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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3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正星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吸食毒品是病患,不是犯罪;我從小到大都沒有做過傷天害理的事,因為吸食毒品被關到怕關到老。
另我媽媽現在生病也截肢,我要照顧媽媽,乃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施用毒品者實為一病患,需以治療為主要矯治手段,使被告能戒除毒症,脫離毒品之控制,方為治本之道。
且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受害者為自己,並未因犯罪得到任何利益,反傷害身體又花錢。
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工作收入,因一時失慮,病痛難耐而施用毒品,是被告之處境令人同情,請審酌被告所為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實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法院亦僅能依法裁判。
再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不當之情形,即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而認上訴係有理由,先與敘明。
㈡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依法就法定刑度加重後,復斟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身心行為,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生子、尚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如病態、一犯再犯之自戕行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併為審酌,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
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並審酌被告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客觀上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
㈣再查,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前自82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迄今為止有多達逾10次之施用毒品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應有必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縱令參酌司法院民國108年2月22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本案復行審酌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因此自無從認原審適用累犯之規定,就本案加重刑度乙節有何適用法律之違誤,而有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僅能依法裁判,而本件原審量刑在客觀上既無顯然違法、濫權、不當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依憑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46號1樓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正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判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未生子、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鄭正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46號1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正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4 分許,鄭正星自願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 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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