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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總經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告訴人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空氣鎗、玩具武器等商品之商標權,海克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自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之玩具槍商品,另使用相同商標G36C在同一商品上(起訴書誤載為近似G36C之G316C商標,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告訴人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HK商標商品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及以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娟、麥耀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蒐證照片9張、購買單據翻拍照片1張、查扣之現場照片19張、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烏瑪公司提出之扣案物Beretta ARX 160、Beretta Mod.12S、Heckler & Koch G36、Heckler & Koch G36C及Heckler & Koch UMP與真品之比對分析報告、海勒克公司授權契約、派特公司授權契約、烏瑪公司與駿盟公司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製造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第一次增修、99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烏瑪公司與駿盟公司簽訂之模具合約及交易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玩具槍之製造供應及模具契約之簽訂、商標授權及屆期後之聯繫續約、商標授權事宜,嗣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製造供應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後未再就附表一所示商標更新簽立授權契約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枝均為駿盟公司所製造供銷售之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駿盟公司雖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用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但該等商品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情事;
駿盟公司於國內參與本次展覽時持有、陳列、販售及輸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惟除有遮掩本件商標外,亦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卻因員工誤取商品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經查:
(一)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且就附表一「商標專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享有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或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各類商品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又海克勒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標權人)及派特公司(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商標權人)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人烏瑪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簽訂授權合約,將渠等各別所有包含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商標授權予告訴人,嗣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司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地區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
另於99年間代表駿盟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模具契約,由告訴人出借包含用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型號之空氣槍等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時使用。
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未再就附表一所示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其後於105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據報在上址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扣得駿盟公司所製造展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一第13-21頁,調偵卷第171-172頁、第311-312頁;
本院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7-13頁,卷五第165-167頁),核與證人黃娟、麥耀邦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3-39頁、第43-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5-65頁)、告訴人蒐證照片9 張、購買單據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19-22 頁,調偵卷第65-71頁)、查扣之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二第23-29 頁,調偵卷第73-85頁)、烏瑪公司與派特公司及海克勒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影本及中文節譯(見偵卷一第291-321、第323-367 頁)、烏瑪公司與駿盟公司99年1 月20日簽訂之製造及供應合約、99年4 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文節譯(見偵卷一第211-215 、第369-397 頁,調偵卷第87-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39-59 頁)、烏瑪公司與駿盟公司99年4 月24日簽訂之製造及供應合約影本及中文節譯(見偵卷一第399-427 頁,調偵卷第119-145 頁)、烏瑪公司與駿盟公司簽訂之模具合約、交易收據及中文節譯(見偵卷一第429-465 頁,調偵卷第147-159 頁)等件存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按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
又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
易言之,行為人須認識該商標業經他人於我國註冊公告,猶不思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予使用,始該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茲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然知悉本案商品有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前揭註冊商標之情,而具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故意?經查:1.被告是否有以「製造」之使用態樣侵害商標權: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枝,各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樣位置」之商品或包裝等處壓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圖樣,而為駿盟公司所製造作為上揭時、地「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現場銷售之用,且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型號之空氣槍枝係駿盟公司以前揭模具契約所授權開發之模具製造,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型號之空氣槍枝則係駿盟公司未經告訴人授權自行開發模具製造,均係供駿盟公司銷售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5-166頁),並有扣案槍枝比對分析報告及中譯本、扣案槍枝上之照片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二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鑑定報告頁數及出處欄所示),復經鑑定證人Gerd-Dieter künstle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3-353頁),是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確實有用於駿盟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及包裝上,而上開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具有相當識別性,足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為銷售商品之目的,在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包裝上壓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依其「製造」之使用態樣固屬商標之使用甚為明確。
⑵惟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
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
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
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月29日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臺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臺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臺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
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
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駿盟公司透過其設置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工廠製造生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5頁),卷內復查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在臺灣地區有何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以「製造」之使用態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名相繩。
2.被告是否有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入」之使用態樣侵害商標權:⑴被告為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決策參與前揭「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後,僅泛略向其下職員黃娟表示按駿盟公司倉儲比例揀取商品參展銷售,即分由黃娟自行按公司倉存決定揀取具體參展商品項目、槍枝型號、數量及價格製作參展商品表,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覆核確認後,無庸再經過被告之審核或同意,即再分由公司倉儲人員執行商品裝櫃、運輸事務,而分別自香港及日本等地輸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枝,陳列於上揭時、地「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現場銷售之用等情,分據證人黃娟、山本延幸證述如下:①證人黃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駿盟公司擔任被告秘書,主要負責被告行程安排,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以及被告直接下達事務,我於「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人員工作安排、與大會聯繫及處理現場狀況,該次參展商品清單係由我決定,依被告表示該展根據現有倉庫倉儲產品按比例挑選,分為倉庫現有產品及新產品二種,再核算總量是否能組成一個貨櫃運出到臺灣,如果量不夠組成一個貨櫃,就從現有產品增加至一個貨櫃量,被告並未就商品型號指示或說明,我們係拿倉存單每款按比例取貨,被告亦未曾表示過具體商品量需要多少枝,我決定好槍枝商品式樣及數量後有發電子郵件給山本延幸確認,並發副本被告,因為山本延幸對這個行業比較有經驗,所以產品清單出來後有發給其確認,被告則未就副本回應。
被告決定參與該次展覽後,接下來就交給下面的同事,要我們去倉儲準備貨、要展示新產品及展品利潤多少,由我跟據香港公司的倉存決定出貨內容後,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執行裝櫃與我無關,扣案槍枝上貼紙何時貼上我不知道,我沒有交代裝櫃人員或現場人員在扣案槍枝上貼貼紙,也沒有任何人指示我貼這個貼紙,我想可能是倉庫的人拿錯貨。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枝商品事後查是從日本運到台灣,因為新產品想展示但香港沒有貨,通常作法是如果香港沒有的貨我會去聯繫日本公司,請日本公司寄幾枝過來。
被告曾有到該展場,停留時間大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8)。
②證人山本延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UFC株式會社擔任日本市場調查、店鋪管理、舉辦活動管理、思考商品內部結構及至中國工廠確認等事宜,被告是我的直屬上司,海外工作直接由社長即被告指示,我直接報告給社長。
我於「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負責確認售出及剩餘商品、製作販售價格標籤及回答現場客人提問,我不清楚是由何人決定參展商品,該次展覽關於參展具體商品項目、槍枝、數量等事項是黃娟寄電子郵件過來,我確認後寄回並副本通知被告,至於商品從哪邊進口至臺灣我完全不知道。
我本身對於該次參展何種槍枝沒有決定權,也不知道係由何人決定,我是根據黃娟寄來的表單決定將商品放在哪個位置。
我收到黃娟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參展商品表後,會確認表單上商品材質及價格有無錯誤、整理分類表單,以及製作擺放展廠商表價格表牌子,表單整理完畢後我會以電子郵件回覆黃娟,副本傳送給被告。
其後被告雖未回覆副本,因為我看只有同樣商品寫二行之類的小問題,我就直接處理,沒有再回報給被告而繼續展覽活動。
我有至展覽現場處理玩具槍枝擺放位置或回答客人問題,在展場現場有看過被告及黃娟,被告大約停留10分鐘看一看就走了,黃娟在幫忙商品排列及管理財務。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枝商品我是於警察查獲後去確認才知道是從日本運到臺灣,我也未受委託自日本帶參展品至臺灣。
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扣案槍枝上有貼貼紙,不知道何時也不知道是何人貼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38頁)。
⑵基前可知,被告固為駿盟公司是否參與上揭時、地「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之決策主導者,然基於駿盟公司內部事務之分配,對於駿盟公司該次參展銷售之槍枝商品型號、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銷管理事務悉依逐級授權、分層負責機制委由職員黃娟及山本延幸全權負責,被告並未就該次參展商品之型號揀選有何具體參與或指示之情;
又被告既非負責展覽現場實際銷售事宜,而僅於展覽陳列現場短暫停留巡視10餘分鐘即行離去,此復為證人黃娟及山本延幸所是認如前,則被告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確實無法排除其並不知由黃娟所揀選,經山本延幸覆核後再由倉儲人員執行裝、出櫃而輸入作為「19屆武哈祭」現場銷售之商品中包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枝之可能。
至黃娟及山本延幸以電子郵件寄送參展商品表及覆核結果時均有一併寄送副本予被告該節,固據證人黃娟及山本延幸證述如前,惟經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並無渠等間相關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俾憑審認查對,就被告是否確有接收點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以使被告明確認識如附件二所示商品被列為「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之參展銷售商品等節,均無從證之,況黃娟及山本延幸均未待被告回覆副本電子郵件,亦無庸再經過被告之審核或同意,即各依其等分層業務範圍自主決定後續參展銷售進行等節,俱如前述,自難執此為被告有明確知悉並具體揀選該次參展銷售商品之授意、指示、審閱或批核之不利認定。
此外,遍查卷內相關卷證,又別無任何足認被告有何事前知悉或授意黃娟特意揀選如附表二所示壓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輸入來臺作為「19屆武哈祭」展覽現場銷售之情,抑或對此有所預見猶仍容任為之,自難僅憑被告決意以其經營之駿盟公司生產商品參與「19屆武哈祭」現場銷售,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入」之使用態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在我國註冊商標權之故意。
縱認被告前係代表駿盟公司與告訴人議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製造供應及模具契約、商標授權及屆期後之聯繫續約授權事宜,對於參展產品之類別及商標授權狀態應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刑事責任相繩。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惟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觀其規定,乃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陳列之情形。
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枝,均為駿盟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後作為上揭時、地「19屆武哈祭」現場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013、028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
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2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013、02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31頁 3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028類 槍砲;
空氣手槍(武器);
氣槍(武器);
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
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
氣槍(玩具);
手槍(玩具);
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偵卷一第125頁 4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028類 槍砲;
彈藥;
軍火器;
空氣槍;
空氣手槍;
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玩具空氣手槍;
玩具空氣槍;
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
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偵卷一第129頁 5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
手槍;
卡賓槍;
來福槍;
槍枝伸縮管;
槍枝支架;
槍管;
彈夾;
煙火。
偵卷一第133頁 6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一第135頁 7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一第139頁 8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一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鑑定報告頁數及出處 1 Heckler & Koch G36C 2 ㈠第5箱第5把(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三第36頁) 槍身標示HKG36C、HK 鑑定報告第99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㈡第8箱第3把(【粉色】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三第51頁) 說明書、槍身標示HK ㈢第5箱第3把(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槍身標示HK 2 BERETTA ARX160 26 ㈠第1箱第1把至第4把(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 ㈡第2箱第1把至第4把(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 ㈢第3箱第1把至第4把(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 ㈣第4箱第1把至第4把(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 ㈤第5箱第1把至第2把(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三第32頁) ㈥第6箱第1把至第4把(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 ㈦第7箱第1把至第4把(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ARX160、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鑑定報告第113頁至第120頁(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43頁)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說明書標示HK 鑑定報告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1頁) 4 Heckler & Koch G36 4 ㈡第8箱第1把(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三第50頁) 槍盒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鑑定報告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65頁) ㈢第9箱第1把(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三第54頁) 槍盒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㈣第9箱第2把(本院卷三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三第55頁) 槍盒、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槍盒標示UMAREX 鑑定報告第137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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