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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2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編號1、4、6、7、8、9、10、13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隆易民與其配偶陳羿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呂趙靜枝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巷0○0號礦寶飾品店,隆易民與陳羿伶向呂趙靜枝佯稱:將採購大量飾品,需帶回家供親友挑選,始能決定購買何種飾品,決定後一次給付價金等語,致呂趙靜枝陷於錯誤,自101 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飾品予隆易民與陳羿伶。
詎隆易民與陳羿伶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價金,呂趙靜枝始知受騙。
㈡於102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陳羿伶與隆易民在奇集集人力銀行網頁刊登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訊息,俟游雅淳依該訊息內容撥打聯繫,陳羿伶則佯以「玲姐」名義接聽並相約面試時間、地點,隆易民則偽以「高大慶」名義,於102 年2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伯朗咖啡廳應徵面試,並向游雅淳佯稱:因行動電話沒電,需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致游雅淳陷於錯誤,將其行動電話(品牌IPHONE4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游雅淳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㈢於102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陳羿伶與隆易民在奇集集人力銀行網頁刊登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訊息,俟江易樺、陳福昇依該訊息內容撥打聯繫,陳羿伶則佯以「楊秘書」名義接聽並告以面試時間、地點,隆易民則偽以「高國強」名義,分別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W飯店10樓、同日上午11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見面,隆易民向江易樺、陳福昇佯稱:因行動電話沒電,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致江易樺、陳福昇陷於錯誤,將渠等之HTC牌行動電話(江易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陳福昇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江易樺、陳福昇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知受騙。
㈣於102 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隆易民假冒係香城大飯店執行經理趙俊瀚,撥打3M台灣總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俟林士立依上開電話與隆易民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 年4月3日上午10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賓飯店咖啡廳洽談購買事宜,於洽談期間,隆易民向林士立佯稱:因行動電話沒電,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陳羿伶則佯裝隆易民之秘書,撥打林士立之電話,向林士立偽稱:公司有急事需與經理聯絡,請將電話拿給經理聽等語,致林士立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林士立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知受騙。
㈤於102 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隆易民假冒係香城大飯店執行經理趙俊瀚,向台灣房屋泰山十八甲特許加盟店之業務員柯崑田佯稱要購買房屋,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5日上午8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洽談購屋定金事宜,於洽談期間,隆易民向柯崑田佯稱:因行動電話沒電,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陳羿伶則撥打柯崑田之行動電話,向柯崑田偽稱:已在飯店門口,請隆易民聽電話,並到門口幫忙停車等語,致柯崑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柯崑田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知受騙。
㈥於102 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陳羿伶與隆易民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訊息,俟簡逸華、陳婕庭依該訊息內容撥打聯繫,陳羿伶則佯以「劉小姐」接聽並告以面試時間、地點,隆易民則偽以「黃經理」名義,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徵面試,分別向簡華逸、陳婕庭2 人佯稱:應徵人員須提供手機以安裝手機軟體等語,致簡華逸、陳婕庭均陷於錯誤,將渠等所有之三星手機(簡華逸所有,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 支、HTC手機(陳婕庭所有,型號:NEW 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簡華逸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陳羿伶,陳羿伶則於102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翔鴻通訊行,將簡華逸所有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賣予通訊行人員吳秀真(其所涉故買贓物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再由陳羿伶、隆易民朋分花用。
嗣警據簡華逸、陳婕庭報案追查,始悉上情。
㈦於10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 樓之卡布里喬莎餐廳內,向蔣志明佯稱:借用手機並到餐廳外撥打電話等語,致蔣志明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蔣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陳羿伶,陳羿伶則於103 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2誠品數位工作室,將該行動電話以6500元價格,賣予通訊行人員彭康誠(其所涉故買贓物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再由陳羿伶、隆易民朋分花用。
二、陳羿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某不詳地點,以其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3G行動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暱稱「下一個會更好」與蘇耀威相約交友,並留下聯絡電話,蘇耀威與陳羿伶聯繫後,陳羿伶向蘇耀威佯稱:希望購買內衣做為禮物等語,並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城網路遊戲點數交易序號020823FU00000000號為貨號,致蘇耀威陷於錯誤,於101 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分店,依陳羿伶指示操作I-BON 機器匯款1945元。
陳羿伶又再要求蘇耀威多購買一件內衣,蘇耀威始發覺受騙。
三、隆易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
嗣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呂趙靜枝、游雅淳、江易樺、陳福昇、簡華逸、陳婕庭、蔣志明、蘇耀威、林士立、柯崑田、王新越、胡毓青、賴紹恩、張鳳英、王哲仁、王郁萍、何修逢、羅佑祺、張祐晟、昌國強、林蓁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呂趙靜枝、游雅淳、江易樺、陳福昇、簡華逸、陳婕庭、蔣志明、蘇耀威、林士立、柯崑田、王新越、胡毓青、賴紹恩、張鳳英、王哲仁、王郁萍、廖冠豪、何修逢、羅佑祺、潘建彰、張祐晟、昌國強、林蓁妮、廖華生、曾啟峯、彭康誠、吳秀真、黃仁益、林碧凰、許春鴻、蘇聰發、吳雅惠、劉航偉、陶秋菊、張玉塘、陳汯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訂單影本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i-part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i-part愛情公寓住戶IP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bon繳款單交易序號查詢、查訪紀錄表、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IMEI影本、名片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切結承諾書影本、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13693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331260900 號函涉案勘查報告採證鑑驗書、採證鑑驗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統一發票影本、名片影本、宅急便收據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DNA 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56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50011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名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5291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49054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04232號鑑定書、隆易民、陳羿伶之照片、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0000000000黃仁益相關資料)、黃仁益電話查訪紀錄表、黃仁益說明書暨其附件、游雅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列印資料、江易樺、陳福昇、林士立、柯坤田、簡華逸、胡毓青、賴紹恩、張鳳英、王哲仁、王郁萍、廖冠豪、羅佑祺暨昌國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王新越案)、通聯調閱查詢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胡毓青案)、彭康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廖華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航偉剪報資料、陶秋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假手機1支、假平板電腦1台、文件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假手機1支、假平板電腦1台、文件1張、公事包1個、禮盒、假手機1支、鑰匙1串、假平板1 台、黑色手提包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罰金刑之數額有所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陳羿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隆易民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隆易民與陳羿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隆易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及8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斟之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隆易民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其等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陳羿伶雖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不宜寬縱,故未予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被告隆易民、陳羿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又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其立法理由敘明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增訂,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之等語。
是國家沒收之權限,乃基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以被害人未曾受償為其界限。
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內部求償之問題;
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呂趙靜枝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換算之價額7,344,700元與簡華逸案、蔣志明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6,500 元,合計7,358,20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8各該行動電話,俱係被告隆易民單獨犯罪或與陳羿伶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隆易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開詐得物品,係由其拿去轉賣,變賣所得之現金則用以生活開銷花用(見本院易緝卷第264至265頁),是前開款項應在被告隆易民項下諭知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蘇耀威愛情公寓案之犯罪所得:1945元現金,係被告陳羿伶單獨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二編號1、4、6、7、8、9、10、13所示之假手機、假平板電腦、紙袋、玩具盒等物,核屬被告隆易民所有用以詐騙該等被害人所用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 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 1 │101年4月26日│戒指5只、墜子1條 │237000元 │
├──┼──────┼───────────┼───────┤
│ 2 │101年4月28日│玉手環6只 │620000元 │
├──┼──────┼───────────┼───────┤
│ 3 │101年5月1日 │戒指5只、墜子3條、手環│0000000元 │
│ │ │1只 │ │
├──┼──────┼───────────┼───────┤
│ 4 │101年5月8日 │玉佩3個 │75000元 │
├──┼──────┼───────────┼───────┤
│ 5 │101年5月12日│戒指7只、墜子3條 │464500元 │
├──┼──────┼───────────┼───────┤
│ 6 │101年5月10日│玉墜子5個、蛋白子1個、│766000元 │
│ │ │蛋白石戒指1只、藍寶石 │ │
│ │ │戒指1只 │ │
├──┼──────┼───────────┼───────┤
│ 7 │101年5月12日│象牙印鑑7個、玉珮5個、│0000000元 │
│ │ │白玉飾品1個、瑪瑙手環 │ │
│ │ │20個、玉戒指17個、加拿│ │
│ │ │大玉雕刻品1個、玉墜子9│ │
│ │ │個、玉手環3個、黑珍珠 │ │
│ │ │耳環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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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13日│黃玉飾品1個、手鍊2條、│190000元 │
│ │ │寶石戒指1個、象牙手環1│ │
│ │ │個、瑪腦屏風1個、琥珀 │ │
│ │ │墜子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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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14日│台灣玉飾品2個、手環6個│0000000元 │
│ │ │、瑪瑙手鍊2條、瑪瑙項 │ │
│ │ │鍊2條、玉手環13個、玉 │ │
│ │ │珮4個、黃玉鍊條5條、純│ │
│ │ │K金鍊條5條、翡翠鑽戒8 │ │
│ │ │個、藍寶石鑽戒1個、鑽 │ │
│ │ │戒1只、玉裸石1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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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5月15日 │翡翠鑽鍊6條、水晶球2個│0000000元 │
│ │ │、玉墜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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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34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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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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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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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新越 │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 │假手機、假平板電腦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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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毓青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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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紹恩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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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鳳英 │IPHONE4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隆易民所遺留之手機、車鑰匙、紙袋及玩具盒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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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哲仁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張) │ │
├───┼────┼──────────────┼─────────────────────┤
│6 │王郁萍 │SAMA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隆易民所遺留之手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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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冠豪 │IPHONE4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隆易民所遺留之假手機、假平板電腦、車鑰匙 │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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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修逢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隆易民所遺留之假手機、假平板電腦 │
│ │ │109820號,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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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羅佑祺 │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 │隆易民所遺留之禮盒、公事包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10 │潘建彰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隆易民所遺留之禮盒、假手機及假平板電腦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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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祐晟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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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昌國強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4│ │
│ │ │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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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蓁妮 │李中玲雙證件影本、張天賀雙證│隆易民所遺留之黑色手提包1個 │
│ │ │件影本、李靜秋雙證件影本、王│ │
│ │ │瑞祥雙證件影本、林蓁妮雙證件│ │
│ │ │影本、林妙謓雙證件影本、丁錦│ │
│ │ │琇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4支及 │ │
│ │ │平板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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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易樺 │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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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福昇 │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
│ │ │7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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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士立 │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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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柯崑田 │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
│18 │陳婕庭 │HT廠牌C手機,型號NEWONE,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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