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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第18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致豪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誠品武昌店」店內地下1 樓,拾獲戴智仁遺失於該處之IPAD 1臺(廠牌:APPLE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轉賣予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二、黃致豪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上址之「誠品武昌店」店內地下1 樓,徒手竊取佘佳穎所有而放置在地上之手機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7 PLUS )得手後即行離去,並持以轉賣予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經佘佳穎發現並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佘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75號【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佘佳穎於警詢中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戴智仁於警詢中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下稱偵18353 卷】第33至35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1頁、偵18353 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將原為他人管領、持有之遺失物逕據為己有,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均足認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且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目無法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佘佳穎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且亦與被害人戴智仁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1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86、91頁),是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IPAD 1臺、手機1 支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佘佳穎、被害人戴智仁均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25,000元、1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91頁),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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