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27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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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王仁民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許致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王仁民告訴被告許致容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於106 年間擔任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菲比美容坊」之美甲(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聲請人約定:就客戶從事美甲消費之金額以55比45之比例拆帳,美睫消費之金額以60比40之比例拆帳,並由被告填寫拆帳明細單交由告訴人核發所得。

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客戶陳威伶並未於106 年7 月11日至上址消費,竟虛偽記載陳威伶有於該日消費新臺幣(下同)1,193 元之拆帳明細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0日支付被告按比例所應分得之715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明知客戶李秋謹於105 年12月13日係支付8,000 元予被告,竟在上址,於105 年12月13日之拆帳明細單上虛偽記載收訖6,230 元,並將差額1,770 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

㈢、明知客戶李秋謹未於106 年8 月3 日至上址消費,竟虛偽在課程單上偽載「李代」,並在拆帳明細單上不實記載1,660元之消費紀錄共計2 張,欲向聲請人請求其按比例所應分得之1,992 元,經聲請人清查帳務後發現未支付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明知客戶陳眉嬛未於106 年7 月25日至上址消費,竟在課程單上偽以陳眉嬛之簽名,並製作不實拆帳明細單記載消費金額為1,660 元後,持以向聲請人請領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0日支付被告按比例所應分得之996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㈤、明知客戶蔡宜袀課程已完畢,蔡宜袀於106 年8 月15日並未有付款,竟於拆帳明細單上虛偽記載蔡宜袀當日消費金額為1,193 元,欲使聲請人支付其按比例所應分得之所得715 元,經聲請人查帳後發覺未支付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㈥、明知客戶黃幼梅並未於106 年8 月16日至上址消費,竟在課程單上不實填載消費金額993 元加993 元,並持該課程單欲向聲請人請領其按比例所應分得之1,191 元,經聲請人查帳後發現未予支付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六、經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1、依卷附被告所填載菲比美容坊之消費紅單雖可見客戶陳威伶於106 年7 月8 月、同年7 月11日均從事相同美睫課程之紀錄(他卷第77頁),證人即菲比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陳映如則證稱:被告每天下班時會將當日營收及記帳紀錄一併交給我,我會核對被告交給我的單據及金額是否一致。

因為客戶陳威伶是用預先付款的方式,所以當日消費就不用再支付現金,我也就不會再去核對被告所提出的單據與金額是否一致等語(他卷第63頁反面)。

聲請人因此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登載,為詐領上開消費金額其按比例所應分得之款項。

2、然以證人陳映如亦證稱:一般接睫毛課程不會在3 天內重複相同服務,而陳威伶卻於106 年7 月8 日、同年7 月11日為相同之美睫課程等語(他卷第63頁反面),參以其前開證稱:被告每天下班時會將當日營收及記帳紀錄一併交給我等語。

則以被告每日均會將相關客人消費及帳務資料交予陳映如確認,是否可能甘冒遭陳映如察覺之風險,以不實填載同一客戶於短時間從事相同服務之消費紅單之方式據以詐領款項,已屬有疑。

是被告所辯,其有時若因太忙來不及在當天開單,會在隔天補開單,又客人陳威伶來店消費是106 年7 月8 日是星期六,其因星期日、星期一休假,所以可能不小心在106 年7 月11日重複開單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以徒憑卷附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

㈡、就上開㈡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客戶李秋謹所轉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佐,主張被告有向李秋謹收受8,000 元之費用,並侵占其中之1,770 元。

惟查,以該LINE對話紀錄,僅見有詢問「我記得不是8000的課程嗎」、「還是我記錯了?」等文字內容(他卷第13頁),實難憑此確認被告向李秋謹所收取之款項究竟為何,聲請人復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是僅以前揭客戶稱記憶不清之詢問內容,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上開㈢、㈣、㈥部分:1、證人陳映如雖證稱:我有跟客戶李秋謹聯絡,李秋謹表示在106 年8 月3 日確實沒有來店消費;

我沒有聯絡上陳眉嬛,只是覺得筆跡不太一樣;

黃幼梅則表示還有2 堂課程,但是被告卻已經先就這2 堂課先開立拆帳單等語(他卷第64頁)。

2、然就被告所辯其因於106 年7 、8 月間要離職,所以就其所介紹來的客戶如有預付的課程費用,想先跟聲請人拆帳,之後再與這些客戶相約提供服務,不再另外收取費用等語。

此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客戶黃幼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確有告知黃幼梅尚餘2 堂美睫課程,及可履行服務之新地點,並有相約服務時間等情;

又證人陳映如亦證稱:客戶陳眉嬛事後並沒有再向菲比美容坊要求提供剩餘課程之服務等語(他卷第64頁);

而就客戶李秋謹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李秋謹所轉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僅見剩餘課程因時間難以配合始要求退費等內容(他卷第13頁)。

倘若被告並未實際為客戶提供服務,客戶理當會向菲比美容坊有所反應,堪認被告所稱因離職在即,因而想就客戶預收款部分與菲比美容坊先行拆帳,再另於他處替客戶完成課程等情,非無可信。

則以被告主觀上既係為先與聲請人完成拆帳,而與客戶議定事後再另行提供服務,應無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或詐取財物之意圖,自難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㈣、就上開㈤部分:1、證人陳映如雖證稱:客戶蔡宜袀的課程已經結束,於106 年8 月15日卻有其消費紀錄但以預付款扣抵的情形,被告並據以請領拆帳款項等語(他卷第64頁)。

然以卷附客戶蔡宜袀於106 年8 月15日之消費紅單,其上記載當日消費金額為「1193+467」就467 之部分並註記「已入帳」(他卷第13頁);

參以證人陳映如亦證稱:被告每天下班時會將當日營收及記帳紀錄一併交給我,我會核對被告交給我的單據及金額是否一致等語(他卷第63頁反面),而陳映如並未就該467 元入帳部分提出質疑,顯見蔡宜袀確有於106 年8 月15日前往菲比美容坊消費,並無聲請人所指客戶未到店消費被告卻逕自開立拆帳明細單之情形。

2、倘若客戶蔡宜袀於當日至菲比美容坊消費,被告卻未如實提供服務,蔡宜袀應不至於毫無反應;

而就被告而言,其亦無理由或動機在課程結束後仍免費替客戶提供服務,且被告每日既會將相關客人消費及帳務資料交予陳映如確認,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以免費提供客戶課程服務卻不實記載拆帳明細單之方式,向公司詐取其按比例所應分得之款項。

是被告所辯,客戶蔡宜袀應該是使用其友人的課程,所以當日並無另外收取課程費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就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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