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聲判,28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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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王桂貞



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王均誠


王雪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桂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均誠、王雪萍(下稱被告2人)、同案被告王雪瞧(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雪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詳後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1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12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伊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雪瞧(已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雪誠(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故予以簽結)均為案外人王以義(已於103年7月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子女,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雪瞧、王雪誠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王以義於102年11月間書立之遺囑(下稱本案遺囑),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

嗣因王雪誠於訴訟中提出前開遺囑,經聲請人委託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進行筆跡鑑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王均誠辯稱:其父王以義於103年間過世,本案遺囑係王以義於102年11月間簽立,當時王以義來臺北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家,王以義聊到年紀老了,沒有人照顧而要準備遺囑,其依照王以義本意繕打上開遺囑並列印後,就將本案遺囑交給王以義,再由王以義在空格處自行填寫,被告王雪萍未參與遺囑製作等語;

被告王雪萍則辯稱:本案遺囑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無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案被告王雪誠偽造本案遺囑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案遺囑真偽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亦由該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但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516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見偵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同案被告王雪誠於偵查時陳稱:本案遺囑為王以義於103年5月21日自榮總回家時交給伊,被告王雪萍則未參與本案遺囑之製作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3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王均誠於偵查時稱:本案遺囑係王以義於102年11月間囑其依照王以義之本意繕打內容並列印後,就將本案遺囑交給王以義,再由王以義在空格處自行填寫,被告王雪萍自始未參與遺囑製作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3頁及其反面);

同案被告王雪樵於偵查中稱:其是在王雪誠將本案遺囑交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時,才看到本案遺囑,也不知道是誰參與製作等語(偵續卷第70頁反面),則其等關於本案遺囑非被告王雪萍所提出,被告王雪萍亦未參與本案遺囑製作等供述均相符;

又本案遺囑係屏東地檢署於前案偵查中由王雪誠所提出乙情,亦有該次詢問筆錄及本案遺囑影本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下稱屏檢他卷,第470頁、第471頁、第480頁),是依既有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雪萍曾提出或參與本案遺囑之製作過程,且聲請人除指本案遺囑為偽造外,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王雪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王雪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聲請人雖指稱:依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認本案遺囑之「王以義」簽名與相關資料之「王以義」簽名不符,足見本案遺囑為被告2人所偽造云云,並提出伊委託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製作之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見上聲議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92頁)為佐。

惟依本案鑑定書所載,該鑑定所依據之本案遺囑及用以作為比對樣本之編號3至12之簽名資料均為影本,再衡以該鑑定係由聲請人自行委託,而該鑑定人復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反面訊問筆錄),則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本案鑑定書中用以比對「王以義」簽名之文件資料,除難確定是否為王以義本人所簽立外,酌以上開供比對之資料均距本案遺囑簽立時(即102年11月間)已逾8年以上,衡諸個人書寫之筆畫順序及文字型體等,於不同時期會有不同變化,非不常見,此亦見諸本案鑑定書所載各比對資料之簽名筆跡有別,是難據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本案遺囑所示「王以義」簽名係出於王以義以外之人偽造。

(六)聲請人指稱:本案遺囑所載被告2人等子女之繼承權利比例加總已超過100%,更短少聲請人部分,足見為偽造云云,並提出王以義之大陸財產分配文件說明、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王以義之大陸配偶田素勤之說明書、聲請人與王以義之醫療費用計算單據、照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雪誠前妻吳憶萍之訊息紀錄、錄音譯文等證據,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證據後,仍不足認本案遺囑為被告2人所偽造,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將本案遺囑送第三方之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顯未盡調查責任,判斷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本案遺囑未經過法院鑑定,伊不知連同本案遺囑及67年公證房屋租約、匯費技術單等文件在內,是否均為王以義所簽,亦無法提出其他正本文件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3頁),另被告2人亦稱:手上無王以義之其他親簽文件可提出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4頁),聲請人則僅要求依據本案鑑定書所附之鑑定文件再行鑑定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無從提出王以義生前簽名之原本文件供鑑定,復無其他足夠之現存文書樣本可供進行有效之鑑定,併審酌聲請人自行撤回另案民事訴訟、屏東地檢署於前案偵查時調得之資料及本案偵查時所獲之相關事證,而決定不再行鑑定或為其他調查等情,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八)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

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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