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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內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鴻業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汽車保險要保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套印方式偽造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達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車輛未投保保險費較高之「甲式險」,恣意偽造汽車保險要保書,復持以行使,使小馬公司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繳納保險費差額,足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現仍在小馬公司任職,月收入3萬餘元,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經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文7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分別持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除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台壽保產物汽車保險│偽造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
│ │要保書7紙 │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
│ │ │文7枚 │
├──┼─────────┼────────────┤
│ 2 │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偽造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 │保書3紙 │有限公司」印文3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王志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係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小馬公司)保險業務承辦人,竟意圖為小馬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小馬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鐵局)民國103年9月25日簽訂「103及104年公務小客車租賃2輛(車牌號碼各為RAT-8060號、RAT-8100號)」採購契約後,103年10月8日驗收日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小馬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編輯軟體,將上開2輛小客車車牌號碼填載於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範本內之方式,偽造上述文件,再將上述偽造文件送與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鴻業持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臺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小馬公司已依上揭採購契約約定,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零件及配件被竊損失險」及「颱風險及洪水險」之意思,致臺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完成驗收,小馬公司因而獲取免予支付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8,65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管理採購案件及台壽保產險公司管理保險合約內容之正確性。
(二)於小馬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於104年2月至105年2月間,簽訂「租用本公司金山大樓公務車契約書」3份(共8輛小客車,車牌號碼各為RAT-8766號、RAT-8728號、RAT-8729號、RAZ-1739號、RAZ-1797號、RAZ-2750號、RAZ-2751號、RAZ-2727號)採購契約後,各該採購契約驗收日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小馬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電腦編輯軟體,將上開8輛小客車車牌號碼填載於台壽保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範本內之方式,偽造上述文件,嗣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鴻業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小馬公司已依上揭採購契約約定,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零件及配件被竊損失險」及「颱風險及洪水險」之意思,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完成驗收,小馬公司因而獲取免予支付保險費共9萬9,704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管理採購案件及台壽保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管理保險合約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鐵局、中華郵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鐵局政風室科員蔣劉濤、小馬公司業務張鴻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辦理租賃公務車輛採購案保險項目專案清查稽核表、臺鐵局公務車輛租賃採購案件保險項目專案清查報告、臺鐵局驗收紀錄、臺鐵局上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2-1)、(2-2)、被告偽造之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8100號)、台壽保產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8100號)、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小馬公司租賃公務車輛保險事項疑涉詐欺資料彙整表、中華郵政公司與小馬公司上述契約書3份、被告偽造之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5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8728號、RAT-8729號、RAZ-1739號、RAZ-1797號)、被告偽造之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3份(車牌號碼為RAZ-2750號、RAZ-2751號、RAZ-2727號)、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5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8728號、RAT-8729號、RAZ-1739號、RAZ-1797號)、富邦產險公司補發汽車保險單3份(車牌號碼為RAZ-2750號、RAZ-2751號、RAZ-2727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達詐欺得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之台壽保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文7枚、被告偽造之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既係經被告套印而得,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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