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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變賣花用殆盡(見偵卷第4 頁),然無從查證,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皮夾內尚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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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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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GUCCI 皮夾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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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3-K346-010衣服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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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3-K366-370 衣服1 件 │
├──┼───────────┤
│四 │C3-M360-010衣服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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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C3-M360-370 衣服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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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00-000A-780帽子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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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新臺幣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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