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智易,8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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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嫚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嫚芳明知如「RE:CIPE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之圖片 4張【下稱:該等圖片 4張】俱係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址之期間內某日,在其當時之居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8 ),以手機連結網路設備上網,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lansu 111」之賣家處取得該等圖片 4張後,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以「amanda0000000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經營之商品拍賣網頁【下稱:該網頁】刊登,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精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述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精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精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嫚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116頁),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118008號函檢附之資料、108年2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 0190215002D號函檢附之資料、精實公司之著作權歸屬證明書、著作權授權契約〔中文、韓文版〕各1份、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4張及該等圖片 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5頁),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張嫚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照片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酒類推銷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曾經擔任科技業的作業員,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家中尚有470萬元至480萬元之債務,其需拿錢回家給父母親(66歲、64歲),父親因糖尿病而沒有工作,母親擔任房屋仲介之業務,兩個弟弟分別在貨運行工作及在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予以緩刑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其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偶發性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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