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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豐乙
代 理 人 鄭勝助律師
被 告 陳三田
古景木
吳兆豐
高明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0 、184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豐乙以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50 、184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檢署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10450 卷第227 至232 頁、第238 至240頁、第242 頁,本院卷第1 至3 頁)。
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大額土地交易,常以金額半數之現金,加土地移轉後向銀行商借之貸款完成交易,所以本件土地交易合乎交易慣例,聲請人相信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不能厚責聲請人。
聲請人誤信被告,因而整合臺北市士林區天山二小段70、71、72、72-1、72-2、72-3、72-4、72-5、72-6、7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協助過戶,嗣後被告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卻拒絕付款,可見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確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陳三田係其餘被告所找人頭,參與其餘被告之詐欺計畫,被告陳三田自白犯罪,原處分未予參酌,顯然可議。
㈢被告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與被告陳三田素不相識,若非具有詐欺犯意,如何可能貸與陳三田大量金額。
㈣被告吳兆豐、高明亮與被告陳三田、古景木間之借貸契約約定7 個月內即須取得建照,否則即得逕與移轉信託之土地與被告吳兆豐、高明亮,此部份契約條款極不合理,目的即在建立侵吞本案土地之依據。
聲請人輕信被告精心設計之契約書,因而受騙。
㈤被告古景木原承諾於地上物拆除後應給付7,300 萬元與聲請人,但並未履行,可見被告古景木原有不履行契約之意,本件屬於詐欺案件無疑。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完全站在被告立場,對聲請人及證人證言不予參酌,有調查不周、違法處分之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三田辯稱:我也是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可依約付款,我自始並無詐騙意圖,只是因被告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以金錢誘惑而出面訂約,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被告古景木辯稱:我跟聲請人間沒有契約,我不知道聲請人與陳三田間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且本案土地被告整合出來的地主只有10坪左右,其他是我自己逐一去找地主的等語;
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均辯稱:本案是被告古景木於104 年間透過友人向我借錢買土地,我與被告陳三田、古景木有約定買土地的錢要透過建築經理公司為履約保證及信託,由建築經理公司付給賣方土地價款,土地所有權亦由建築經理公司掌握,待土地整合完畢,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再將借款償還給我,後因被告古景木無法依約履行,故依契約約定將本案土地過戶至我及指定人名下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等4 人於104 年3 月27日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內簽署「借貸契約兼借據」(下稱本案借貸契約),並於104年3 月31日在臺億建經公司內以本案借貸契約為附件(效力等同於契約本文)與該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本案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陳三田及由被告古景木擔任負責人之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吳兆豐借款4 億1,000 萬元,向被告高明亮借款1 億6,900 萬元,共計5 億7,900 萬元,並由臺億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為雙方之信託受託人,專用以支付本案土地之價款,而臺億建經公司需按本案借貸契約附表「天母天山段二小段地主處理順序」所列順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序支付土地價款,並將所有權信託給臺億建經公司乙節,此有借貸契約兼借據(他2603號卷第12至17頁)、天母天山段二小段地主處理順序(他2603號卷第84至85頁)及信託契約書(偵10450 號卷第176 至18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其後,被告陳三田與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4日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此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他2603號卷第7 至10頁,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又依本案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吳兆豐、雲朗公司如違約時,本案土地得逕予移轉與被告吳兆豐、高明亮,是被告陳三田、雲朗公司向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借款,係為購買本案土地價款,且將借款交由臺億建經公司給付與各土地地主並辦理過戶,如被告陳三田、雲朗公司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本案土地即可由臺億建經公司過戶與被告吳兆豐、高明亮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認被告4 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其整合本案土地並過戶後,然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卻拒不給付本案土地之價差5,312 萬元、地上物補償金4,630 萬元、新設10米逃生通道補貼款1,500 萬元為其主要論據,然自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觀察,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陳三田與聲請人,,被告古景木並未參與被告上開契約磋商,被告吳兆豐、高明亮不過為借款與被告陳三田、古景木之人,且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內,全無就聲請人仲介本案土地買賣及仲介報酬之記載,實難認被告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確有委由聲請人整合土地並給付相關費用之意,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積欠聲請人介紹本案土地之價差、新設逃生通道費用。
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地主之土地買賣契約,該些土地出售價格與臺億建經公司匯款與地主價款多所不符(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契約,地主鄭素貞土地尾款為50萬元【偵10450 號卷第54頁】,然臺億建經公司實際匯款40萬元【偵10450 號卷第122 頁】;
依聲請人提出之契約,地主曹美滿土地尾款為324 萬元【偵10450 號卷第51頁】,然臺億建經公司實際匯款360 萬元【偵10450 號卷第118 頁】),則被告被告古景木辯稱係其與地主一一洽談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是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並未完成整合地主之相關工作,而由被告古景木自行整合地主之可能,且遍查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土地之移轉過戶係由聲請人協助辦理,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土地過戶確係因聲請人仲介或整合所致,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未取得本案土地價差、新設10米逃生通道等整合相關款項,遽認被告4 人即有詐欺之犯行。
此外,關於被告古景木有無積欠聲請人地上補償金乙節,聲請人固然主張被告古景木於104 年10月31日曾經承諾拆除地上物後,將給付地上物補償費7,300 萬元云云,惟此除聲請人之指述、被告陳三田之陳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陳三田於本案為被告身分,其陳述均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頗有疑義,參以被告陳三田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古景木認為我沒有完成任務,我與被告古景木間尚有傭金糾紛等語(偵10450 號卷第49頁),顯然被告陳三田與被告古景木間存有民事糾紛,被告陳三田之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能以被告陳三田未經具結之陳述,佐證聲請人之指述為真實,從而本案尚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被告陳三田之陳述,認定被告古景木確曾承諾應給付本案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亦難認定被告古景木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地上物之拆遷。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陳三田自白係供吳兆豐、高明亮、古景木作為人頭,認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古景木訂約之始即謀劃藉由人頭規避法律責任,而認渠等有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陳三田之陳述未能盡信已見前述,本難執此驟認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古景木有何詐欺犯行。
況被告陳三田經檢察官訊問如何主張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古景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三田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他們要騙人,因為我有掛名,所以我來自首等語(他6987號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陳三田並未確知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古景木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僅係以其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猜測其餘被告有詐欺犯意,其推論已嫌跳躍。
再者,被告陳三田自承其職業為土地及房屋仲介(偵10450 號卷第107 頁反面),被告高明亮亦自陳:有一次跟被告陳三田見面,談的是土地整合開發等語(偵10450 號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吳兆豐、高明亮與被告陳三田訂立本案借貸契約,或因認為身為仲介之被告陳三田可協助被告古景木購買本案土地,而同意以被告陳三田為契約當事人,未必係基於規避法律責任之原因。
此外,依本案借貸契約,古景木已提出雲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408 、408-2 、413-1 、414-1 、710、710-2 、711 、712 、715 、715-2 、716-1 、716-8 地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且須由臺億建經公司代為撥款與地主,並無遭被告陳三田挪用之可能,是被告吳兆豐、高明亮確有可能因本案已有相當擔保,又認被告陳三田有能力整合本案土地而借款與雲朗公司、被告陳三田,要難徒憑被告吳兆豐、高明亮借款與無資力之被告陳三田,率認被告吳兆豐、高明亮確有意以被告陳三田為人頭詐騙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陳三田、古景木、吳兆豐、高明亮上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詐欺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令被告4 人負詐欺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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