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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滕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測距儀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測距儀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汶霖,有10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56號
被 告 鄭永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滕原係渥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渥可公司)之設計師,基於業務之需要,渥可公司交付測距儀1臺供其使用,嗣其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故離職。
其明知離職時應將上開測距儀返還給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於渥可公司負責人李汶霖要求返還該測距儀時,否認持有該物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李汶霖於105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告知鄭永滕,公司已就測距機部分報案,鄭永滕乃故意於105年5月18日前,將該測距儀放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1樓花台處,使不知情大樓外圍環保員拾獲後交給該大樓物管公司之保全人員,再轉由該公司主任蔡明機,依該測距儀上所留電話聯繫渥可公司派人來取遺失物,藉以營造該物並不在其持有中之假象。
二、案經渥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永滕之供述 │鄭永滕曾前往「遠雄倫敦│
│ │ │科技大樓」管理室,試圖│
│ │ │領取測距儀,但因已離職│
│ │ │而無法領。 │
├──┼──────────┼───────────┤
│ 2 │證人即渥可公司負責人│鄭永滕任職渥可公司設計│
│ │李汶霖之證述 │師時,渥可公司交付測距│
├──┼──────────┤儀1臺供其使用,離職時 │
│ 3 │證人即渥可公司監工楊│卻拒不返還給公司而侵占│
│ │榮恭之證詞 │入己。 │
├──┼──────────┼───────────┤
│ 4 │證人即「遠雄倫敦科技│1.「遠雄倫敦科技大樓」│
│ │大樓」物管公司主任蔡│ 之外圍環保員於105年5│
│ │明機之證言 │ 月18日前,在明顯可見│
├──┼──────────┤ 之1樓花台拾獲測距儀 │
│ 5 │博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1臺,測距機背面貼有│
│ │公司(下稱博泰醫療)│ 標籤,上載有渥可公司│
│ │與「遠雄倫敦科技總部│ 電話號碼。 │
│ │」之租賃點交表 │2.蔡明機打電話給渥可公│
│ │ │ 司,對方表示現在進入│
│ │ │ 司法程序不方便去取測│
│ │ │ 距機。約兩天後,有自│
│ │ │ 稱渥可公司的人要拿測│
│ │ │ 距儀,但因無法提出名│
│ │ │ 片證明自己的身分。 │
│ │ │3.渥可公司曾派員前往「│
│ │ │ 倫敦科技大樓」1次, │
│ │ │ 目的是要做測量,以承│
│ │ │ 攬博泰公司向該大樓退│
│ │ │ 租前之室內裝修拆除案│
│ │ │ 件,但後來該案件非由│
│ │ │ 渥可公司承攬。 │
│ │ │4博泰醫療於105年3月2日│
│ │ │ 正式退租。 │
├──┼──────────┼───────────┤
│ 6 │李汶霖提出之105年1月│李汶霖告知鄭永滕公司已│
│ │16日與鄭永滕間通訊內│就測距儀部分報案。 │
│ │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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