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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琨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琨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子琨因所經營之「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積欠債務且已經營困難,故於民國94年4月間,申請另設立「浩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浩盛公司),由鼎盛公司職員吳沛晴(原名吳雅雯)、李璟儀、許仁澤分別擔任董事長、會計及經理(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仍由江子琨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其明知浩盛公司亦已經營困難,無法提供液晶面板供出售,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江子琨於94年6月間,得知瑞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英公司)急需液晶面板,即指示許仁澤在浩盛公司內,以電話向瑞英公司之負責人韋承興佯稱:浩盛公司擁有富士通FUJITSU19、型號NA0 00000C 261液晶面板2,000片,願以每片美金207元之價格出售予瑞英公司,總價美金41萬4,000元,如瑞英公司預付總價半數新臺幣(下同)649萬2,555元之貨款,浩盛公司將於94年6月21日將全部貨品交付等語,致瑞英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浩盛公司所提上開條件,浩盛公司乃於94年6月15日,將上述條件製作成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由江子琨具名後傳真予瑞英公司,瑞英公司會計人員立即於同年月17日,將總價半數之款項,匯入浩盛公司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浩盛公司則由吳沛晴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交付瑞英公司,以為擔保,詎浩盛公司屆期並未交貨,江子琨又指示李璟儀簽發另紙本票1紙及支票9紙交付以為擔保,惟瑞英公司嗣後仍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江子琨於同年9月1日,另得知泓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瑜公司)急需購買液晶面板,江子琨即主動聯繫泓瑜公司負責人呂育騰,接洽買賣液晶面板事宜,為取信呂育騰,並帶同呂育騰前往大陸崑山地區「新寶電子公司」參觀,承諾出售2,268片之液晶面板予泓瑜公司,致泓瑜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100萬元貨款先轉入江子琨所指定之浩盛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9日再開立玉山商業銀行面額966萬8,221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江子琨,作為支付液晶面板之價款,江子琨並承諾於同年月月底交付液晶面板,惟屆期江子琨並未交付液晶面板,並結束浩盛公司之經營,泓瑜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瑞英公司、泓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子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瑞英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倪羚、鄭登華、證人即泓瑜公司負責人呂育騰、證人郭鴻元、吳沛晴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浩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票、本票、浩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100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所犯之罪,因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3.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瑞英公司、泓瑜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浩盛公司已經營困難,無法提供液晶面板供出售,其亦無履行交易之真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能提供液晶面板為名義引誘瑞英公司、泓瑜公司上鉤,使瑞英公司、泓瑜公司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瑞英公司、泓瑜公司均達成和解,並以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宣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瑞英公司、泓瑜公司和解並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69至270頁),被告與瑞英公司、泓瑜公司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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