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易緝,3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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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王宏斌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及一之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3.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4. 三、王宏斌被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十五、二十五之一及附
  5. 事實
  6. 一、王宏斌(綽號小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又
  7. 二、謀議既定,王宏斌旋即覓得俞曉翔(綽號阿國、小胖)、陳
  8. 三、王宏斌與俞曉翔、陳豐龍、張嘉峰等人,分別先後與「達哥
  9.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13.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14.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5.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0.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11至24、26至3
  21.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22.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23.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
  24. 三、沒收:
  25.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
  26.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賣出具有無摺存款之存簿可獲利2,
  27.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斌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25、25-1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0.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以起
  31.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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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24542、25178、25913、26182號)、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宏斌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及一之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各編號該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六、三十四及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三、十七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宏斌被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十五、二十五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宏斌(綽號小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又名「順哥」、「蔣哥」)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約定由「達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以王宏斌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

二、謀議既定,王宏斌旋即覓得俞曉翔(綽號阿國、小胖)、陳豐龍(綽號小賴)共組車手集團,另與張嘉峰為首,成員包括尤健安、林偉平(綽號阿龍,97年8 月中加入)、金洲漢(綽號大頭,97年8 月中加入)等人之車手集團合作。

由張嘉峰負責在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由尤健安、林偉平、金洲漢出面收取金融卡及測試帳戶,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1萬7,000 元價格售予王宏斌,再由王宏斌將所收取之帳戶轉售予其他詐騙集團,每個帳戶可獲利1,000至2,000元,共計獲利13萬元。

倘王宏斌旗下車手有不敷使用或有急需領出贓款之情況,張嘉峰亦會由自己或指示林偉平協助詐欺提團提領贓款,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5% 。

俞曉翔負責向張嘉峰拿取金融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及密碼,並負責通知「達哥」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達哥」指定之貨運站,又若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已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內,俞曉翔尚須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其後再將贓款、存摺、提款卡寄至「達哥」指定之貨運站,俞曉翔寄送存摺、提款卡每趟可得報酬1,000元,提領贓款部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

陳豐龍負責回報帳戶及監視俞曉翔以外其他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之2% (上開俞曉翔等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三、王宏斌與俞曉翔、陳豐龍、張嘉峰等人,分別先後與「達哥詐騙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匯款時間及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被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詐取該等款項得手。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92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涉有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犯行,且認被告該等犯行與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起訴之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請求併辦等語。

惟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而被告等人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又均不同,且被害人受詐騙及被告提供帳戶與提款時間、地點亦屬有異,實難認有何包括一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揭與本案相牽連之請求併辦內容為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5號),故該等併辦內容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宏斌以外之人即證人王木水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王木水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俞曉翔、陳豐龍及張嘉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35號卷第272頁、第411 頁、第4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水、賴信志、林欣怡、李家榮、何榮錩、呂雅雯、蔡宗桓、張振發、楊珠霞、蔡翠華、賴志勇、周少宜、張家豪、陳慈益、邵薏潔、蘇雅芳、陳波蓉、林書銘、李榮宗、林雅雯、鄭金美、顏麗珠、蔡婉玲、張銘凱、陳烔姿、郭玉秀、黃麗足、翁宛孺、紀桶本、張佩華、翁麗爵、洪樹達、呂麗夙、呂冠霆、李昶慶、洪翠憶、曹健南、張蓄蕾、劉惠萍、朱莉穎、花瑾瑤、林怡菁、李孟宗、許雅芳、蔡絲絨、趙建邦、陸美誼、王敏秀、廖曉慧、黃榆茜、何昆年、黃崇倫、黃雅冠、許佩甄、陸鈺成、洪小芬、張光振、王宥閒、陳仕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繼濂、陳豐龍、余曉翔及張嘉峰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23025卷3第394至397頁、第400至401頁、第432至433頁、偵24542卷1第143至145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3頁、阿順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0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 頁、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0 頁、第114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5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 頁、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4頁、第174至176頁、第46至47頁、偵1792卷7第1667至1669頁、第1670至1673頁、第1676至1677頁、第1680至1682頁、第1687至1688頁、第1694至1696頁、第1699至1700頁、第1705至1707頁、第1715至1716頁、第1719至1720頁、第1722至1723頁、第1725至1726頁、第1731至1733頁、第1737至1738頁、第1741至1744頁、第1755至1756頁、第1759至1760頁、第1763至1764頁、第1767至1769頁、第1772至1774頁、第1779至1780頁、第1783至1785頁、第1788至1789頁、第1792至1793頁、第1796至1797頁、第1800至1801頁、易3607卷5第362至364頁、第374至376頁、第344至345頁、第353至354頁、偵1792卷1第62至70頁、偵23025卷6第960至962頁、偵23025卷1第98至102頁、第115至117頁、聲羈396卷第10頁、偵23025卷6第992至993頁、本院易3607卷1第154至155 頁、本院易3607卷2第72至73頁、第188至189頁、本院易3607卷4第12至30頁反面、第183至189 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5第18至26頁、本院易3607卷7第52至63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8第5至39頁背面、偵23025卷1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4 頁、第129至131頁、偵23025卷6第986至989頁、第989背面至991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2 第65至66頁背面、第154至155頁、本院易3607卷4 第12至30頁背面、第183至189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5第18至26頁、本院易3607卷7第52至63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8第5至39頁背面、偵24542卷1第10至10頁背面、第1121頁、偵24542卷2第221至224頁、偵23025卷6第1049至1050頁、第989頁背面至991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2第35至37頁、第169至171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4第15至17頁背面、第183至189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5第18至26頁、本院易3607卷7第52至63頁背面、本院易3607卷8第5至39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王木水等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易3607卷5第145頁、第346 頁、第365頁、第377頁、偵24542卷1第146至148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第184至185頁、偵23025卷3第398頁、第402頁、第34頁、阿順卷第26頁、第66至67頁、第72頁、第77頁、第81頁、第94至95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6至169頁、偵1792卷7第1674頁、第1678頁、第1683至1684頁、第1689 頁、第1697頁、第1701至1703頁、第1708頁、第1717頁、第1727至1729頁、第1734至1735頁、第1739頁、第1746至1753頁、第1757頁、第1761頁、第1765頁、第1770頁、第1775至1776頁、第1781頁、第1786頁、第1790頁、第1794頁、第1798頁、第1802、本院易3607卷6第117-1頁、本院易3607卷5第355頁),且有合庫交易明細表、潭子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一信楊志偉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監聽譯文、另案被告余曉翔、陳豐龍、吳俊德、金洲漢、林偉平及張嘉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3607卷5 第124頁、第238頁、本院易3607卷6第56頁、第275頁、第279至280頁、本院易3607卷第175頁、本院易3607卷1第20頁、本院易3607卷第7 頁、第41頁、第60頁、第76頁、第78頁、第82頁、第86頁、第106頁、第129頁、第173頁、第178頁、偵23025卷4第48至54頁、第55至61頁、第62至68頁、第83至87頁、第88至92頁、偵24542卷1第40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至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詐欺犯行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11至24、26至36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19、23至27、29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俞曉翔、陳豐龍、張嘉峰、綽號「達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各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35號卷第95至9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兩岸跨海合作共組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受騙人數及金額眾多,其犯罪手法之惡性重大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然參酌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及第5章之1章名;

另105 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賣出具有無摺存款之存簿可獲利2,000元,倘賣出不具有無摺存款之存簿可獲利1,000元,犯罪期間共獲得報酬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83至484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斌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4-1、5-1、11-1、12-1、13-1 、15-1、16-1、19-1、21-1、30-1、31-1、35-1、36-1 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 、18-1、25-1、27-1所示部分,與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單為主要論據,然衡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俞曉翔等人雖係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然被告等人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車手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為限,故若該等帳戶並不能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者,自不得逕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既尚未能證明該人頭帳戶係由被告等人所提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各該相同編號部分(非「-1」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二之二編號1-1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 等)所示之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斌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25、25-1及附表二之二編號20、21、21-1、22、22-1、28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以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經查:1.公訴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共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0部分所示之犯行,固有被害人吳美雲之指述及匯款單據為憑,然無監聽譯文可資證明被害人吳美雲係匯款至另案被告俞曉翔或張嘉峰所使用之帳戶,則該案是否為被告或另案被告俞曉翔或張嘉峰所為,尚有疑義。

2.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5、25-1及附表二之二編號20、21、21-1、22、22-1、28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有被害人指述、匯款單據及另案被告張嘉峰等人轉知人頭帳號簡訊之通訊譯文可參,然觀諸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之發送人頭帳戶簡訊之時間,均係在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後,則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更非無疑。

3.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罪移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等人有該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王秀慧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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