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文祥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吳文煌
吳宗樺
姚吳麗玲
林吳麗珠
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吳文祥對被告吳文煌、吳宗樺、姚吳麗玲、林吳麗珠、吳麗娟(下稱被告5 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9 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全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之聲請人姓名及「吳文祥」之印文係被告吳宗樺所為,而非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姚吳麗玲、吳麗娟、林吳麗珠均辯稱:伊等均是聲請人之姊妹,97年7 月25日伊等之父親過世後,留有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第7排第8 號攤位(下稱上開攤位)之使用權,依臺北漁產公司規定須限期辦理完過戶手續,否則會喪失權利,但是當時因為聲請人被通緝而聯絡不上,所以才會由聲請人之長子即被告吳宗樺代聲請人簽名,伊等均同意由被告吳文煌繼承上開攤位使用權等語;
被告吳文煌辯稱:當時伊之父親過世,而伊及其他姊妹都沒辦法聯繫上聲請人,且伊之父親雖然在銀行帳戶有留下存款,但因無法找到聲請人,所以都無法支用,兄弟姊妹們才決議由伊拿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來繼承上開攤位之使用權,這筆錢則交給被告姚吳麗玲作為伊之母親之醫療費使用等語;
被告吳宗樺則辯稱:伊確實有代伊之父即聲請人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但是因為長輩說若不趕快辦理上開攤位使用權移轉事宜,就會喪失上開攤位的使用權,伊瞭解嚴重性後,想說先幫忙將攤位使用權保留下來,才會替聲請人簽名,也只有這樣才能讓上開攤位使用權的繼承程序進行,且因為伊祖父銀行戶頭的存款都沒辦法動用,伊祖父的喪葬費及伊祖母的住院長照費用都不夠用,所以才會決議先將上開攤位之使用權以200 萬元移轉過戶給被告吳文煌,這200 萬元的用途都是支付伊祖父之喪葬費及伊祖母之住院長照費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吳文煌、姚吳麗玲、林吳麗珠、吳麗娟及聲請人均為吳騰蛟之子女,被告吳宗樺為聲請人之子,吳騰蛟於97年7 月25日去世後,被告吳宗樺確實在未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於97年8 月4 日在同意書中「同意人」欄位上簽寫聲請人之姓名及蓋印「吳文祥」之印文,表彰聲請人同意由被告吳文煌繼承原由吳騰蛟使用上開攤位之權利,並變更使用人等情,此為被告5 人所是認(被告吳宗樺部分,詳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1至52頁反面;
被告姚吳麗玲部分,詳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2頁及反面;
被告吳文煌部分,詳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2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
被告吳麗娟部分,詳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2頁及反面;
被告林吳麗珠部分,詳見他字卷第52頁及反面),亦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66頁),並有臺北漁產公司107 年5 月3 日北漁業管發字第10705204號函及函附之臺北漁產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使用變更申請書、魚貨零批理貨場申請使用變更審查表、同意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59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吳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7年8 月4 日伊等在祖父家開家族會議,在場者除了伊、被告吳文煌、姚吳麗玲、林吳麗珠、吳麗娟及其等之配偶外,還有伊的弟弟吳柏鋮,當時聲請人因案通緝未到場,大家都聯繫不上聲請人,伊與弟弟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長輩們說若不趕快辦理上開攤位使用權移轉事宜,就會喪失上開攤位的使用權,只有2 個月的期限,伊瞭解嚴重性後,想說先幫忙將攤位使用權保留下來,大家討論到上開攤位及相關權利繼承權的問題時,長輩們要伊代表聲請人行使同意權,當時被告吳文煌是從事該項生意的,因此大家都推舉由他繼承,當時伊簽名時,本來要簽伊的名字,但長輩跟伊說臺北漁產公司不會同意,因此伊才代替聲請人同意並簽名用印,其他程序才能進行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1至52頁反面,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被告姚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有開家族會議,聲請人因案遭通緝連絡不上,當時伊等也有登報尋人,聲請人也未出現,因此伊等請被告吳宗樺代表聲請人來參與會議,被告吳宗樺瞭解後代聲請人同意,因為臺北漁貨公司規定必須於2 個月內辦理過戶,否則權利將喪失,後來是由被告吳宗樺在同意書上簽聲請人之名字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2頁及反面)、被告吳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上開攤位的使用權變更有時間限制,不能拖太久,而聲請人因案遭通緝所以沒有人可以跟他聯繫,連被告吳宗樺也聯繫不上他,經過家族討論後,由被告吳宗樺代聲請人簽名並同意由伊代表繼承,伊出200 萬元買下攤位使用權,資金也用以照顧伊母親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2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之父親過世後,當時伊等有開家族會議,聲請人因遭通緝而聯繫不上,故伊等請被告吳宗樺來參與會議,由其瞭解後代聲請人表示意見,因為臺北漁貨公司規定必須於2 個月內辦理過戶,否則權利將喪失,後來是由被告吳宗樺在同意書上簽聲請人之名字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2頁及反面)、被告林吳麗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要辦理繼承等事項時,聲請人因案遭通緝,跟大家都沒有連絡,不知道聲請人在哪裡,伊知道上開攤位需要即時繼承,兄弟姊妹有討論過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父親過世時,伊遭通緝中,沒有與家人聯繫,伊也不想跟他人聯繫,怕電話聯絡會被發現,伊在此之前有將近10幾年沒有跟被告吳宗樺聯繫,後來97年底醫生說伊可能得口腔癌,伊想要投案之後保外就醫,才叫伊的同居人去問被告吳麗娟伊兒子的連絡方式,伊才知道伊的父親過世。
伊當時沒有將自己的事物交由他人處理,伊不曉得伊父親之喪葬費及伊母親住院醫療費用款項支出來源為何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見吳騰蛟去世時,被告5 人確實因聲請人遭通緝而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復觀諸臺北漁產公司回函表示,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第9 點明訂「使用人無故繼續停止營業30日以上或1年內停止營業達2 個月以上者,由本公司收回另行分配或使用」,且未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書之前,該公司並不會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人等語,此有臺北漁產公司107 年5 月3 日北漁業管發字第10705204號函及函附臺北漁產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各1 份(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考,是依照該要點所示,當攤位停止營業達2 個月以上時,臺北漁產公司即得以將使用權收回另行分配或使用,是當攤位使用人去世而無法經營攤位時,攤位使用人之繼承人理應在2 個月內決定如何繼續經營該攤位,否則攤位使用權即有可能遭臺北漁產公司收回,是被告5 人前揭供稱必須在短期間內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人,才不會喪失上開攤位使用權等語,尚屬有據,又衡諸常理,一般人無法為其自身處理事務,亦無指定由特定人代理時,通常均會認為該人有委由與其關係最緊密之父母或子女代其處理之意,尤其關涉家族間之事務時,更係如此,聲請人自承已與家人失聯許久,且未指定由何人代管其事務,是被告吳文煌、姚吳麗玲、林吳麗珠、吳麗娟認為身為聲請人長子之被告吳宗樺有權代理聲請人處理上開攤位使用權繼承之事務,而被告吳宗樺主觀上亦認為其得就此家族間之事務代聲請人行使同意權乙情,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5 人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非無疑,尚難僅以聲請人嗣後稱其未事先同意被告吳宗樺代其簽署該同意書,即認被告5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認被告5 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要件,尚屬無據,無足採信。
⒉聲請意旨雖以吳騰蛟去世後,上開攤位本得由繼承人繼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不一定要變更使用人,又臺北漁產公司並未限制當事人亡故後應於何時前辦理繼承,且當時係因吳騰蛟亡故致無人使用上開攤位,並不該當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使用人「無故」繼續停止營業30日之要件為由,認被告5 人所述其等係為使繼承人不致喪失上開攤位之使用權方由被告吳宗樺代聲請人簽署同意書等語不足採信。
然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第10點已明訂使用人應自行經營攤位,此有臺北漁產公司107 年5 月3 日北漁業管發字第10705204號函及函附臺北漁產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各1 份(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且上開攤位之使用權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開攤位之使用、收益、處分均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繼續經營或將該使用權出租予他人,處理程序不一定較為便利,是被告5 人未考慮以此方式處理上開攤位之使用權,而決定由被告吳文煌以200 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攤位使用權,尚與常理無悖,況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第9 點明訂臺北漁產公司收回攤位使用權之要件為使用人「無故繼續停止營業30日」或「1 年內停止營業達2 個月以上」,縱或使用人亡故不該當「無故」之要件,惟上開攤位因使用人亡故而停止營業達2 個月以上之情形亦構成該公司收回攤位使用權之要件,是被告5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有在短期間內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變更使用人以保留上開攤位使用權之必要,尚在情理之中,聲請意旨尚難憑採,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
(三)詐欺得利部分:⒈被告5 人於案發當時係為避免喪失上開攤位之使用權,方將上開攤位之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吳文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5 人變更使用人之目的係為了替全體繼承人保有上開攤位之使用權,尚難認被告5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之所有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吳宗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祖父的遺產都凍結中,沒辦法動用,伊祖父的喪葬費及伊祖母的長照費用都不夠,因此伊等同意將上開攤位以200 萬元的價錢過戶給被告吳文煌,這200 萬元當作吳家的公積金,除了要用該筆錢照顧伊祖母外,該筆錢也要用來處理伊祖父的後事,以及掃墓或其他家族的事情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字卷第12頁),核與被告吳文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父親銀行遺產很多,但沒辦法動支,大家商量把上開攤位給伊頂下,伊出200 萬元買下上開攤位使用權,該筆錢也用以照顧伊母親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吳文煌係支付相當代價後方取得上開攤位之使用權,而被告吳文煌支付之200 萬元亦非由其餘被告私自朋分花用,而係用作被告吳文煌、姚吳麗玲、林吳麗珠、吳麗娟及聲請人之母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實難認被告5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之所有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吳文煌取得上開攤位使用權後,將上開攤位出租給他人,嗣後再以350 萬元將上開攤位使用權出賣給他人,被告吳文煌取得之租金及買賣價金利益,扣除其支出之200 萬元款項,仍獲有利益,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5 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吳文煌於取得上開攤位使用權之時,已支付200 萬元作為代價,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而取得,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文煌取得上開攤位使用權時,有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吳文煌嗣後將上開攤位使用權出租或出售給他人而獲有利益,即認定其於行為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5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