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上,15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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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雅琳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固經原偵查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並認若成立犯罪將與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判決並未就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說明成立或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失,且該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判決亦未論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被告以「鄭允X你他媽的把你的臭嘴把我給放乾淨點,台灣一點都不大,要用你很簡單」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辱罵告訴人鄭允端一節固經認定無訛,惟觀諸該等文字顯與財物或不法利益索取無關,尚難認被告該辱罵行為有何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此部分亦經原偵查檢察官認事證不足,並認若成立犯罪將與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是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既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且因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即與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無同一案件關係,原判決自不必就此部分為審酌與論及,而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處,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顯屬無稽。

㈡至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固曾證稱:伊因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在同一公司任職,故看到該等文字時,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內心感到恐懼,被告對伊有恐嚇犯行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6頁、第20頁及本院簡上卷第40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時,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實係因告訴人與伊丈夫因業務發生衝突,且伊當時處於癌症化療階段,情緒不甚穩定,故才在得知上開情事後,一時氣憤下為本案文字之表達,事後亦發覺自己錯誤而於24小時內將該等文字撤下等語。

稽諸被告係於通訊軟體之個人資料欄位輸入本案文字,內容未見將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難認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所為上開表達縱有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犯意,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綜上,尚無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另犯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均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科刑給予緩刑,然衡諸本案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本院認就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韋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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