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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德商烏瑪雷克有限兩合公司(UMAREX GmbH & Co.K
G)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艾可富來蒙(Eyck Pflaumer)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廖正多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 Team Internationa l Industrial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筱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于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筱天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均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筱天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德商烏瑪雷克有限兩合公司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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