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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淑敏
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淑敏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2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僅係為了借廁所,方主動前往派出所,被告於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依同法第7條第1條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對聲請人進行盤查,況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之身分,並無再確認聲請人身分之必要,竟仍以強制力拉扯聲請人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自難謂正當合理,而不得阻卻違法。
且縱使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普通傷害罪,亦應成立告訴範圍內之過失傷害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查上情,遽認被告不具傷害犯意,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未考量上揭事由,認被告係為保權公權力之行使,而駁回再議,洵有違誤,且均復未論述何以被告行為並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已有漏未偵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虞,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㈠就聲請人因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1巷內占用道路擺設攤位營業,遭民眾於106年10月21日早上告發涉有竊佔公有土地罪嫌,被告遂於該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現場瞭解情況,欲對在場之聲請人查證身分,惟聲請人表示未攜帶相關證件,且拒絕提供身分資訊,被告即告知若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將使用強制力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於10時55分許聲請人表示欲借用廁所,始與被告及張翔舜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聲請人於如廁後即欲自該派出所後門逕行離去,經被告再次要求提供身分資訊,聲請人仍欲改由該派出所正門離開,被告遂加以阻擋,徒手拉住聲請人手臂,而強制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內查證身分等情,業經告訴人、另案之告發人黃日新及證人張翔舜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19至21、70至73、115、116、138、139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案發時所配備密錄器之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29至33、62至64、91至98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上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承前,因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地點之緣由,顯係聲請人遭人告發涉有竊佔公有土地之犯嫌,對於在公共場所且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聲請人,被告本得依警察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1款之規定進行身分之查證,並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詢問聲請人之身分資料,並命聲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因聲請人確有拒絕提供身分資訊即出示身分證件之情,業經認定屬實於前,則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將聲請人帶往派出所進行查證,且遇有聲請人抗拒之情形時,被告亦得使用強制力。
縱使聲請人稱其係為借廁所才主動前往派出所云云,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得依前揭規定繼續查證聲請人之身分,於聲請人拒不配合而欲擅自離去派出所,並對被告之勸阻不予理會之際,被告依前開規定對聲請人使用強制力,而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於法亦屬無違。
㈢又聲請人雖稱被告已知悉其身分,而無再對其查驗身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被告所配備密錄器之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於被告使用電腦查詢聲請人之身分,請聲請人確認時,聲請人仍否認係其本人(參他字卷第89、90頁),則於此情況下,是否能夠認為被告已可確認聲請人之身分,顯非無疑,自不得遽指被告已知悉聲請人身分,並逕認被告即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在查證聲請人身分之權限。
㈣再者,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06年10月21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而診斷聲請人受有前臂挫傷、前臂擦傷及下背痛之傷害(參他字卷第7頁),然查,依被告案發時所配備密錄器之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於聲請人拒不配合欲擅自離去時,被告係拉住聲請人左手上臂靠近手肘處,根本未觸及聲請人之兩手前臂及背部(參他字卷第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已使本院生疑。
又於被告尚未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僅係阻擋聲請人離去時,聲請人即高喊「救命,警察打人」云云(參他字卷第93頁),而有刻意尋釁之情,再參以聲請人於該日係因涉嫌竊佔公有土地而遭告發,並經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之身分查證拒不配合,且於案發後事隔近6個月方突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聲請人指稱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顯有使本院懷疑係屬虛偽之相當可能。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參他字卷第119至131頁),係於107年6月28日方提出,無從知悉係何時所拍攝,照片中聲請人之服裝與案發當日顯不相同,照片中聲請人所稱之傷勢,更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相符合,而難認與本案有關,更難認係被告所造成。
㈤綜上,聲請人所受之傷勢因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被告自無從以普通傷害罪相繩,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傷害罪之認定,尚無不當。
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至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之傷勢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造成,當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可能,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求予交付審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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