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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平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皮夾係告訴人陳佳伶放置在韓國料理店內櫃檯上而忘記帶走,其嗣後發現找不到該皮夾時,即前往該料理店,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本案遭侵占之皮夾係因告訴人遺留於案發地點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尚屬非鉅,該侵占之皮夾內其餘物品(即現金4,500 元以外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與皮夾雖遭其丟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反面、第12頁),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懊悔,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將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係現金4,500 元、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財物,其中遭侵占之現金4,500 元、悠遊卡與皮夾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3 萬元,已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部分,考量此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各該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倘經告訴人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楊平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平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韓太閣」韓國料理店員工,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2時8分許,見陳佳伶所遺失放在該店內櫃檯上之個人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4,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放入工作服右側口袋而侵占入己。
嗣陳佳伶察覺有異,經報警向上開店家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平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伶之指訴。
(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影像之擷錄畫面共1 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卷內現場監視器擷錄畫面可知,被告拿取前開皮夾時,告訴人未在現場,顯見該皮夾已屬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竊取,要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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