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89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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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姸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伊姸(原名李依潔,於民國107 年2月9日更名)於102年4月間因工作而結識余晉宇,並成為余晉宇所經營宇俊國際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旗下藝人及股東,雙方於102 年11月11日正式交往,並於102 年12月31日辦理公證結婚,因礙於李伊姸藝人身分而未辦理結婚登記。

詎李伊姸明知其「奶爸」陳榮坤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手術,於103 年12月17日出院,實際應付醫療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6萬6,420元,並已獲秀傳醫院同意以信用卡支付頭期款6,420元,餘額6萬元則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分期支付6,000 元方式給付,且早已於103 年12月12日以陳榮坤手術需款為由,向同時交往之男友溫宏麒浮報醫療費用而詐得15萬元(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李伊姸明知無急需手術費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余晉宇佯稱:陳榮坤開刀手術費17萬5,000 元,醫院要求一次付清且簽立本票,在未付清本票之前不得出境等語,致余晉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7 日以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經和潤公司核貸後撥款25萬元至余晉宇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余晉宇旋即於同年月8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並於同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小銅板牛排店,交付現金17萬5,000 元予李伊姸。

嗣余晉宇與李伊姸鬧翻分手後,得知李伊姸以相同理由向溫宏麒詐得15萬元,且拒不還款,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余晉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余晉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晉宇及證人溫宏麒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余晉宇及溫宏麒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晉宇及溫宏麒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余晉宇及溫宏麒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伊姸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余晉宇原為男女朋友,且已辦理公證結婚而未完成結婚登記,並曾向告訴人提及其奶爸陳榮坤住院需手術費17萬5,000 元,惟陳榮坤實際應付之手術醫療費共計6萬6,420元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非我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該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傳送日期;

我僅向告訴人提及陳榮坤住院需要手術費,並未以此理由向告訴人詐借手術費,且告訴人也沒有交付現金17萬5,000 元給我等語。

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陳榮坤住院手術,亟需現金繳付手術費17萬5,000元等語?(二)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被告?經查:

(一)被告李伊姸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103 年12月31日辦理公證結婚,而未完成結婚登記,且被告曾向告訴人提過陳榮坤手術醫療費17萬5,000 元,惟陳榮坤實際應付之手術醫療費共計6萬6,42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18428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晉宇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8428 卷第46頁背面、偵續92卷第87頁、偵續一76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第18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105年11月4日新北院證三字第1050000213號函附公證請求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書面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76卷第26至34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陳榮坤住院急需手術費17萬5,000 元向告訴人施行詐術:1.證人即告訴人余晉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11月11日與被告開始交往,於102 年12月31日公證結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所以被告向我借錢,我不可能叫被告寫借據;

被告向我說奶爸陳榮坤開刀住院因無法支付醫藥費,醫院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倘未將醫藥費付清,就無法出國表演,而向我借17萬5,000元;

溫宏麒於104年4 月找上我,我才知道被告同時也和溫宏麒交往,並以相同理由向溫宏麒借15萬元,臺中地檢署函詢秀傳醫院有關陳榮坤開刀醫療費僅有7 萬元;

被告身分證之父親欄雖記載陳榮坤,然陳榮坤並非被告之生父;

前後有 4個被害人,我和郭育嘉都有和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另外二位是溫宏麒、陳昱宏還沒有辦理公證結婚,但錢都已遭被告騙走等語(見偵18428卷第46頁背面、偵續一76卷第38至38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辦理公證結婚,因被告的媽媽說被告是公眾人物,不宜辦理結婚登記,會影響被告之知名度,所以就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我當時不知道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是無效婚;

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陳榮坤住院需要手續費,秀傳醫院強迫簽立本票,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醫院為何會強迫病患家屬簽本票,被告就傳送LINE訊息給我看,我才會想辦法籌錢借給被告,但這筆錢被告也向不少人要過;

我先前已幫被告處理蠻多銀行債務,可用的錢幾乎都已遭被告拿光了,當時被告每個月還我幾千元,我們已經為了錢的事吵架,最後這一筆醫藥費是因被告跟我說陳榮坤住院需要醫藥費,人命關天,我才會願意再借17萬5,000 元給被告,否則我不會再拿錢借給被告;

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間對話,LINE對話截圖提到17萬5,000 元就是陳榮坤的醫藥費;

被告同時與很多人交往,並向交往的人拿錢,其實受害者不只溫宏麒,每個人的狀況都一樣,被告都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公證結婚後就不辦理結婚登記,當初還有另外一個受害者狀況和我是一樣,都是公證結婚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陸續也拿不少錢給被告,被告的手法就是只要沒辦法再提供金錢給被告,被告就會翻臉說不愛她、外面有女人之類的話,想辦法搞分手、扯破臉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 68號起訴書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一76卷第84至90頁、偵續92卷第10至23頁 ),勾稽證人余晉宇於偵、審中之證述,就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法互核均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及瑕疵可指,且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證人余晉宇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前男友溫宏麒於偵、審時均證稱:我與被告於103年10、11 月間認識,被告對外宣稱沒有男朋友,於103 年12月間我與被告正式交往,但對外沒有公開,剛交往時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辦理公證結婚,但後來沒有公證,被告知道無法從我這裡拿到錢之後,就開始失蹤;

被告同時也和「小本」和郭育嘉交往,我後來才知道被告與余晉宇於103 年12月間也有交往,但當時被告騙我沒有男朋友;

104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奶爸陳榮坤開刀需要15萬元,有傳送秀傳醫院收據給我看,所以我有借15萬元給被告,後來臺中地檢署函查發現該醫藥費僅有幾萬元且使用分期付款,被告就被起訴;

後來我才知道被告還沒與余晉宇分手時就跟我交往,且與我交往後,也還沒有與余晉宇分手,被告當時同時與兩個人交往,就是利用藝人身分吸引異性;

被告一直跟我借錢,後來我沒辦法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叫我不要打擾她之類的話,後來我就找上余晉宇才知道所有事情等語(見偵續92卷第93頁、偵續一76卷第81至81頁背面、本院卷第 186至192 頁),是證人溫宏麒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余晉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也同時與證人溫宏麒交往,且被告明知陳榮坤住院醫療費用僅為6萬6,420元且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無急需手術費之緊急情事,竟以陳榮坤住院亟需手術費之相同理由先後向證人溫宏麒及告訴人余晉宇施行詐術,堪認被告確有以陳榮坤住院急需手術費為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三)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被告:1.證人即告訴人余晉宇於偵、審時均證稱:103年12月至104年1 月間,被告跟我說陳榮坤住院需要手續費,我是在104年1 月7日向和潤公司借款25萬元,於1月8日提款現金20萬元,於104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小銅板牛排店交付其中現金17萬5,000 元給被告,因那時我身上也沒有錢,多提的部分是放在我自己身上;

因一直以來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我百分之百確定有交給被告該筆現金等語(見偵18428 卷第46頁背面),並有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和潤公司繳款單及本院108年4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續92號卷第10至25頁、第76至77頁、第78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

觀諸上開告訴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存摺記載「 0000000、和潤企業、存入0000000;

0000000、現金、支出200000」且和潤公司繳款單記載「貸款金額:250000」等情,核與證人余晉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余晉宇證稱於104 年1月7日向和潤公司借貸25萬元,於104年1月8 日提領20萬元後,並於104年1月10日將其中現金17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2.證人溫宏麒於偵、審時亦證稱:後來被告一直躲著我,104年5月之後,我以臉書與余晉宇聯繫,才知道被告也有向余晉宇拿奶爸陳榮坤開刀醫療費;

陳榮坤的醫藥費我是拿現金15萬元給被告,沒有書寫收據等語(見偵續一76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衡諸告訴人余晉宇與證人溫宏麒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係事實上夫妻及男女朋友,被告均以陳榮坤住院亟需手術費為由,先、後向證人溫宏麒及告訴人余晉宇詐借款項,致證人溫宏麒及告訴人余晉宇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且均未書立借據或本票資為憑據。

3.細繹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內容(見偵續92卷第10至23頁):告訴人:不是要拿17萬多的摳摳。

被 告:搞得到嗎,他媽的。

告訴人:恩,不然你剩幾天了,你要去哪拿錢?被 告:秀傳給老娘警告。

告訴人:恩?被 告:沒付清本票不給出境,幹。

告訴人:這禮拜周末你們不是要下去嗎?被 告:當時跟醫生吵架。

告訴人:錢拿去給他們,本票拿回來給我。

被 告:可以啊。

告訴人:兔婆,你說總共17萬多少。

被 告: 17萬5千。

告訴人:你們是要10號下去還是9號?被 告:老娘真想扁那 醫生。

告訴人:好啦。

被 告:什麼醫術嗎?告訴人:事情過去了。

被 告:你什麼時候要給我?告訴人:禮拜五吧!被 告:我要去處理掉,好吧。

告訴人:或是禮拜四晚上。

被 告:可以。

告訴人:恩恩。

被 告:他媽的,才多少錢要搞老娘。

告訴人:好啦,乖乖。

…………(按:與本案案情無關,予以省略)告訴人:說實話,這筆錢,是不是根本不是用在坤爸醫 療費上面。

說實話沒關係。

被 告:是真的。

我是真的坤爸醫藥。

告訴人:恩。

被 告:我可以拿醫院單據給你看。

告訴人:那本票怎麼不用拿回。

被 告:當場損毀。

…………(按:與本案案情無關,予以省略)告訴人:我原本跟人借的三萬。

我余晉宇第一次跳票了 。

被 告:我17萬五是拿去醫院。

不是拿去銀行啊。

你要 我給你三萬?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因與秀傳醫院醫生並無任何接觸,故無任何情緒字眼反應,反觀被告因對該醫院極度不滿,其在與告訴人對談時字裏行間已充份展現出其不滿之情緒,從而,實難認該對話內容係告訴人一人所自行編撰而成之對話內容。

又從該對話內容,益徵被告確曾向余晉宇提及陳榮坤之醫藥費17萬5,000 元,且沒付清本票前醫院不讓被告出境等語,告訴人始允諾借給被告17萬5,00 0元,並請被告取回本票,且事後余晉宇質疑被告現金17萬5,000 元之用途時,被告亦明確回應是拿去醫院而非銀行,並允諾拿醫院單據給余晉宇看,故被告辯稱未以陳榮坤住院手術費為由向余晉宇借款17萬5,000元,且未拿到現金17萬5,000元等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相扞格,不足採信。

4.綜上,堪認告訴人確有向和潤公司借貸25萬元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亦未顯示傳送日期等語,然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因已更換手機雖而未留存該LINE對話截圖之原始檔案,但仍留有與卷附LINE對話截圖內容相同之翻拍畫面,且如前所述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完整呈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刪除或編撰之處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原始檔案雖已滅失,然告訴人余晉宇所提出之對話截圖翻拍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LINE之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內容與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均一致,且完整呈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截圖翻拍畫面為原始檔案之重現,實難認有何參雜人為之偽、變造情事,足徵上開LINE對話截圖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又告訴人擷取LINE對話紀錄時,因未從雙方對話當日的第一則對話開始擷取,而係從中間對話開始擷取,即會呈現該擷取畫面無傳送日期之情事,故被告辯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無顯示傳送日期係遭偽造等語,尚不足採。

2.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警詢時先供稱:「(問:上計款項(即17萬5,000 元)是妳向余晉宇表示你奶爸陳榮坤開刀付不出醫藥費,要他借錢給妳?)有這個事情,但他說要去借錢幫我,但他說沒有借到,所以根本沒有給我這筆錢,但在電話及LINE裡都一直表示會借到這筆錢,但都沒有」(見偵18428 卷第4頁背面)。

復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第三部分(即17萬5,000 元),我曾經跟他(即告訴人)提過奶爸陳榮坤開刀的事,但他說他調不到錢,所以我沒有拿到錢,雖然他在LINE上面一直說要借我錢,但實際上他並沒有借錢給我。

」(見偵18428 號卷第53頁背面),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告訴人透過LINE與其商談過陳榮坤住院醫療費借款乙事,故被告嗣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非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語,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上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益見其惡性,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18428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7萬5,000 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 元,該款項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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