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27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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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厲生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胡英汁


周本立



陳秀芳


楊欣龍



李坤荃


林隆政


陳裕仁


謝宗仁


李清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厲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英汁、周本立、陳秀芳、楊欣龍、李坤荃、林隆政、陳裕仁、謝宗仁、李清勳(下稱被告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9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原以寄存送達方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辦理寄存,但聲請人於同日至該派出所領回而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即同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9人前於86、87年間,均任職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而聲請人經營之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於86年間出口商品售予澳洲Back well Ixl Pty.Lt d.,並由被告9人承辦押匯業務,被告9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86年1月23日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據、86年2月24日之150萬元借據、86年2月24日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86年1月17日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86年1月17日之1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86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87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88年11月3日1,000萬元之借據及89年6月17日之400萬元借據(下合稱本案文書)等文件上,盜蓋奕維公司及聲請人之印章,並由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6月間持向本院訴請奕維公司及聲請人清償借款訴訟中(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提出而行使之;

另奕維公司及告訴人於99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9人、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損害賠償訴訟中(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提出而行使之,於本院判決後,再經奕維公司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竟於100年11月29日復持向該院行使之,均因而詐得對彼等有利之判決結果。

嗣聲請人查悉被告9人偽造前開私文書,因認被告胡英汁等9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胡英汁、周本立、楊欣龍、謝宗仁、李清勳、陳裕仁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胡英汁辯稱:其是銀行從業人員,且依照規定辦事,該等文件是聲請人自行簽立而非其所簽等語。

被告周本立辯稱:其未經手外匯等語。

被告楊欣龍辯稱:其未偽造文書,至押匯總執行書及借據均係聲請人自行簽立,其僅跟聲請人交換1次名片,並未經手該案件等語。

被告謝宗仁辯稱:聲請人所指文書均經法院判決,其亦未經手外匯等語。

被告李清勳辯稱:伊於87年間就離職,對聲請人相關訴訟均不知情,聲請人所指遭到偽造之文件均非其任內所做成等語。

被告陳裕辯稱:其於85年1月30日已調至虎尾分行等語。

至被告陳秀芳、李坤筌、林隆政等人則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經查:⒈被告9人被訴於86年至90年間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⑴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9人被訴於86年至90年間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係有期徒刑5年、3年。

被告9人於前揭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9人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所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即為消滅;

又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9人之前揭詐欺得利犯行,已於99年間行為終了,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間即提出告訴,然遲至106年7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等情,有卷附之刑事續行偵查聲請狀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455號卷第1頁),顯已逾前揭追訴權行使之10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書均以本案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⒉被告9人被訴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9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⑴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3月14日發送匯款通知予受益人奕維公司,其上並記載「WE ACKNOWLEDGE RECEIPT OF DOCU MENTSAND ADVISE THAT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REFUSE D(我們確認收到文件,並通知該文件因瑕疵已遭拒收)」,有上開信用狀及經委外譯為中文之翻譯本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30、31頁);

嗣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上記載聲請人以奕維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1月17日為奕維公司立押匯總質權書,並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劉婷婷(下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予臺灣中小企銀等情,並有該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

其次,佐以下列文件即奕維公司於86年1月17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50萬元,且以奕維公司為借款人、聲請人及劉婷婷為連帶保證人,而由奕維公司及聲請人簽立借據所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件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2330頁)。

又奕維公司於86年2月24日簽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申請以信用狀號碼IDLZ0000000000號之信用狀所申請之押匯L/C貸款150萬元部分,因信用狀到期日「86年2月24日」改為「86年3月31日」,故押匯貸款到期日由「86年2月24日」而延展至「86年3月10日」,亦有該申請書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

又臺灣中小企銀於86年5月24日函知東臺北分行有關奕維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案,因有拒付爭議,故應先收回該分行之出口押匯墊款,於未收回墊款前,要求奕維公司繳提切結書並載明願賠償一切損失,亦有該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

又於86年10月14日、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日以奕維公司為借款人分別簽訂借據,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並載由聲請人及劉婷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該借據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8、29、58頁)。

又於89年6月17日以聲請人為借款人簽立借據,持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400萬元,有該借據附卷為據(見他字卷第39頁)。

又臺灣中小企銀並於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日,均自奕維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收取利息等情,此有該利息收據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

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00年5月12日函覆聲請人關於奕維公司授信送保之案件,於收文日期86年2月26日載有「出口押匯,申請延長保證期間(授信期間延長至86年4月3日)」等之字樣,於收文日期86年6月10日載有:開狀行拒付而無法受償,授信屆期通知列管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5頁)。

又於90年間,臺灣中小企銀以奕維公司、聲請人及劉婷婷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90年民事訴訟)臺灣中小企銀勝訴確定,有90年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可查(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

又聲請人及奕維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9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及汪濟生因前揭押匯業務及借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聲請人及奕維公司之訴,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及奕維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聲請人及奕維公司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亦有前揭判決(見上聲議卷第27至44頁)等件可稽。

⑵聲請人雖指本案文件均屬偽造,被告9人竟於100年11月29日,即於高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持以向該院行使之,而認被告9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載以:「查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及奕維公司)主張以前開澳洲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IDLZ0000000000)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經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前開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期間自86年1月23日至86年3月16日,嗣以授信期間延長至86年4月3日申請延長保證期限,並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信保基金100年5月12日(100)催收字第0000000號、100年12月19日(100)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前開貸款由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項目: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之真正」、「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據簽名之真正(除前開89年6月16日借款400萬元借據否認係上訴人柯厲生所簽,而此部分上訴人柯厲生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86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為1,000萬元借款,再於87年6月17日為400萬元借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記載:「且上訴人自承中小企銀(即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據簽名為真正」,足見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已自承本案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且聲請人於86年10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再於87年6月17日借款400萬元借款,亦曾持信用狀(IDLZ0000000000)向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經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外銷融資貸款,該貸款由奕維公司、聲請人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項目: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均為真正等節,再綜以前揭⑵所述聲請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押匯、借款之緣由、經過,已難認本案文書係屬偽造,自不足以被告9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文書,即認彼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86年1月23日之150萬元借據、86年2月24日之150萬元借據及86年2月24日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均係被告9人告知劉婷婷需簽立之借據及相關文件,致伊信以為真,始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下,以奕維公司之名義所簽立,並將伊保管之奕維公司及聲請人等印鑑章交出,由被告9人盜蓋云云。

惟聲請人前開指述已與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稱本案文書及其上簽名均為真正相悖,且上開借據所載之金額及日期,亦與前揭貸款之週轉金額及授信期間相符,則聲請人之指述尚非無疑。

況聲請人既稱上開文書為劉婷婷代為簽名,且由劉婷婷所為保管奕維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衡以劉婷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聲請人始會將上開印鑑章交由劉婷婷保管,再佐以劉婷婷為成年人,自應瞭解借據之法律效果,復以上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亦就貸款日期、金額、延期之事由及申請延期之日期等節,記載綦詳,殊難想像劉婷婷就借款及申請展延等重要事項,均未與聲請人討論,即自行決定而代聲請人簽名在借據上,更將奕維公司及聲請人印鑑章交付他人用印其上,是聲請人之上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徵以劉婷婷為聲請人之配偶,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劉婷婷及被告9人因上開文書之簽立,可獲得任何利益,亦難解其等偽造文書之動機。

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因被告9人告以需另行簽立借據,以處理奕維公司遭到列管信用乙事,聲請人始簽立空白借據2紙,且將借據金額、日期及借款期間等欄位空白,卻遭被告9人於聲請人出國期間逕自填載而偽造86年10月14日、87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2紙云云,並提出入伊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

惟「借據」係表彰債權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若非對於借款金額及還款條件已有相當認識者,應不致在空白借據上簽名,徒使自己擔負不明債務之風險,況聲請人為奕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更有與外國公司進行貿易及與銀行進行押匯或貸款之經驗,理應對開立空白借據日後可能遭銀行追償之風險,知之甚詳,豈會無端交付已簽名之空白借據予他人。

再徵之聲請人與被告9人亦無特殊情誼,聲請人竟將已簽名之空白借據及上開印鑑章均交予被告9人,無非已有概括授權他人填載空白借據之外觀,則伊事後空言主張遭人偽造借據,即難憑採。

況授權予他人以使者或代理人代行為簽署上開文件,非難想像,自難僅以上開部分文件所載簽署日期為聲請人之出境時間,即遽認該等文件均出於他人偽造。

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未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調被告9人於86年至90年間之業務為何、是否已調職、離職等資料,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故聲請人此一指摘,即有誤會。

⑹承上,聲請人指訴被告9人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9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之部分,在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9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

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9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即應為被告9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9人所涉上開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就被告9人於86年至90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至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9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部分,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9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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