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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判決,惟就被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保(別名杜泉池)前係告訴人即「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1樓之1 ,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旅遊相關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公司所領取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用以支付和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車資,逕行挪用而侵占入己(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更正為:被告係靠行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於100 年3 月9 日以後某日,向告訴人公司領取應支付予和益公司承作「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包車車資尾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停車費1,120 元、共計1 萬9,120 元。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100 年3 月9 曰起至同年月14日期間某日,變易上開1 萬9,120 元之持有為所有,未支付予和益公司,反而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無持有之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晉嘉之證述、清償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後壁高中「台南─宜蘭─新竹─月眉三日遊」行程,於100 年2 月14日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和益公司承租車輛4 台,並支付11萬予和益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車資餘款及停車費1 萬9,120 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辦理後壁高中「台南─宜蘭─新竹─月眉三日遊」行程,於100 年2 月14日以圓山公司之名義向和益公司承租車輛4 台,約定12萬8,000 元之價格不含停車費、食宿及稅費,惟被告僅以匯款之方式支付11萬元予和益公司,未給付車資餘款1 萬8,000 元及停車費1,120 元,合計1 萬9,120 元予和益公司,和益公司遂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債務,經本院以100 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公司應給付和益公司1 萬9,120 元,及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給付2 萬851 元(含1 萬9,120 元、利息731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予和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晉嘉及和益公司承辦人員王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6 號卷第71至75、125 至129 頁),並有100 年2 月14日之和益公司辦理「3/7~9 台南─宜蘭─新竹─月眉三日遊」活動之訂車確認單、發票、停車繳費單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卷第248 頁、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卷第24至28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承認將要支付的車資先拿去用,沒交給車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一第58頁);
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104年9 月24日審理時則供稱:伊後面有給付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時所使用的和益公司車資,後面的錢告訴人公司應該就都沒有再處理了,之前伊用掉了車資,後來和益公司有催討,有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92頁);
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6 號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後則均否認本件侵占之犯行,供稱:和益公司只接受匯款,伊不可能侵占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6 號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5頁背面)。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準備程序時雖坦承侵占罪責,然於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其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6 號審理時復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是被告前後供述既非一致,則其究有無上開侵占犯行,即非無疑。
㈢證人張晉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團的時候,會打一個預算表出來,伊等會給一筆現金付餐費、小費、景點費用,事後拿憑據結帳。
當初被告有請現金,是路小及一些雜費,所以伊等認為已經結清,和益公司又來跟伊等請款,是重複請款,故伊等認為被告侵占,金額是1 萬8,000 元,不是1 萬9,120 元,因為停車費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6 號卷第72頁及背面),惟依證人張晉嘉前揭所述,僅係以被告出團前會事先請領現金支付,即認被告確有請領和益公司車資餘款及停車費,則證人張晉嘉之證述僅屬推測之詞,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和益公司車資餘款及停車費之情。
㈣又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1 年6 月11日清償證明書及100 年4 月26日載有「後壁高中」、「補差額尾款」等字樣、金額為29萬2,930元之現金傳票之內容以觀(見前揭偵查卷第241、248 頁),僅得證明被告就承辦後壁高中旅遊行程有於100 年4 月26日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尾款,且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 月11日確有支付予和益公司2 萬851 元之事實,然就被告承辦後壁高中旅遊行程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之尾款,其內容為何?是否包含應支付予和益公司之車資及停車費實屬不明。
告訴人公司自始未能提出被告有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和益公司車資餘款及停車費1 萬9,120 元之相關申請單據,本件無從僅依證人張晉嘉前開證述、現金傳票及清償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請領、持有應給付予和益公司之車資及停車費1 萬9,120 元,並進而侵占之實,自不能僅依被告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㈤至公訴人雖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出具之請款單據及會計傳票、會計帳冊,惟經本院一再函詢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均未能提出,並曾於103 年9 月16日具狀表示資料佚失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一第175 頁),且告訴代理人張晉嘉於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訊問時亦陳稱:除先前陳報資料,結帳單、契約書都不見,現金傳票所附的申請單據也不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一第141頁),是此部分聲請已屬不能調查;
而公訴人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間之會計或出納人員,以說明業務員請領業務費用現金、核發前開費用及會計作業之流程,惟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承辦後壁高中旅遊行程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之尾款內容為何,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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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時間│旅遊案名│犯罪行為 │科目 │犯罪│金額 │付款│事證 │備註 │
│ │稱 │ │摘要 │態樣│ │方式│ │ │
├────┼────┼──────┼───┼──┼─────┼──┼───┼────┤
│101年6月│和益通運│以告訴人名義│車資 │侵占│20,851 │匯款│編號 │起訴書附│
│11日 │有限公司│訂車並請領車│ │ │(公訴人更│ │0032號│表一編號│
│ │ │資,卻未支付│ │ │正為) │ │清償證│34 │
│ │ │車資 │ │ │ │ │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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