係被告OYUNAA於畫面中單獨出現,抑或係二人於畫面中同時出現,均仍頻頻朝畫面左上角方向觀望。

直至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本案失竊之白色手提包掛在畫面左上角處之椅背上後,被告OYUNAA旋即朝走道上方前進,其後約2分鐘許,畫面左上方椅背處即出現一名上衣、褲子均與被告OYUNAA相似者,以右手拿起椅背上之白色手提包,並朝走道上方快步離去,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其後,被告OYUNAA及JALBAA,即未曾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㈣承上,足徵被告OYUNAA及JALBAA一開始即已鎖定畫面左上角處為渠等加以注意之方向,且於過程中頻頻朝之觀看該處之動態、情形,復於一旦看見有人將本案失竊之白色手提包掛於該處椅背上時,旋即動身將之取走,從此遂未出現在畫面中。

㈤被告OYUNAA固辯稱:我並沒有拿手提包云云。

惟查: 1、上開勘驗畫面中身著深色上衣、卡其色長褲、深色鞋子及戴灰色帽子、背深色斜背包者,確為被告OYUNAA本人一節,為被告OYUNAA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2、至上開勘驗畫面中,雖僅攝得一名上衣、褲子與被告OYUNAA相似者下手行竊本案白色手提包而朝走道上方快步離去,然被告OYUNAA快步朝走道上方前進後約2分鐘許,於畫面左上方處即出現與之身形、衣著均相似者將白色手提包提領而去,而被告OYUNAA及JALBAA,從此即未曾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業經認定如前。

3、復觀諸警方循線查得之本案發生前、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17時38分下手行竊後,被告OYUNAA及JALBAA旋即於17時44分許,沿臺北市仁愛路往東方向步行,行經仁愛路3段123巷口。

復於17時48分許於臺北福華大飯店與BALDORJ碰面,招攬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

嗣於18時07分許,在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2段口檳榔攤前下車,並於18時12分許,三人沿和平西路2段步行,先後行經南寧路、和平西路3段76號前,再折返往中華路方向,而於18時20分許,沿和平西路3段步行至艋舺大道往中華路方向前進。

復於18時22分許,於和平西路2段152號前逗留疑似等車,並於18時28分許折返中華路2段至汀洲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下車。

18時43分許下車後,三人步行雙城街行經民權東路,並於18時45分許抵達臺北市中山區中北路2段183巷30號3樓之東芳蒂旅店,旋即進入該旅店306號房。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供參(見他字卷地14至18頁)。

4、又前揭警方循線查得之本案發生前、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準,而推算誤差後所得之正確時間紀錄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4385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足徵其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確屬綿密、連續。

5、復依被告OYUNA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字卷第14至21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在旅館照片中之人確為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0號),足徵被告OYUNAA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18時43分許下車後,步行雙城街行經民權東路,並於18時4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東芳蒂旅店,旋即進入該旅店306號房之人,確為其本人。

6、承前所述,警方循線查得之本案發生前、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綿密、連續呈現被告OYUNAA於案發前、後之行徑動線,並與案發當時之時間、經過,均互核相符,被告亦復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最終顯示進入旅店者,為其本人無誤,當可認定建國玉市監視器畫面中所攝、衣著與其相似者,即為被告OYUNAA無誤。

7、復依證人陳碧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警局時警方有給我看道路監視器畫面,當時有看到他們要過仁愛路時,穿米白色褲子的人手上拿著我的包包要過馬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益徵被告OYUNAA確有提取失竊手提包之舉措。

是被告OYUNAA空言泛稱:我並沒有拿手提包云云,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OYUNAA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OYUNAA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OYUNAA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就被告OYUNAA前揭犯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惟本案實際在場參與實施竊盜犯罪者,僅有OYUNAA、JALBAA二人,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將白色手提包掛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不詳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是無從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僅得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認定者暨係由高度行為變更為低度行為,並已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OYUNAA與JALBA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OYUNAA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純因一己牟利之犯罪動機,竟跨國自蒙古國至我國行竊,而其共犯行竊之行為態樣,不僅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之損失非輕,而被告OYUNAA為外籍人士亦未能為相關賠償;

併參以被告OYUNAA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參與之情節,另審酌被告OYUNAA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蒙古國擔任摔角教練、月入蒙古幣6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OYUNAA為蒙古籍之外籍人士,此有護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字卷第23頁、第67頁)。

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犯行後,復又再度入臺,有通緝處置單附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9頁)。

另參以其在臺並無固定住處,且均係入住旅館,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無誤(見偵緝字第36頁),並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92頁、第136頁、第274頁),益徵其在臺並無固定住所,難認有何經濟來源。

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㈠按修正後依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另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OYUNAA與JALBAA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卷內除被告OYUNAA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JALBAA未到案,且亦無被告OYUNAA或JALBAA銷贓對象等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OYUNAA與JAL BAA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ALDORJ MYAGMARJAV(下稱BALDORJ)與被告OYUNAA,均為蒙古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月14日自香港搭乘編號CX510號之同一班機入境來臺,並一同下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東芳蒂旅店306號房。

復於105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推由OYUNAA、JALBAA前往建國玉市內共同尋覓行竊目標,BALDORJ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華大飯店外等候。

OYUNAA、JALBAA二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後步行至福華大飯店與BALDORJ會合並一同前往下榻旅店。

三人並於翌(18)日9時34分許一同離開、共乘計程車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離境。

因認被告BALDORJ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BALDORJ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OYUNAA、BALDORJ之供述、證人陳碧玟之證述、105年1月17日建國玉市攤位遭竊商品照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BALDORJ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BALDORJ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OYUNAA及JALBAA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確信心證。

伍、經查:㈠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建國玉市攤位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BALDORJ並未出現在畫面中,業經認定如前。

復依警方循線調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BALDORJ確係在福華大飯店等待後,始與被告OYUNAA及JALBAA碰面上車,並經認定如上。

準此,其既未於行竊當時在場,是否對竊盜之犯罪計畫早已有所知悉、共謀,實非無疑。

㈡被告OYUNAA、BALDORJ於案發前搭乘同一班班機入境臺灣,並入住同一飯店,復於案發後搭乘同一班班機離境一節,固據被告OYUNAA、被告BALDORJ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頁、第81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影像照片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2頁、第24頁)。

惟前揭證據僅可證明渠等一同入境、入住同一飯店並一同出境之事實,何況相識之人一同出國而有相同之入出境紀錄,復於出國期間入住同一旅店,並未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即認渠等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㈢至被告OYUNAA、BALDORJ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起,即有多次相同之入、出境紀錄,固有上開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109至179頁),而與被告OYUNAA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飛往香港的飛機上認識BALDORJ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6頁),顯不相符。

惟縱令被告OYUNAA刻意隱匿二人相識之事實,二人是否相識與渠等就本案是否有具體之犯意聯絡存在,仍屬二事,亦不得僅因其有刻意避諱、隱匿之舉,即遽認渠等就本案犯行間即有犯意之聯絡。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ALDORJ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與被告OYUNAA共同謀議、計畫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BALDORJ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BALDORJ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BALDORJ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
├───┼─────────┤
│1     │珊瑚佛珠1批       │
├───┼─────────┤
│2     │珊瑚戒面1批       │
├───┼─────────┤
│3     │珊瑚圓珠1批       │
├───┼─────────┤
│4     │珊瑚枝數支        │
├───┼─────────┤
│5     │珊瑚鼻煙壺1個     │
├───┼─────────┤
│6     │鼓珠1批           │
├───┼─────────┤
│7     │珊瑚耳環1批       │
├───┼─────────┤
│8     │珊瑚雕刻筆1批     │
├───┼─────────┤
│9     │珊瑚圓珠項鍊1批   │
├───┼─────────┤
│10    │珊瑚雕刻花1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