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胡鳳鳴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
- 二、案經翟擎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 三、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 五、綜上,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已臻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罪名部分
-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 (二)核被告胡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量刑部分
- 三、緩刑與否之審酌
-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 (二)查被告現年65歲,目前在懷恩堂教會工作(見本院卷第1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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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鳳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鳳鳴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緣胡鳳鳴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廣興牛肉麵」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下稱:該店】)用餐時,與翟擎夫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其後翟擎夫(未據告訴)於該店店內 1樓用餐區,先以手推倒胡鳳鳴,胡鳳鳴起身後則與翟擎夫互推、互嗆「要打就到外面打」等語,胡鳳鳴遂至該店門外拿起金爐蓋子作勢要打翟擎夫,翟擎夫見狀後跑至該店外,胡鳳鳴先追趕翟擎夫,待胡鳳鳴放下金爐蓋子後,翟擎夫便上前追趕胡鳳鳴。
胡鳳鳴即在該店外與翟擎夫互相追趕,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與翟擎夫互毆,以徒手方式攻擊翟擎夫,致使翟擎夫受有頭部挫擦傷及撕裂傷(1 公分)、左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翟擎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鳳鳴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卷第83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證人呂憶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證人陳屏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6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耕莘醫院106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證人呂憶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案發現場示意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6頁、第18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35頁)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應足信。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供稱: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下樓和伊說「你欠我一個道歉」,伊說如果告訴人覺得不妥,伊再跟你說聲抱歉,告訴人便罵伊「手賤、亂摸東西」,伊說只是好奇並說該刺刀掛在車上是否妥當,是否要跟警察說一下,告訴人就衝過來推伊一把,將伊從椅子上推倒到地上,伊就走到外面拿燒金紙的爐蓋作勢嚇阻告訴人,告訴人就閃開,伊一放下來,告訴人就又繼續追著伊一直打伊、罵伊並說伊「手賤、王八蛋」,一直攻擊伊且講「我打死你」,後來告訴人用腳攻擊伊時,伊就反射性把告訴人的腳往上提,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第167頁至第 17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伊在該店內遭被告從後方抱住,並攻擊伊後腦、腰部、四肢,伊掙脫被告之束縛及攻擊,趕緊逃出該店,伊沒有用腳踢被告,當時伊已經頭破血流、滿身是血,從頭部以下、脖子甚至是衣服都是鮮血,伊沒有主動攻擊被告,伊逃出該店時邊跑邊大叫警察,被告卻繼續追打至該店外,被告在該店內1樓用餐區抱住伊、毆打伊,伊掙脫束縛後,逃出該店之際,伊的鞋子掉了、外套被被告扯破、扯掉,伊是光著腳穿著襪子從該店逃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攻擊伊,伊無法看到伊背後的情況,事後驗傷記得沒錯是2公分以上的撕裂傷,被告從後方或勾著伊脖子或肩膀,伊不曉得,伊只能看到前方跟左右範圍的角度,伊無法確認被告的雙手有無在伊前方,總之被告已經完全限制伊行動,造成伊無法離開該店,當下因被告一個非常重的重擊,伊已經幾乎要失去意識,只能盡其所能朝該店大門奪門而出,伊逃出該店後,被告還有追出來,在該店外被告陸續都有打伊,被告跟伊面對面、對伊拳腳相向,伊一直採取逃避跟避讓的方式,伊對被告沒有揮拳或以腳踢的方式攻擊被告,當時伊遭到重擊,沒有倒在地上是憑伊的堅持和意志力,伊沒有攻擊被告臉部或身體部位,伊不曉得被告為何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互核以觀,雙方各執一詞。
然查,證人呂憶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日下午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在該店2樓用餐,告訴人下樓結帳後,伊在廚房裡忙,因廚房的抽風機開得很大聲,直到伊聽到「砰」一聲,也聽到被告之太太即證人陳屏如「唉」一聲,伊就趕緊出來,伊看到被告倒在地上要爬起來,伊和陳屏如就一起將被告牽起來,被告有和告訴人互推、互嗆,伊有互勸雙方一下就回廚房去忙,但後來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又跑到店外面去打起來互毆,原本被告拿燒金紙的金爐蓋子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下去,告訴人就用跑的方式到該店外,被告與告訴人到該店外就是言語上有衝突後就打來打去、追來追去,一開始是被告追告訴人,後來變成告訴人追被告,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沒有看到誰先出手,伊看到時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和告訴人後來都掛彩了就進店裡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與證人陳屏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稱:當天伊和被告、伊女兒到該店用餐,告訴人在該店 2樓吃完下樓,伊和伊先生即被告開始要吃飯,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欠我一個道歉」,被告便說「有啊,我已經跟你道歉過」,告訴人一直說「你欠我一個道歉,你要跟我道歉,你亂摸我的東西」,被告便說「好,我跟你道歉,那是你的東西我不知道,我不應該亂摸」,告訴人仍一直很兇地罵被告,過程中被告有說「我只是想看看那到底是有沒有什麼不好的違禁品之類」,被告有說要和警察說,伊想這句話觸怒了告訴人,告訴人立刻就打被告,連踹帶踢被告,伊坐在被告旁邊正拿著飯菜要吃,被告就直接倒向伊後,伊碗盤灑了一地、就大叫一聲,該店老闆娘即證人呂憶萍就從廚房趕快衝出來,證人呂憶萍有聽到伊大叫一聲、也看到被告已經倒在地上,後來被告和告訴人就走出去該店外面要打,意思是要打就出來打,被告與告訴人到該店外就互相毆打,該店沒有金爐,告訴人還是比較年輕且動作很快,伊就跟呂憶萍說趕快報警,後來伊女兒在旁邊一直喊不要打了,被告和告訴人才停下來,伊則在該店內一直喊警察要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互核以對,除一開始告訴人以手推倒被告或以腳踢倒被告,以及被告有無拿金爐蓋子作勢要打告訴人部分略有不一致外,自告訴人下樓推倒被告,被告起身後與告訴人互推對方、互嗆「要打至外面打」等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同至該店外互相追趕、進而互毆等情,被告前開供稱之核心內容與證人呂憶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證人陳屏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內容,核屬相符。
爰此,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呂憶萍、陳屏如等之證述核心內容相符;
②證人呂憶萍、陳屏如為現場之目擊證人,其等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具合理、寫實之臨場感;
③又證人呂憶萍聽到「砰」一聲及證人陳屏如「唉」一聲,而從該店廚房出來後,見到被告倒在地上乙節,證人呂憶萍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一致;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確實有拿起金爐蓋子,但只是要嚇阻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
⑤一開始被告遭告訴人以手推倒之部分係為被告的親身體驗,被告親自體驗之印象應較證人陳屏如目擊之記憶深刻;
⑥證人呂憶萍與被告並無親屬或血緣關係,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認證人呂憶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其證述過程中之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綜前,足認告訴人於該店店內 1樓用餐區,先以手推倒被告,被告起身後則與告訴人互推、互嗆「要打就到外面打」等語,被告遂至該店門外拿起金爐蓋子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後跑至該店外,被告先追趕告訴人,待被告放下金爐蓋子後,告訴人便上前追趕被告,雙方在該店外互相追趕,並進而互毆,無法判定被告或告訴人誰先出手等情無訛,而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事理常情相悖,礙難信實。
三、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未經伊同意碰觸、拔出伊所有之刺刀,構成竊盜未遂罪云云(見他字卷第 1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
本院卷第5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0頁),惟告訴人前開指稱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供稱:伊確實因為好奇有摸告訴人掛在吉普車後方之刺刀,想要看那刺刀是否是真的,就摸了一下並往上提,但當時以為是該店店家老闆的車,當告訴人在該店樓上說不要摸,伊就把刀放下去並跟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51頁、第167 頁)並不一致,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指稱外,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前開指稱之憑信性。
而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告訴人屬於身兼被害人之證人身分,其前揭所稱本立於被告之對立面,自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或佐證,而就此部分不得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乙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是告訴人前開指稱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且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爰不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
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
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之1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
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條第1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2項)。
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條之2、第163條之1),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條第1項第6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
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
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5條第2項反面解釋)。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
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
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15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288條之2)。
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翟擎夫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可提供案發時的監視錄影畫面,伊不這樣作是希望被告發自內心的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證人呂憶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報案時,員警有去調該店對面之義鑫砂石場的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然嗣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再行確認可否提出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部分時,告訴人則陳稱:「(問:可否於108年 1月3日前提出監視器畫面予法院?)答:我的監視器畫面,我想等到一審判決之後,我看被告展現的態度,或一審判決後,我再自行斟酌與否。
(問:現在是否無法提出?還是該監視器畫面有無提供警方?)答:我手邊我有,如我剛才所陳述,我能提出來的畫面我沒有提過,可是我今天大聲說出來,是要讓被告知道,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請他自己能夠反省檢討他的犯行。
(問:該監視器畫面是小吃店〔即該店〕外面的監視器畫面,還是告訴人手機所拍攝的畫面?)答:這個問題我不再回覆給法官,因為我沒有想要提出監視器畫面。
我現在不回答法官關於這個問題,因為我到現在為止,我沒有要把監視器畫面提出來,我沒有計畫要這麼做,到此時此刻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而證人王義雄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義鑫砂石場是掛伊父親即證人王明山之名字,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員警曾向伊調監視器,砂石場門口的對角都有裝設監視器,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錄下檔案,警察只有來看伊這邊有沒有監視器,但沒有從這邊把檔案拿走,且因檔案只有 3個月,目前檔案應該被覆蓋過去不在了,警察和告訴人有一起來,但都沒有將監視器錄影檔案給他們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訪查結果載明:該店已拆除,店家表示周遭無監視器無法提供等情,有新店分局107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9745號函檢附訪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是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案業經證人呂憶萍、陳屏如到庭行交互詰問及職權訊問,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復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純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一開始在該店內先以手推倒被告乙情如前所述,然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追趕進而互毆等節係在該店外所為,且據證人呂憶萍證稱:雙方在該店內互推互嗆,後至該店外互追互毆等語,及證人陳屏如證述:雙方的意思是要打就到外面打等語,均業經證人呂憶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陳屏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場所在該店外而非該店內,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縱令告訴人一方在該店內先行出手推倒被告,但被告至該店外還擊時,因告訴人先前在該店內之侵害已然過去,被告其後與告訴人互相追趕,進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被告之攻擊行為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權乙節,至為明灼。
(二)核被告胡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進而以徒手方式互毆成傷,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第 170頁),及審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曾從事中華日報報業發行工作達23年,目前退休後擔任懷恩堂教會之行政方面的工作,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所受教育為臺北工專畢業,須扶養太太、女兒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71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與否之審酌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是否給予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應審酌依其過去生涯,藉由其所受教育、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等因素,對犯罪行為人作成整體評價。
(二)查被告現年65歲,目前在懷恩堂教會工作(見本院卷第 171頁),有正當工作,其人生歷程當中並無其他前案記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向來素行良好;
且被告在審理過程當中一直希望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與告訴人提出 100萬元之賠償金額相距甚遠,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66頁、第17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會再跟告訴人有其他傷害行為,也希望告訴人可以到教會來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且斟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毆打而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告訴人乙節如前;
被告本身亦因與告訴人互毆,受到頭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 公分)及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耕莘醫院106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職此,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既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經驗,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而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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