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保原明知其未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
- 二、案經簡意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 (二)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
- (三)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系爭住宅所有人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
-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翻
- (五)復參以案發時庭院內雖有一台腳踏車,然該腳踏車係古老
- (六)綜上,本件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翻牆進入系爭住宅外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口罩1個、美工刀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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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保原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保原明知其未得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所有人婁靜江及1 樓部分承租人簡意濤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擅自以攀爬方式踰越上址圍牆,而無故侵入系爭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
嗣因婁靜江發現,經報警處理,警員至現場查獲曾保原,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意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保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婁靜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簡意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6頁、第121 至123 頁;
審易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93至96頁、第141 至15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45 至250 頁)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院108 年7 月1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113 至114 頁;
本院卷第153 頁、第248 至249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地手套1 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理由,詳後述「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系爭住宅所有人婁靜江及1 樓部分承租人簡意濤之同意,擅自侵入系爭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而竊盜之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系爭住宅附連圍繞庭院土地之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其犯罪構成事實,自應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圍繞庭院土地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查本件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國芬於107 年6 月22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25 頁),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499 小時,折抵84日,剩餘刑期於106 年12月26日入監,於106 年12月31日服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偽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系爭住宅所有人婁靜江及1 樓部分承租人簡意濤之同意,擅自侵入系爭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有恐嚇取財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簡意濤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至254 頁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工作為撰寫專欄、文案及企劃、手工篆刻,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見審易卷第83頁;
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膠炳銼刀各1 支,以攀爬方式踰越系爭住宅外之圍牆,進入其內庭院後欲至屋內行竊財物,惟尚未行竊得手之際,即遭系爭住宅所有人婁靜江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又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
而類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91至93頁)、告訴代理人陳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21 至123頁)、證人婁靜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121 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113 至114 頁;
審易卷第51至53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翻牆進入庭院後,欲至系爭住宅之屋內行竊,但伊發現根本進不去,就坐在庭院裡大概10分鐘,當時伊就覺得自己在做什麼,想要放棄,但伊自始自終都沒有進去屋內,根本碰不到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324 頁)。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翻牆進入庭院後,先去轉動客廳大門,發現鎖起來,無法進入,之後發現窗戶外層有鐵欄杆,鐵欄杆的左下角已經被毀損,有一個縫隙,伊有試著拉動鐵欄杆,但是拉不動,而且鐵欄杆與玻璃窗之間的空隙太小,伊也進不去那個空隙,之後伊就呈現放棄、掙扎、猶豫的狀態,坐在庭院的階梯,直到警察來;
伊從大門或窗戶外都看不到屋內,因為窗戶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92頁;
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第308 頁),核與證人婁靜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發現樓下有聲響,就下樓查看,發現被告蜷曲在庭院角落,伊就報警,在本案發生前的107年6 月17日系爭住宅已經被偷過一次,那一次鐵欄杆被破壞,本案被告進來庭院時沒有破壞鐵欄杆,也沒有東西失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22 頁)、告訴代理人陳國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7 年6 月17日那次被偷有東西失竊,但是本案即107 年6 月22日這次沒有,因為被告還沒有進去屋內;
在107 年6 月17日鐵欄杆就被掀了一半,但掀開的程度還是不足以打開窗戶進入倉庫,於是那一次的嫌犯是把鐵門跟木門的鎖破壞,才竊盜得手,本案被告有無再掀開鐵欄杆,伊不知道;
如果依照鐵欄杆被掀開後的大小,兩個人可能可以拉開窗戶,其中一個人用力拉,鐵欄杆的縫隙變大,另一個人才鑽的進去,但如果是被告一個人,伊就不能確定;
案發時的鐵欄杆縫隙大小跟之前的情形是一樣的,沒有變比較寬或比較大;
要進入告訴人簡意濤租用的倉庫,需要先進入系爭住宅的內門,才可以走內梯進入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第313 至31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2 紙及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述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328 至330 頁)。
足見被告於翻牆進入庭院後,即因客廳大門上鎖,且鐵欄杆與窗戶之間縫隙太小,亦無法再拉開鐵欄杆,而無法進入系爭住宅,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
(五)復參以案發時庭院內雖有一台腳踏車,然該腳踏車係古老的腳踏車,珍貴的古董等物品是在系爭住宅內的倉庫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國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翻入庭院時,庭院內雖有一台腳踏車,然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應係位於系爭住宅之倉庫內,被告亦未對上開腳踏車有何搬動或欲竊取之行為,亦難以庭院內有上開腳踏車,即認被告在翻牆進入庭院時有著手搜取財物之情。
又本件被告抵達案發現場,係由黃明杰搭載至系爭住宅之圍牆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黃明杰竊盜案全卷後,核閱無誤。
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已達於著手為搜取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縱認黃明杰業經本院另以竊盜案,以其犯幫助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判處徒刑確定,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為之前揭認定。
(六)綜上,本件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翻牆進入系爭住宅外之庭院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同,且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地手套1 副,係被告用以翻牆侵入系爭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所用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口罩1 個、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紅色膠帶1 卷、膠炳銼刀1 支、單勾撥桿1支、磁鐵伸縮桿1 支,均係被告用以預備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口罩是伊本來就隨身攜帶,美工刀是伊平常用來做作品用的,膠炳銼刀是用來打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被告已自承當時翻牆進入庭院時,是想要行竊,而其翻牆進入庭院時,仍隨身攜帶上開物品,衡情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較為可採。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工地手套1 副 │
├──┼───────────┤
│2 │口罩1 個 │
├──┼───────────┤
│3 │美工刀1 支 │
├──┼───────────┤
│4 │手電筒1 支 │
├──┼───────────┤
│5 │紅色膠帶1 卷 │
├──┼───────────┤
│6 │膠炳銼刀1 支 │
├──┼───────────┤
│7 │單勾撥桿1 支 │
├──┼───────────┤
│8 │磁鐵伸縮桿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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