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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文勇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王郁筑律師
被 告 彭乾業
陳健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又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送達,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葉文勇以被告彭乾業及陳健和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77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所陳明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 3樓」之現居地,並由聲請人之妻張奈美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79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49頁)。
故該處分書已於107年5月22日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
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之現居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松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 5月23日起算前揭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107年 6年1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五,無庸遞延。
然聲請人卻遲至107年6月 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是本件聲請已經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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